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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著作篇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修訂更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有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有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作者序 葉茂林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了宣導著作權觀念,特別就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常碰到的著作權疑問,委託國內的學者專家撰寫相關案例彙編。筆者有幸受邀擔任執筆人之一,負責撰寫有關「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之相關案例彙編。

前述案例彙編出版以來,對於提升一般民眾的著作權觀念頗有助益。有鑑於此,在民國93年9月著作權法進行較大幅度修正以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立即邀請原案例彙編的作者配合法規之修正而改寫及增刪部分內容。

考量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依照著作類型之不同、而分別發行案例彙編,故在「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這兩本案例彙編當中,除針對其不同特性部分加以介紹分析之外,就若干重要之著作權基本觀念(例如:原創性標準、合理使用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等),特別重複強調說明。

兩本彙編之初版部分,承好友沈宗樺建築師之協助,從實務及讀者之觀點提供了許多寶貴的意見;而再版的打字工作,則係由研究助理謝家莉同學擔任,謹此一併致謝。另相關案例之寫作,皆係由筆者一人獨力完成,故如有誤謬之處,乃係筆者學植未深之故,而與他人無涉。如有任何誤謬之處,尚祈讀者不吝來函指正為荷(e-mail: edwardyeh.tw@yahoo.com.tw;edwardinusa2003
@msn.com)。
作者簡介
葉茂林
現職 新創智慧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世新大學法學院及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中華多媒體協會、電腦教育發展協會顧問
經歷 永然法律事務所智慧財產權中心顧問
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顧問
宏茂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研究專案主持人
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法諮詢委員及研究專案主持人
新聞局數位媒體法研究專案共同主持人
新聞局「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起草委員
北京大學客座講師
中國大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客座講師
交通大學及元智大學「著作權法」、「智慧財產權」等課程講師
著作 「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之著作權法」(譯著)
「e世界的法律初體驗-網路智財權、隱私權、電子商務」
「資訊法律(一)-著作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資訊法律(二)-Internet、多媒體、藝術作品與著作權法」
「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
「營業秘密保護戰術-實務與契約範例」(合著)
「視聽著作Q&A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
「錄音著作Q&A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
E-mail: edwardyeh.tw@yahoo.com.tw








目 錄
1. 對於錄音,某些國家並非以著作權來加以保護,而是以所
謂的「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保護之。到底著作權
和「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間有什麼差異呢? .......9
2. 應如何區別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 ..........................................13
3. 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何差別? ...................................................15
4. 就錄音著作而言,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買方是買到
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17
5. 著作人如因疏忽而未在錄音著作封面上註明「著作權所
有,翻印必究」等文字或符號「」時,其著作是否仍受
著作權保護? .................................................................................20
6. 利用或參考他人相同的創意,而錄製自己的錄音著作時,
是否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22
7. 就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如受雇人未與
雇用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誰能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24
8. 受雇人如利用雇用人之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錄音著
作,雇用人能否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權? ..............................28
9. 如受聘人未與委託其製作錄音著作的出資人簽約,則就其
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30
10.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其他國家國民所完成的錄音著作? ..32
11.如未實際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35
12.唱片行應客戶之要求,而以燒錄機為其燒錄歌曲合輯之舉,
是否違法? .....................................................................................37
13.電子琴花車琴師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
公司之錄音著作,且將之銷售營利的行為,是否違法?..........39
14.以電腦編曲的技術(即所謂MIDI技術),將他人錄音著作
加以拆解重組,而創作成全新的作品時,如一般人在聆聽
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聯想在一起,是否仍會
侵害改作權? .................................................................................41
15.將台灣稀有鳥類的叫聲加以收錄製作而成的作品,是否屬
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43
16.如著作人未將其錄音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是否仍受著作權之保護? ...........................................................44
17.如欲仿效坊間常見的漫畫書及小說出租店,而將買來的音
樂錄音帶及CD加以出租,是否合法? .....................................47
18.如欲利用他人錄音著作所使用之作品名稱,做為自己錄音
著作之命名,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49
19.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複製並免費贈送他人,
是否會侵害該錄音著作的著作權? ..........................................53
20.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的錄音著作返國,
是否違法? .....................................................................................55
21.某國中英語老師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從家中所收藏的流
行歌曲錄音帶中,轉錄數首英語歌曲到課堂上讓學生欣賞
及學習正確的英語發音。此種轉錄行為是否侵害該錄音著
作的重製權? .................................................................................59
22.電視台將專訪受訪者時,所同時收錄的背景音樂(錄音著
作)公開播送的行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 ..............................63
23.如基於個人非營利之自用目的,而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
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是否不致侵害其著作權?66
24.出版社在製作依法應經審定的中小學英語教科書的輔助教
材時,如打算利用其他出版社所出版的錄音著作,是否須
事先取得授權? ............................................................................68
25.如欲取得他人錄音著作的利用授權,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
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 ........................................71
26.在廣播節目播放錄音著作做為襯底音樂時,為了不破壞節
目進行的完整性,該如何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才不會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呢? ..........................................73
27.如要主張他人抄襲自己所創作的錄音著作,應該如何舉
證? ..................................................................................................75
28.唱片公司在取得他人所創作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之後,
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以其旗下的某著名詞曲作者名義
發行該著作。此舉是否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78
29.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
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81
30.消費者如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錄音著作,而仍加購買
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83
31.將他人的錄音著作透過網路傳輸,是否侵害著作權? .........84
32.將他人錄音著作之權利管理資訊加以刪除,是否侵害著作
權? ..................................................................................................87
33.將他人為阻止非法下載所設之「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或破
解,是否侵害著作權? ..................................................................90
34.在社區之交誼廳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舉,是否侵害著作
權? ..................................................................................................93

1.對於錄音,某些國家並非以著作權來加以保護,而是以所謂的「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保護之。到底著作權和「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間有什麼差異呢?
問題:
位於台北的艾美唱片公司在1994年製作發行了一卷原住民歌唱專輯,並且在全球同步發行,由於該專輯中的原住民音樂節奏獨特,唱腔清新嘹亮,因此廣受消費者喜愛。不料,在該專輯發行兩年之後,某家法國的唱片公司在未經艾美唱片公司的同意下,即擅自將其中的某段錄音收錄在該公司所發行的世界民俗歌謠專輯當中。艾美唱片公司在得知上情後,乃決定在法國提起訴訟,控告該公司侵害其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不過,在請教國內的著作權專家後,艾美公司才知道某些歐洲國家對於錄音並不是以著作權來加以保護,而是以所謂的「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因此,艾美公司不能以著作權被侵害提起告訴,而應以「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被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請問:到底著作權和「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間有什麼差異呢?

解答與分析:
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對於獨立完成、具有原創性之創作,都賦予「著作權」的保護。所謂的原創性,乃是指作者在創作過程中,「其精神作用需達到相當的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果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受著作權保護的必要。

歐陸法系國家對於那些他們認為不具原創性的作品,雖然並不賦予著作權,但是仍然另外以所謂的「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或「其他相關權利」(other related rights)來加以保護。目前,歐陸各國主要是針對表演人(performer)、錄音或錄影製作者以及廣播機構(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等三種個人或團體,在著作權法之中,以「鄰接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規定,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為什麼歐陸各國會認為這三種個人或團體的作品不具原創性、而必須另外以鄰接權的概念來保護呢?這是因為:所謂「表演」,是將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而表演人在演出他人的作品時,也或多或少加入自己對作品的詮釋和創意,使作品原有的生命獲得延伸。而錄音物、錄影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則是因為他(它)們耗費了昂貴的設備及人力,使他人作品能夠廣泛地被傳播及欣賞,所以才受到鄰接權的保護。

以上三者,因為同屬於「創作輔助者」的角色,因此歐陸國家的著作權法雖然不把他們視為獨立創作的著作人(從而享有著作權),但仍賦予若干與著作權相近、相類似的權利,並且縮短其保護的期限。上述權利,即所謂的「鄰接權」;若干歐陸國家則乾脆將之稱為「其他相關權利」(other related rights),以區別其與著作權之不同。不過,在英國、美國及採用英國著作權制度的國家(其中大多是英國原來的殖民地),則由於其著作權理論中並無「鄰接權」的概念,因此對於錄音、錄影及廣播,就與其他的創作一視同仁地看待,而賦予其著作權。

雖然歐陸國家所採用的「作者權制度」(Author's Right System)與英美等國所採行的「版權制度」(Copyright System)之間,對於應如何保護錄音物及表演人,在制度設計上有所不同,但彼此間都認為應該對此兩者加以保護。因此,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 簡稱為WIPO)於1996年12月20日舉行的外交會議中,各會員國乃通過了「錄音物及表演人保護公約」(World Phonograms and Performers Treaty ;簡稱為WPPT),以保護表演人之表演及錄音物製作者。

我國從民國33年著作權法修正以來,即明訂「發音片」(phonogram)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後,在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更例示「錄音著作」為受保護著作之一種(參見現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因此,從我國立法沿革來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一直都沒有設立「鄰接權」制度,故係將錄音作品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與歐陸國家以「鄰接權」保護錄音著作有所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係以歐陸國家的立法體系為主要參考來源,因此,國內有不少學者均主張:未來我國在修正著作權法時,應該增訂「鄰接權」的規定,並將錄音作品改以鄰接權保護。此項建議是否未來真能實現,值得吾人密切觀察。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後,本例題中的艾美唱片公司的確如果真的要在法國或是其他施行鄰接權制度的歐洲國家提起訴訟,就不應該以著作權被侵害為起訴理由,而應主張其鄰接權遭受侵害。

參考資料: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
2.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p220~222。













2.應如何區別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
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受保護著作之中,有所謂的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兩種著作。到底兩者應如何區別?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在歐陸國家所採行的著作權制度當中,一項作品必須具備有原創性,才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歐陸各國對於音樂的詞、曲等具有原創性的作品,係賦予著作權的保護;而對於不具原創性的錄音,則以「鄰接權」或是「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的著作當中,在第2款所舉例保護的即是「音樂著作」,而在第8款例示保護的即是「錄音著作」。

根據我國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音樂著作,包括了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所謂的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舉例來說,如果某唱片公司發行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時,其內含的曲譜及歌詞乃是受保護的音樂著作,至於唱片公司花費心力將鄧麗君的歌聲錄下來,該系列的聲音即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換句話說,在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中,即同時包含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此外,很多人以為只有將人的聲音錄製下來才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其實並非如此。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將風聲、雨聲或雷電聲等自然界的聲音錄製成系列的聲音,或是將拍手聲、踏步聲等聲音錄製成「罐頭聲音」,由於這些錄製成的作品可以藉由機器或設備表現出一系列的聲音,因此都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不過,要特別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如果該系列的聲音並非從一開始就是獨立的錄音著作,而只是附隨在視聽著作之內(例如:在馬路邊拍攝電影時所同步收錄的汽機車聲音或行人的講話聲等等),那麼該系列的聲音就只能算是視聽著作的一部份,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
2.參見民國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3.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何差別?
問題:
剛從大學畢業的陳小姐日前到國內某唱片公司應徵工作,公司分派其擔任版權部門的助理,負責協助部門主管洽談版權事宜。陳小姐過去經常聽人提起版權一詞,也常聽到別人提起著作權這個名詞,但實在搞不清楚著作權與版權是否有所差異。請問: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什麼差別呢?

解答與分析:
版權其實就是著作權。大約在300年前,當英國通過世界上的第一部著作權法時,即將之稱為「版權法」(Copyright Act)。由於當時主要的的複製技術是印刷,而其他的複製技術(例如:照相術、錄音技術及影印機)則尚未出現,因此,顧名思義,當時所謂的Copyright,就是「以製版方式複製作品的權利」(the right to make copies);而這個英文的詞彙,後來傳到新興的亞洲國家時,即被翻譯成「版權」一詞,並且被一般人沿用至今。

不過,這300年來,人類在科技方面的成就可謂一日千里,而隨著複製技術及著作利用方式的一再推陳出新,「版權」一詞早就無法涵蓋到所有利用著作的樣態;例如:電視台或廣播電台將音樂作品公開播送的行為,就沒有涉及到複製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由於這些新的利用行為能夠讓作者獲得經濟的利益,因此各國均紛紛以立法或修法的方式,將之納入著作人的權利範圍之中;而以日本為首的亞洲國家,也紛紛地將原來的「版權」一詞改稱為「著作權」,以便包含複製著作以外的其他權利。

我國早在清末宣統2年制定相關法令時,即將之稱為「著作權律」,只不過,一般民間仍習慣使用「版權」一詞,才會發生「著作權與版權究竟有何區別」這樣的困惑。有趣的是,不僅是台灣有此困擾,連在海峽對岸的中國大陸的大部分民眾也一樣深為所困;因此,中國大陸在1991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1條中還特別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語』。由此可見,要讓一般民眾由原先所慣用的「版權」一詞,改為使用「著作權」一詞,恐怕還要等上一段時日。另,即如前述之說明,「版權」一詞乃係一般民眾的慣用語,而並無法從法律條文中明確界定其意義及範圍;因此,為了避免產生爭議,故建議民眾仍以使用著作權法中的法定名詞較宜。

參考資料:
1.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p22~23。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1條。






4.就錄音著作而言,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買方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問題:
承上題,陳小姐所服務的版權部門偶爾會向國外的唱片公司洽商錄音著作相關權利的買賣事宜。不過,就錄音著作而言,陳小姐也搞不清楚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一般人所謂的「版權」,其實指的就是著作權。而就著作權的移轉或讓與,必須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內容而定。不過,在一般情形下,所謂的「買斷版權」,通常是就已經創作好的作品,由買方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來取得其著作的全部或部分的著作財產權,而藉此擁有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相關的著作財產權;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部分,由於法律規定其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因此,就算是買方將著作權「買斷」,但其著作人格權仍屬於著作人所有。從而,買方在利用著作之時,仍需注意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規定。

所謂的「買斷」版權,其真正的意思為何?通常必須視雙方之間的契約內容為何而定。有時所謂的「買方」甚至只是取得了著作財產權之中的某一項或某幾項權利罷了,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則仍歸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舉例來說,如果唱片公司和某作曲家之間所簽訂的契約,如果約定唱片公司得將「某歌曲改編並灌錄唱片」,則唱片公司充其量只買到「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這項著作財產權而已,但該作曲家就原歌曲仍然保有「重製權」及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此外,有關著作人格權部分,因為依法是不能讓與的,因此也仍由作曲家所保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電腦科技和網際網路的突飛猛進,因此,目前消費者不僅能夠透過傳統的收錄音機或電視接收及欣賞錄音著作,甚至能夠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透過網路的連結,收聽錄音著作的內容。因為這種透過網路收聽或收看他人著作的行為,也會影響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所以,我國在民國92年7月修正著作權法時,特別增訂了一項「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是故,如果某電視台所簽的授權契約,如果沒有明訂該電視台取得「公開傳輸權」時,則電視台只能將透過電視或收音機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內容,而不能利用網路直播或網路點播(movie on demand;MOD)的方式加以傳輸。

話說回來,根據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依其著作之類別,分別享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著作權法第28條)以及出租權等。因此,建議在簽訂著作權相關契約時,訂約雙方最好能夠參考我國著作權法所定各項著作財產權,在契約中明白指出究竟是讓與或授權哪些著作財產權,而應避免使用類似「買斷版權」等含糊的字眼,以免將來徒生糾紛。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21條。
2.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3.著作權法第24條。
4.著作權法第28條。















5.著作人如因疏忽而未在錄音著作封面上註明「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文字或符號「」時,其著作是否仍受著作權保護?
問題:
國內某家剛成立的小型唱片公司在發行首張錄音著作時,因為一時疏失,而未在錄音著作的封面印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及著作權符號「」。該唱片公司疏忽之舉,會不會造成其錄音著作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後果?

解答與分析:
在過去,英國和美國等若干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的確曾經規定著作人必須聲明保留其著作權,或是必須在著作封面或內頁加上「」這個符號,否則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不過,這種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早就被這些國家先後廢止了。

至於我國,目前現行著作權法採取的是「創作保護原則」,已如前述。因此,只要著作人完成其著作,並無須再將其著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也不需要再踐行任何的形式要件,其著作即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就是基於創作保護原則而來。此外,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可知現行著作權法的確是採用了創作保護主義。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或出版社在著作封面寫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最主要的目的還是在提醒和警告消費者及意圖盜版、抄襲者,而並非是為了符合法律的強制規定之舉。

基於上述規定,就算唱片公司因為疏忽,而沒有在著作封面寫上「著作權所有,翻印必究」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也不會影響其取得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












6.利用或參考他人相同的創意,而錄製自己的錄音著作時,是否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問題:
前一陣子,某家國內知名唱片公司推出了所謂的「水晶音樂」,以電腦合成的技術,彈奏出類似敲打水晶而成的樂曲聲,據說具有洗滌心靈、安撫情緒的作用,而在市場上造成了極大的轟動。假設現在有另一家業者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錄製自己的水晶音樂專輯時,會不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理論,所謂的「點子」、「觀念」(idea)或「概念」(concept),是創作者想透過其作品表達的一種思想或意念;而所謂「觀念的表達」(expression of idea),則是創作者藉由各種媒介或途徑,將其心中的中心思想或觀念加以闡明。舉個例子來說:古今中外都流行著「自古紅顏多薄命」和「情侶往往因命運的作弄而無法結合」的觀念,而不同的作者在作品中對於這兩個觀念的詮釋和說明,有時竟會不約而同地出現類似的情節或結局。中國的梁山伯與祝英台雖較莎士比亞筆下的「羅密歐與茱麗葉」多了「女扮男裝」的情節,但故事中都出現了聰明美麗的女主角「紅顏薄命」的情節,致使有情人無法結合的悲劇結局。如果著作權法連觀念(idea)都加以保護,就極可能會發生因為少數人獨佔了某些觀念、想法,而造成其他人無法利用相同的觀念創作之情形。這即是著作權不保護觀念,而保護「觀念之表達」的最主要原因。

我國著作權法為了釐清上述的法理,特別在第10條之1中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其原因即在於此。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觀念的表達」,但就該「觀念的表達」,並未像專利法般賦予創作人一項排他的權利。相反地,只要創作並非抄襲而得,著作權理論並不禁止他人獨立創作類似或完全相同的著作;而且只要該類似或相同的著作也具備了原創性,則不論其創作完成之先後順序如何,該兩個著作皆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本例題中,利用電腦合成如敲打水晶般聲音的音樂,只是一種創作的概念或點子而已,因此,首先想到這個點子的唱片公司並無法阻止他人也利用相同的點子來創作。所以,就算有另一家業者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來錄製自己的水晶音樂專輯時,也不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7.就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如受雇人未與雇用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誰能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在國內某唱片公司擔任唱片製作人的小羅,於民國86年初進入公司擔任唱片製作工作。由於公司規模還小,且老闆擔心簽約會傷了公司與員工間彼此的和氣,因此並沒有和小羅或其他員工簽訂任何雇傭契約。而公司依照慣例,都會在小羅所完成的錄音帶或CD專輯中,註明小羅為製作人。小羅於89年初離開公司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專門為唱片同業從事唱片製作的工作。為了推廣業務之需,小羅將其任職原雇主期間因職務所作的錄音著作,拷貝了數十卷分贈給其他同業,以證明其製作及剪接之能力。未料,其原雇主得知後,竟向法院提起告訴,主張小羅的拷貝行為侵害了原任職公司的錄音著作著作權。請問:在小羅未與公司簽約的前提下,就小羅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就小羅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這必須要看小羅完成著作的時間,是否係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前而定。

依照當時的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間沒有事先以契約加以約定,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法人之受雇人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上述81年舊法第11條的規定,在立法通過時即引發不少雇主的強烈不滿,認為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勢必影響雇主投資研究發展的意願;如雇用人欲援引但書的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會使得主、雇之間的關係緊張。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民國87年新修正第11條條文乃設法兼顧雇用人和受雇人之利益。新修正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對於雇用人來說,這兩項修正條文規定較能維護其利益。因為:如果雇用人能在簽訂雇傭契約時,即約定受雇人之創作應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將來對員工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的創作,雇用人皆能成為著作人,而能享有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退一步言之,就算雇主和員工在雇傭契約中並未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而使得員工作為著作人,但是只要雇傭契約中並未「明定」員工享有其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則雇主仍能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換句話說,只要契約中未明定員工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則員工充其量只能因為其為著作人,而仍保有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看完了上述的說明可知:如果小羅完成著作的時間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前,由於唱片公司和受雇人小羅之間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依照當時的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小羅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不過,如果小羅的創作是在87年1月21日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則雖然唱片公司並未和小羅簽訂任何著作權歸屬的契約,但根據前述新修正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小羅僅因其為該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而擁有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至於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仍歸原雇主之唱片公司所擁有。

最後,要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許多人誤以為雇主既然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例如:「製作人 羅XX」或「記者張XX特稿」),就表示受雇人已經取得其所完成稿件之著作權。其實,受雇人到底有沒有取得其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還是要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加以判斷。而在大部分情形,由於雇用人都會和受雇人約定以雇主為其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因此,就算雇主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充其量也只能算是尊重創作者而已,但受雇人並不會因此而取得其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1條。












8.受雇人如利用雇用人之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錄音著作,雇用人能否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在國內某唱片公司擔任全職錄音師的小朱,為了多賺點外快,乃私下與幾位好友成立個人工作室,並利用暇餘接受外界所委託的錄音帶後製工作。由於小朱及一干好友家中,均無相關的錄音剪接設備,因此都是在下班後利用小朱所任職公司的設備。請問:小朱利用公司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錄音著作,身為雇主的唱片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依照民國87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就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並未以契約明定何人為著作人,則以實際創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不過,依照該條第2項規定,在這種情況之下,受雇人僅能因為其係著作人,而擁有其完成創作的著作人格權;至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非雙方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由受雇人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否則係由雇用人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不過,如果受雇的人員所完成的著作,與其職務毫無關係(例如:受雇於建築師事務所的繪圖人員,在下班時間利用辦公室設備繪製私下所承攬的建築設計圖),雖然員工可能因此而違反勞基法或僱傭契約,而可能會遭到解雇或處分,但是,就這些與職務無關的其他著作,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且受雇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

在本例題中,小朱雖然是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其錄音著作,但由於該錄音著作與其職務無關,因此其任職的唱片公司並無法就該著作取得任何權利,而仍由小朱取得該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1條。















9.如受聘人未與委託其製作錄音著作的出資人簽約,則就其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問題:
小李是音樂界資深的唱片製作人,他所主持的工作室專門為其他唱片同業擔任專輯製作工作。請問:如果小李的工作室並未和委託其製作唱片專輯的同業簽約,則就其完成的錄音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解答與分析:
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果當事人已在契約中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則出資人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且一般而言,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為平行的地位,與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受領薪資而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對受聘人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來自由決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漏而未加約定時,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只是想要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而非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在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的情形下,依照前述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因契約之約定,使得受聘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時,但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即在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因此,如果不允許出資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未免不合情理。因此,新法第12條乃增訂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綜合上述,在本例題中,由於出資的唱片公司與外聘的工作室之間沒有契約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係由小李取得著作權,但出資之唱片公司則可依法利用其著作。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2條。











10.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其他國家國民所完成的錄音著作?
問題:
最近幾年哈日風盛行,不僅各式各樣的日本電視偶像劇在台灣大受歡迎,許多日本歌星所演唱的日文歌曲專輯也在台灣風靡一時。某國內唱片公司抱著撈一票的投機心理,擅自把尚未在台灣發行的日本明星歌唱CD專輯在台拷貝發行。在媒體追問時,該唱片公司的主管以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日本人的著作為由,認為其擅自重製發行的行為並不違法。請問:我國著作權法有無保護日本人或外國人的著作呢?

解答與分析:
針對外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有所規定。依照該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接下來,謹以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作為分水嶺,說明我國對日本人及其他外國人之著作之保護情形:
(一)我國加入WTO以前
國際間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而由於我國外交處境之艱難,無法加入大部分的國際組織或成為國際公約的會員國,因此,在加入WTO以前,我國除了和美國、英國、瑞士及紐西蘭等少數幾個國家簽訂著作權互惠保護協定、故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護這些國家人民的著作外,只有韓國和西班牙等國,因為保護我國僑民在當地之著作、故我國也提供在台韓僑及西班牙僑民相同之保護。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在加入WTO以前,我國與日本或其他國家之間、並未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因此,除非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才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我國加入WTO後之保護情形:
於我國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依照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1條到第21條之規定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但排除第6條之2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保護部分);因此,我國依規定必須保護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參見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由於日本自1995年1月1日起,即已是WTO的會員國,而我國也自2002年1月1日起加入WTO;因此,我國依照前述TRIPS的規定,必須保護日本人的著作。所以,在本例中,國內唱片公司擅自將日本所發行的明星歌唱CD專輯加以重製,已經侵害了他人的重製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4條、第34條、第42條、TRIPS第9條。











11.如未實際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小珍與小峰兩姊弟因為股市慘跌,慘遭套牢,竟然為了撈本,而向不知名的批發商購買一批盜版音樂CD,並將該批盜版音樂CD製作成目錄,再將目錄寄發到許多大專院校,以招攬學生使用郵政劃撥方式購買。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小珍和小峰兩姊弟認為自己並未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因此並不違法。請問小珍和小峰這樣的抗辯是否有理呢?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小珍與小峰兩姊弟,雖然並未實際從事盜版音樂CD的製作,但是向他人批發盜版光碟販售的行為,仍然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而且必須負擔刑事罪則。以下簡單分述之:

在民事上,雖然兩姊弟並未直接重製他人的著作,或直接從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相關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但販賣盜版品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確具有「非難性」,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針對此類行為,特別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至於在刑事罰則部分,我國著作權法也處罰販賣盜版品的行為人。根據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1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參考法條及判決:
1.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第93條。
2.參見86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














12.唱片行應客戶之要求,而以燒錄機為其燒錄歌曲合輯之舉,是否違法?
問題:
小唐是高雄市一家唱片行的老闆,由於暢銷歌曲通常是由不同的唱片公司所發行,而某些消費者為了節省購買唱片的費用,會先將自己喜愛的歌曲名稱抄錄下來,再要求小唐幫他們錄製在錄音帶或燒錄於光碟片之中。基於開拓客源的考量,小唐乃以每卷新台幣170元的代價,替消費者錄製這些歌曲合輯。請問小唐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

解答與分析: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唱片公司所製作發行的音樂CD或錄音帶,是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因此,唱片公司對於其製作完成的錄音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0條)。在本例題當中,小唐為了銷售的目的,而接受客戶的委託代為錄製音樂合輯之舉,在著作權法的觀點中,是以重製的方法侵害了唱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已經構成了重製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除了民事賠償責任以外,由於以光碟的方式重製他人著作時,不僅重製物的品質和原先的正版品質一模一樣,而且他人又可以輕易地利用燒錄機再拷貝重製物;因此,此種重製方式,較之印刷等其他重製方式,對於權利人的傷害更大。所以,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特別把「其他方法之重製」和「利用光碟之重製」加以區別,而在第3項將罰金刑部分特別加重到『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期部分,則兩項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參考法條及判決: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2.著作權法第10條。
3.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4.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
5.參見8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











13.電子琴花車琴師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且將之銷售營利的行為,是否違法?
問題:
老李之職業為電子琴花車琴師,他在學會拷貝雷射唱片(即俗稱CD)的技巧之後,為了牟取暴利,在其雲林的住處成立了一家音樂工作室,並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樂曲,且將之銷售營利。老李並且將改作後的樂曲編排成舞台秀專輯,再銷售給全省各地的電子琴花車業者。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老李辯稱自己並非以原版照抄之方式重製唱片公司的歌曲,因此並不構成違法。請問老李的抗辯有道理嗎?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過,唱片公司所錄製的唱片或錄音帶專輯是屬於錄音著作的一種,因此,唱片公司對於這些專輯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在本例題中,老李並非是以原版照抄之方式拷貝唱片公司的專輯,因此的確沒有侵害到唱片公司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對該錄音著作所享有的重製權。

不過,老李利用電子琴彈奏的方法,改編他人樂曲,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的規定,改作的權利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之ㄧ;因此,老李改編唱片公司樂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對音樂著作(樂曲)所享有的改作權。而法院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對老李加以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22條。
2.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3.著作權法第28條。
4.著作權法第92條。











14.以電腦編曲的技術(即所謂MIDI技術),將他人錄音著作加以拆解重組,而創作成全新的作品時,如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聯想在一起,是否仍會侵害改作權?
問題:
承上題,如果擔任電子琴花車琴師的老李是先將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輸入電腦中,再以電腦編曲的技術(即所謂MIDI技術)將該錄音著作內的樂曲重新加以組合成全新的錄音著作,而且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內的作品聯想在一起。在此一情形下,老李是不是仍須負侵害改作權的刑責呢?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改作權(right to make derivative works),賦予作者得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對於「改作」的定義)。不過,所謂的改作,是指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因此,改作後而成的衍生著作都會忠於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

從邏輯上來說,如果未得他人同意而擅自改作其作品,而且從改作後的衍生著作仍能看得出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則當然會侵害到原作作者的改作權。不過,如果將原作改得「面目全非」,或者利用原著作而創作出完全不同的著作(例如:將他人的畫作完全撕毀後,以裝置藝術的方式,貼成一幅具有全新表現風格的畫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根本是一個全新的創作。在此情形,利用人並不會有任何侵害改作權可言。

在本例題中,既然老李是以電腦編曲的技術,而將他人錄音著作內的樂曲重新加以改編成全新的作品,且一般人在聆聽時並無法將該新作品與原錄音著作內的作品聯想在一起,此時該完成的作品與原著作之間即無任何關聯可言,故老李並不會侵害到所利用著作的改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28條及第3條第11款。











15.將台灣稀有鳥類的叫聲加以收錄製作而成的作品,是否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問題:
專業的錄音師小王利用工作之餘,到郊外收錄了許多台灣稀有鳥類的叫聲,並且在編輯後將之製作成光碟片發行。不料,在該張光碟片發行後不久,小王在市面上竟然發現某公司所發行的光碟片中竟收錄了小王所錄製的鳥叫聲。小王乃去函該公司,主張該公司的行為已侵害其著作權。沒想到,該公司在回函中竟然表示鳥叫聲屬於自然界的聲音,因此並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問:該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解答與分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錄音著作,是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在本例題中,雖然小王所錄製的是自然界的鳥叫聲,但由於這個錄製而成的專輯係藉由機械或設備表現出一系列的聲音,因此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從而,其他人以重製的方法將該錄音著作加以拷貝時,就會侵害到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參考資料及法條:
1.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
2.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16.如著作人未將其錄音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否仍受著作權之保護?
問題:
承上題,如果小王並沒有將該錄音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不是其他同業就可以自由的將其拷貝而不會有侵權之虞?

解答與分析:
這必須視小王的錄音著作是否受保護而定。
在民國74年以前,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採取「註冊保護原則」(又稱「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如果小王未向當時的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其著作,就無法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註冊保護原則」的缺失頗多,因此,在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我國即改採目前世界通行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又稱為「創作保護主義」)。

所謂「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在其創作完成之時起,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且不問該著作有無對外公開發行,即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因此,也有人將之稱為「自動保護原則」。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的確是採用了創作保護主義。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在民國74年7月12日修正著作權法時,雖然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顧慮到一般民眾可能無法一下子適應新制度,因此,當時採取了「自願登記」的方式;換句話說,著作人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如果著作人決定登記,那麼會得到主管機關核發的著作權註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謄本;就算著作人不想去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也仍然取得著作權。從而,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經辦的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並不生任何「推定」著作人為誰之效力。

不過,在自願登記制度下,一般民眾普遍產生「有登記始有權利,無登記即無權利」的誤解,而嚴重扭曲了創作保護主義;再加上辦理著作權登記的業務,需耗費掉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70﹪的人力資源,而耗損行政資源過鉅。因此,在民國87年1月21日所通過的新著作權法,就乾脆刪除了民國81年舊著作權法第74條的條文。換句話說,從民國87年1月21日起,就算著作人想要辦理著作權登記,也無處可辦了。

另外,在登記(註冊)制度廢止之後,有些民間機構對外宣稱可以受理或代辦著作權「登記存檔」的業務,其作法是:由申請登記的創作人把創作的原件或重製物送交這些機構、而由其以數位或其他方式存檔、作為未來查證之用。不過,既然現行著作權法已經採用前述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再加上未來如發生訴訟的爭執、即便創作人採用這種「登記存檔」的作法,也還是必須負起相關的舉證責任,因此,就算民眾在前述民間機構進行「登記存檔」,作用其實有限。

在本例題中,如果小王完成錄音著作的時間是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前,且已發行滿20年,又沒有加以註冊,則根據當時舊著作權法所採用的「註冊保護主義」規定,小王即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從而,其他同業就算擅自拷貝小王的著作,也不會有侵權之虞。反之,若小王的著作完成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前,但發行尚未滿20年,則依歷次修正著作權法過渡適用到現行法,仍可能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

另,如果小王完成錄音著作的時間是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後,則就算小王未辦理著作之登記,仍然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此時,如果其他同業擅自拷貝,即侵害了小王的著作權。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3條第1項第3款。
2.參見葉茂林著「資訊法律—著作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p.101~103。




17.如欲仿效坊間常見的漫畫書及小說出租店,而將買來的音樂錄音帶及CD加以出租,是否合法?
問題:
坊間有許多漫畫書及小說出租店,而且生意頗為興隆。聰明的小葉於是依樣畫葫蘆,打算開設一家音樂錄音帶及CD的專門出租店,並且向唱片公司購買了大批的錄音帶及音樂CD。沒想到,小葉的店才剛開張不久,就收到好幾家唱片公司的存證信函,告知小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的著作權。小葉心想:既然漫畫及小說出租店可以將漫畫及小說出租,那我當然可以將買來的音樂錄音帶及CD拿來出租才是。請問,到底小葉的行為是否侵權呢?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的目的,乃是希望藉由提供創作人合理的經濟回饋,鼓勵創作人持續不斷地產生新的作品,以達到提升國家社會文化發展的目的。依照著作權理論中的「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著作財產權人在首次將其著作合法重製物銷售時,由於已經獲得了合理的經濟報酬,因此,合法取得該重製物之人想要如何加以處置,著作財產權人都不能加以干涉。這就是為什麼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的原因。不過,由於以美國業者為首的唱片業者及軟體業者不斷地向美國政府及其他國家遊說與施壓,因此,目前大部分的國家,都規定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必受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限制;換句話說,就算他人想要將合法購得的錄音帶、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重製物加以出租,還是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以會規定:「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在此限」,其原因即在於此。

因此,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如果想要將購買來的書籍拿來自己所經營漫畫小說出租店裡出租,並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如欲經營出租錄音帶或電腦程式的生意,則需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這也是為什麼市面上看得到一大堆小說漫畫出租店,卻見不著任何經營錄音帶出租店或軟體出租店的原因。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
2.參見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p.225~226。








18.如欲利用他人錄音著作所使用之作品名稱,做為自己錄音著作之命名,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問題:
假設甲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人間四月天」頗為賣座,而乙公司欲使用相同的名稱於其所發行的錄音帶上,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就別人使用過的著作名稱,如果自己想要拿來作為自己著作的名稱,究竟會不會違法呢?這其實牽涉到著作名稱到底受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而關於這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直接的明文規定可以作為判斷的依據,故僅能參考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我國學者的見解加以推論。

就著作的名稱(例如:書名,歌唱專輯名稱﹍﹍等)是否有著作權,在歐美的著作權法中,僅法國、西班牙及義大利設有直接的規範。法國1985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智慧著作之名稱,只要具有原創性,應享有與該著作相同之保護。」而對於其他不具「原創性」的著作名稱,或者著作財產權已經過了保護期限而成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的著作,則採用「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則,而於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他人不得於同類著作中利用可能造成混淆的名稱。」除此之外,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也規定:「原著作物名稱,應視為著作權的一部分。」而義大利著作權法第100條則規定:「作品的名稱(或標題)為該作品所獨創時,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不過,對於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美國的著作權局卻是抱持否定的看法。美國著作權局的行政規則有如下的規定:「下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a)單字(Words)、短詞(Short Phrases)(例如:人名、著作標題﹝Titles﹞及標語﹝Slogans﹞)等。」

而針對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我國行政機關的看法與美國相仿。根據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的見解,著作之名稱僅係一名詞,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定義不符,故認其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編印之「認識著作權」第3冊,第31頁)。至於目前主管著作權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認為『著作名稱本身並無著作權可言,不同之著作取用相同之名稱,尚非著作權法所不許。』(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

不過,就算著作名稱因為不具「原創性」或是被認為係「著作不可分之一部分」,而使得其無法獨立地受到著作權的保障,也並不表示被抄襲書名的作者毫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循。在日本、德國、英國及美國的司法實務上,也都與法國的作法相同,允許作者以「不正當競爭」的理由,阻止他人抄襲其書名。德國的不正當競爭法(類似於我國之「公平交易法」)第16條即規定:任何人於商業活動中,使用他人合法使用過之作品「特殊命名」(Special Designation),作為自己印刷作品之命名,而足以造成公眾之混淆者,應受行政之處罰。依此規定,只要作品之名稱特殊(Distinctive),而他人所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名稱,可能使得社會大眾產生混淆(Likelihood of Confusion,例如:誤以為兩件作品皆為同一人所出版,或是誤以為後出版之著作係獲得前一著作之出版者之支援或贊助(sponsor)),即可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書名於出版品上。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處分「抄襲書名」的立場上,亦採取與美、英、德、日等相同的見解。在民國81年就「新腦筋急轉彎」一書抄襲「腦筋急轉彎」一書之檢舉案作成處分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認為在「新腦筋急轉彎」出版前,「腦筋急轉彎」已出版12集,其總銷售量超過了120萬本,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的程度」;而「新腦筋急轉彎」一書只在「腦筋急轉彎」加上一個「新」字,不僅名稱類似,且其所採取的幽默式漫畫問答集格式、書籍開本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的編輯形式,亦與「腦筋急轉彎」相仿,故對涉及抄襲行為的出版商加以處分。

綜合上述,如果作者所用之著作名稱〈例如:人間四月天〉頗能表現出其個性、獨特性,縱使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如其著作因十分暢銷,而已達「相關公眾所共知」之程度時,或許仍可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禁止其他作者使用易與其發生混淆之著作名稱。

參考法條:
1.法國1985年著作權法第5條。
2.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
3.義大利著作權法第100條。
4.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5.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印「認識著作權」第3冊,第31頁。
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














19.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複製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該錄音著作的著作權?
問題:
宗教信徒為了作功德,而將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複製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誦經錄音帶製作人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如果已經表達了製作人個人的思想與情感,則因為具備原創性,而當然屬於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有很多宗教信徒以為拷貝誦經錄音帶贈與他人是一種「作功德」的行為,因此,往往沒有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事先取得誦經錄音帶製作人之授權,就自行將他人所製作的誦經錄音帶加以複製,並且在廟宇、電話亭、公車站牌及醫院等公共場所中散發或免費贈與其他信徒使用。其實,侵害著作權並不單單以是否「營利」為主要判斷標準。依照著作權法,只要行為人未經同意而重製及「散布」(disseminate)他人受保護的著作,且其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則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擅自拷貝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並加以贈送之舉,不僅涉及重製他人的著作,並且還涉嫌將重製物加以散布,當然已經侵害了他人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而除了擅自拷貝他人所錄製的誦經錄音帶之外,也有不少信徒基於似是而非的「捐印」觀念,而擅自重製他人所撰寫的經書或佛書贈送其他信徒;其實,這樣的行為雖是出於善意,但卻可能侵害了經書或佛書作者所享有的重製權,這是信眾們需要特別留意之處。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













20.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的錄音著作返國,是否違法?
問題:
還在大學唸書的小華第一次以自助遊的方式到美國紐約旅遊,在回國前一天特別到紐約市中心的唱片行購買一些音樂CD回台作為紀念。由於小華和表妹琪琪兩人都是美國歌星瑞奇馬汀的忠實歌迷,因此小華特別買了兩卷相同內容的瑞奇馬汀演唱會專輯CD回台,打算將其中的一卷留為自用,另外一卷送給表妹琪琪作為紀念。不料,在小華回到中正機場出關時,竟然被海關人員以違反著作權法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而將其中的一卷音樂CD加以沒收。請問: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的錄音著作返國,是否違法呢?

解答與分析:
處在這個競爭激烈的現代商業社會,商品製造商往往必須在產品研發成功後,再投入大批的人力及金錢,藉由在報紙、雜誌、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等傳播媒體上刊登廣告,以提高其產品的知名度和銷路;除此之外,該製造商也會基於掌握行銷通路之考慮,而以簽署授權契約的方式,授權某些專屬或特約經銷商銷售其產品。不論商品製造商採取何種海外行銷策略,由於它是在其他國家合法授權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非一般非法仿冒之商品,因此一般都將之稱為「真品」。

不過,因為匯率變動,勞工成本、原料成本……等因素影響,使得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的售價高低不同,某些精明的貿易商察覺到這種情形,由於有利可圖,乃將相同產品由某些售價較低之製造、銷售國家,輸入到同樣取得製造或銷售之合法授權、但售價較高之國家,而賺取其中之差價。這種將「真品」(而非仿冒品)由某一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輸往另一同獲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之行為,在法律上稱為「真品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ation);對於以此方法輸入的商品,國人常稱之為「水貨」(Gray—Market Goods)。目前市面上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的商品不勝枚舉:貿易商自行進口的高級外國車、單幫客由國外自行攜回到國內販售的化妝品等皆屬之。至於所謂「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則是指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著作物之行為。

在民國82年4月26日之前,依照內政部之解釋,如果輸入的著作物係由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製作,則並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換句話說,只要貿易商或個人輸入的著作物為真品(而非盜版仿冒品),舊著作權法並不禁止真品著作物的平行輸入行為。

不過,我國政府因鑑於美國301條款的報復威脅,已經在82年4月24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87條第4款,就真品平行輸入採取「原則禁止」之態度;而該法新增之第87條之1條文,則列舉了5種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情形。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一般民眾如果未經錄音著作或其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將真品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且同一種著作超過兩份以上者,就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4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48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
、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
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1.某國中英語老師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從家中所收藏的流行歌曲錄音帶中,轉錄數首英語歌曲到課堂上讓學生欣賞及學習正確的英語發音。此種轉錄行為是否侵害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問題:
沈老師是一位教學經驗豐富的國中英語老師,她為了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每學期都會從家中所購買的流行歌曲錄音帶中,轉錄一兩首英語歌曲到課堂上讓學生欣賞及學習正確的英語發音。沈老師這樣的轉錄行為,事先並沒有向發行錄音帶的唱片公司取得授權,請問,這樣會不會侵害到其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財產權給著作人,其目的原在藉由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於創作,進而達到提升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而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除享有第22條所定的重製權外,尚享有其他之著作財產權。不過,就社會整體而言,如果過度地保護著作權,不僅會因此而阻礙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且有違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目的(見著作權法第1條)。有鑒於此,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在不致大幅影響著作人經濟收益或創作意願的情況下,允許社會大眾(包括媒體在內)在合理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公益等目的,不須事先取得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即得無償利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上述原則,我國學界稱之為「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英國稱之為Fair Dealing)。我國於民國87年1月21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之中特別增訂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原因即在於此。

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原則,目前各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首的概括規定,以抽象的合理使用原則來授權法院判斷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合理。另一種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方法,則是利用列舉的方式,將所有可能想到的合理利用方式在法條中一一加以列舉。目前英國與德國都是採取這種立法模式。

我國在民國87年1月修法以前,原本也是採取列舉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方式,而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中,一一列舉各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利用行為確屬其中之一,才能夠適用第65條的4項合理使用判斷標準。

不過,採用列舉式的立法模式,較容易發生「掛萬漏一」的情形,在某些情況下,就算利用人的利用行為合情合理,但如果該行為並非第44條到第63條中所列舉的行為之一,則仍會構成違法。這樣的結果,對於利用人顯然不公平。因此,在民國87年1月新修正著作權法第65條的條文中,乃修改了原有的列舉方式;雖然仍保留第44條到第63條的條文規定,但在第65條第2項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其中『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等文字規定,即為新增。就因為這幾個新加的文字,使得第44條至第63條條文,由原本屬於列舉的條文規定,而搖身變為例示的規定。從而,即便利用行為不屬於第44條到第63條之情形,但只要符合4項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也不再構成違法。

依照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的四個考量因素,究竟有沒有輕重的差別?或者,是不是只要滿足兩個以上的考量因素,就不會有侵權之虞呢?由於上述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而來,因此必須參考美國的學說理論及法院實務見解。依照美國法院的實務見解,欲判斷一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應綜合考量上述4個因素。曾有某一被告之利用行為,係為商業營利之目的,且其所利用之著作比例甚高,但仍被美國法院以其利用結果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市場的影響不大,而被認定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之後,讓我們再將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規定以及第65條的合理使用原則應用於本例題之上。在本例題當中,沈老師為了教學的需要,而重製他人錄音著作內少部分內容之舉,原則上已經符合了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46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外,由於沈老師的利用行為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而且利用的質量以及其利用原著作的比例甚低,再加上其利用結果對於發行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的市場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就算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也甚微),因此,就算沈老師沒有事先得到唱片公司的授權,也因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不致侵害其錄音著作之重製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權法第1條、第65條及第46條第1項。






22.電視台將專訪受訪者時,所同時收錄的背景音樂(錄音著作)公開播送的行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
問題:
國內某半導體公司於日前上市時,因股價一路沖天,而使得國內媒體爭相採訪報導。某電視台主播透過各種管道,才好不容易得到該半導體公司董事長的同意接受採訪,在1個小時的專訪過程中,由於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的音響正在播放某歌手之流行樂曲,因此而被同步收錄在該專訪當中。在該段專訪播出後,負責出版該流行樂曲的唱片公司得知此一消息,乃向該電視台提出抗議,主張其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請問:電視台將專訪時所同時收錄的背景音樂公開播送的行為,是否真的侵害了唱片公司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在利用他人著作時,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則必須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列舉合理使用情形,或是第65條第2項所訂之「合理使用」判斷準則,否則即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在本例題中,由於電視台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用授權,因此其如欲主張免責,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定。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在本例題中,電視台是基於報導的目的,在進行採訪的情況下,無意地接觸到正在播放中的錄音著作,而且其行為並不會對該錄音著作的市場造成任何影響;因此,電視台可以援用前述第49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不過,雖然本例題中的電視台不因公開播送其所接觸之著作而觸法,但著作權法第49條的規定並非萬用的免責金牌,而能使媒體在為所欲為後得以卸責。舉例來說,前幾年國內曾經發生過這樣的爭議:某無線電視台舉辦跨年演唱會,其壓軸係由香港重金請來之某知名歌手擔綱。某衛星頻道得知後,在現場攝得該歌星出場演唱的全部畫面長達10分鐘,並搶先在其新聞節目中播出;雖經無線電視台抗議,但該頻道業者卻援引第49條之規定,主張其行為係屬「合理使用」。

不過,就法論法,該衛星頻道之利用行為,已經超出了「報導之必要範圍」。因為,如果衛星頻道之報導著重點係在「時事報導」,則並無全程將該歌手之演唱內容錄影之必要,僅需錄影部分演唱內容即可。該衛星頻道業者明知歌手之演唱為整個跨年演唱會菁華,卻全程錄影播出,雖其係在新聞時段播出,但利用內容顯然已具有節目欣賞的價值,勢必對演唱會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故不符「合理使用」之規定。

參考法條:
1.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
2.著作權法第49條。
3.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23.如基於個人非營利之自用目的,而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是否不致侵害其著作權?
問題:
最近這一兩年,MP3在校園內及社會上十分風行,許多人在未經唱片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目前正在某大學唸書的陳同學聽說:只要是基於個人非營利之自用目的,那麼下載錄音著作的行為並不至於侵害著作權。請問:這樣的說法正確嗎?

解答與分析: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將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上載到網路供其他網友下載,在著作權法上即構成以數位化的方式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而已經侵害了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所享有的重製權。

至於其他網友將他人所放置的音樂下載的行為,既然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就必須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原則,否則也會侵害錄音著作的重製權。

前面已經提過,依照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本例題中,陳同學擅自透過網路下載(download)唱片公司所發行錄音著作之舉,若依上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規定綜合判斷,係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則陳同學之行為就不至於侵害著作權;反之,如果其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則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65條第2項。










24.出版社在製作依法應經審定的中小學英語教科書的輔助教材時,如打算利用其他出版社所出版的錄音著作,是否須事先取得授權?
問題:
某國內出版社在製作依法應經審定的中小學英語教科書的輔助教材時,為了增進學生的學習興趣,打算利用其他出版社所出版的英語兒歌錄音帶中的某一首曲目。請問:這家國內出版社是否須事先取得該出版社的授權?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因著作財產權人過份地行使其權利,造成社會國家文化發展的停滯,而特別規定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款。這些規定,是著作權法在考量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雙方的利益後,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權利;因此,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利用行為不表同意,或甚至利用人在利用前並未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其利用行為亦不會構成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依照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根據這項規定,只要利用人是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就根本不需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只需依照第47條第4項的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使用報酬即可。

此外,根據第47條第2項的規定:『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因此,如果國內出版社在編輯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即高中、國中及國小教科用書)時,需要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輔助用品時(例如校正學生英文發音之錄音帶等~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第31至32頁;民國87年2月出版),即便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拒絕授權,或者因為該著作財產權人行方不明、而無法取得授權時,利用人仍得利用其錄音著作編製輔助教材;只不過,在此種情況下,利用人必須依照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的規定,支付使用報酬。

而根據著作權業務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3日台(87)內著字第8702053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如果利用他人錄音著作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率為每3分鐘新台幣2000元。不足3分鐘者,以3分鐘計算。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2.「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3分鐘新台幣2000元。不足3分鐘者,以3分鐘計算。」









25.如欲取得他人錄音著作的利用授權,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
問題:
國內知名的「美美化妝品公司」打算在年度的新產品發表會上使用某國內唱片公司所發行的錄音著作,但卻不知該如何取得授權。請問,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呢?

解答與分析:
如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最直接的方法是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取得授權。在一般的情況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就是作者本人;不過,如果作者已經將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者依法或依契約由雇用或出資之人取得了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那麼利用人就必須聯絡真正有資格授權的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實際創作的作者。比較麻煩的是,如果著作財產權人的知名度不高或是行方不明,或者想要利用的是外國人的著作,則並不見得能和其聯絡得上。

另一種方法,也是在先進國家比較常被使用的方法,則是透過各國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居間,而取得使用授權。因為,在先進國家,大部分的作者因為人單力薄,而且並不具備相關的法律知識,因此多透過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而成為其會員的方式,將其著作委託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利用人使用,再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所收到的授權金分配給著作人。以美國、德國及法國等國家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例,由於成立時間久遠,而且組織健全,因此已經為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了相當豐厚的授權金。

我國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通過之後,目前在錄音著作方面,已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之成立運作。因此,如果想要利用這些著作,可以試著先聯絡上述這兩個團體,以確認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加入該等團體。如果錄音著作財產權人沒有加入這兩個團體,「美美化妝品公司」恐怕還是必須與著作財產權人直接聯繫並取得授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26.在廣播節目播放錄音著作做為襯底音樂時,為了不破壞節目進行的完整性,該如何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呢?
問題:
國內某廣播節目的製作人林先生,為了節目襯底音樂的需要,經常要透過契約方式取得他人錄音著作之使用授權。對著作權法略有所知的林先生知道:在取得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授權後,於利用著作時仍須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只不過錄音著作內尚包括了音樂著作,而在廣播節目播放襯底音樂時,如果還要報出著作人的姓名,恐怕會破壞了節目的完整性。請問:林先生該如何利用授權著作,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利用人在取得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授權後,於利用著作時的確仍須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

根據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依照這項規定,利用人在利用授權著作時,的確應該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才不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只不過,這項規定並非毫無變通或商量的餘地。

以本題為例,如果強制規定廣播電台必須在播放錄音著作的同時,也告知聽眾其著作人為誰,多少會破壞節目的流暢性。也因為有此考量,因此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才會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基於此,廣播節目在播出他人的錄音著作時,可以將錄音著作及其內含音樂著作的著作人姓名在節目的最後介紹說明,或者可在某些特殊情形時,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而不致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6條。











27.如要主張他人抄襲自己所創作的錄音著作,應該如何舉證?
問題:
以製作及發行錄音著作聞名的某家國內唱片公司,最近竟然在市場上發現了另一家業者出版了一卷一模一樣的錄音著作,因此乃寄發存證信函給該業者主張該公司的抄襲行為已經侵害其錄音著作的重製權。沒想到,該同業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竟然回函表示彼此的錄音著作的相同純屬巧合,而並非抄襲得來。請問:如果要主張對方抄襲其錄音著作,應該如何舉證呢?

解答與分析:
在訴訟的攻擊防禦上,作者可以循下列兩種途徑之任何一種,來證明他人之錄音著作係抄襲自己的著作而成:
一、提出他人抄襲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
二、以「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或譯為「情況證據」)證明他人之抄襲行為。

所謂的「直接證據」,亦即能直接用來證明被告抄襲原告作品之證據。舉例來說,如果他人係以機器直接拷貝的方式,將作者的錄音著作完整而大量地拷貝,則應設法取得該侵權人拷貝完成的錄音帶或燒錄而成的光碟片,而以此「直接證據」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只不過,在現實生活中,要取得類似的直接證據,有時可能比登天還難。因此,如果沒能掌握到抄襲的直接證據,則可採取提供「間接證據」的方式,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

而所謂的「間接證據」,簡單地說,即是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將蒐集到的任何蛛絲馬跡及資料提供給法院,由法院來「間接」地作合理推論,以判斷被告之著作是否因抄襲而來。依照目前美國的學說及其法院的實務見解,身為原告之著作權人,如欲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著作係抄襲自其著作,就必須同時舉證下列兩項事實:
一、被告接觸(Access)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創作內容;
二、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間具有「實質之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如果原告的舉證能夠符合上述兩點要求,而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著作係獨立創作而來,則法院可依職權、推定被告之著作係抄襲自原告之著作而成。這項見解也為我國學界及法院所採用。例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中,著作權被侵害之告訴人為促銷其所生產的絲襪,乃製作大幅電視及雜誌媒體廣告,以「全透明彩色精靈彈性絲襪為90年代新鮮色彩,璀燦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為其廣告文句。被告同為生產絲襪的公司,竟在數個月以後以「全透明彩色絲襪,90年代精靈的色彩,活潑的動力,璀璨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等廣告文句,使用於其絲襪產品之上。該案之告訴人雖未能提出抄襲的直接證據,但承審法官以被告「在生產彩色絲襪之前,已曾在電視上看過告訴人彩色彈性絲襪之廣告,被告雖辯稱為其所構思而得,然就遣詞用字、編排、語意均有高度之類似性」,而判處被告應負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參考法條、判決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92條。
2.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
3.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pp236~238。

















28.唱片公司在取得他人所創作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以其旗下的某著名詞曲作者的名義發行該著作。此舉是否侵害了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問題:
還在大學唸書的葉同學,利用課餘的時間學會了錄音的技術,並且錄製了一卷合成音樂的舞曲錄音帶。國內某唱片公司輾轉得知該錄音帶在大專院校廣受好評的消息後,乃請葉同學讓與該專輯的著作權。該唱片公司在取得舞曲專輯的著作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以其旗下的某著名詞曲作者的名義發行該專輯。葉同學在事後得知後,心中非常不平,認為唱片公司不尊重他個人的權益。但唱片公司卻認為,既然已經向葉同學花錢買了該專輯的著作權,就應該可以隨心所欲的加以利用,而不會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才是。請問:誰的主張比較有道理呢?

解答與分析:
許多人都知道:著作人在完成其著作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就擁有了著作權;但是,卻仍有很多人不知道「著作權」其實包含了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兩大類的權利。所謂的著作財產權,其涵蓋範圍甚廣,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的規定,舉凡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均屬之。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乃是希望透過這些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從事創作,而達到促進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

至於所謂的著作人格權,其概念係起源於藝術創作蓬勃發展的法國及德國這兩個歐陸國家。依照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系)學者的見解,一項著作乃是作者情感、聲譽及人格之延伸,即便第三者取得該作品之經濟權利(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但該項著作與作者間的情感及人格之聯繫,並不會因此而中斷。基於上述的理論,規範國際著作權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6條之2(Article 6bis)第1項乃規定:著作人格權是一種「獨立於著作人經濟權利以外,並不因著作人移轉其經濟權利而受影響之權利。依此權利,著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並有權反對任何將其著作歪曲、割裂、竄改,以及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或聲望之任何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是採用了上述的歐陸著作權體制,因此乃在第15條至第17條明訂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三種著作人格權,並且在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在本例題中,葉同學在完成錄音著作的同時,已經擁有了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雖然唱片公司事後向葉同學購買了該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但由於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唱片公司實際上所買到的只是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而葉同學則仍擁有該錄音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因此,唱片公司在發行錄音著作時故意以其旗下知名詞曲作者姓名取代葉同學姓名的行為,已經侵害了葉同學的著作人格權,而需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1.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
2.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第15條至第17條及第21條。













29.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問題:
港台知名的詞曲創作者及唱片製作人包先生,某日在行經台北車站附近的唱片行時,發現該唱片行內竟然販賣其數年前在台灣所製作的民謠樂曲專輯CD。經包先生委託律師四下查訪後,查出該盜版CD為國內某唱片公司所製作銷售。包先生打算對該盜版商依法主張侵害錄音著作之法律責任。請問: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包先生除了可以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救濟外,並可主張從事盜拷之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

在民事賠償方面,由於盜版商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包先生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包先生可以向盜版商請求損害賠償。對於盜版品或用來盜版的機器跟設備,包先生可請求法院將之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參見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而在刑事責任方面,對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如果行為人是用光碟之方式重製者,則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較重處罰規定;如係以其他方式重製者,則適用同條第2項之較輕罰金刑規定(第2項及第3項之刑期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93條第1款。


















30.消費者如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錄音著作,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平常買東西喜歡貨比三家的彭小姐,有一天前往住家附近的夜市逛地攤,發現某地攤所販賣的流行音樂CD竟比一般唱片行便宜了三成左右。經彭小姐詢問地攤老板,得知該等CD是地攤老板經由某不明管道所購得之盜版品,因此售價特別便宜。正當彭小姐興高彩烈地付錢,購得了2片CD的同時,獲報之警方正好前來取締,而將地攤老板及彭小姐帶回警局偵訊。請問:彭小姐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CD,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是否處罰購買盜版品的消費者呢?相信不少人心目中一定認為這已經違法。不過,實際上,如果消費者只是單純地購買盜版品,而沒有叫唆或幫助他人從事盜版或銷售之行為,則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對之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換句話說,單純購買盜版品之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不過,購買和使用盜版品的行為,畢竟會使創作人無法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或造成一般商業機構不願投資和支持創作行為;長久以往,一定會損及創作環境和國家社會文化的發展。因此,我國主管機關和其他先進國家都努力宣導、鼓勵消費大眾購買正版及拒絕購買盜版品。
31.將他人的錄音著作透過網路傳輸,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羅同學和白同學都是孫燕姿的忠實歌迷。有一天,羅同學基於「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的想法,將其合法取得的孫燕姿CD專輯之內容、透過網路傳送給白同學。請問:透過網路傳輸他人的視聽著作是否違法?

解答與分析:
要討論網路傳輸錄音著作內容是否侵權,需要先回顧一下著作權的歷史沿革。我們都知道,著作權的理論及立法目的,原本是為了讓創作人能夠藉由行使其權利,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而能持續創作不輟,進而豐富社會國家的文化。基於這個理論,方有著作權制度的出現及發展。

在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於1709年經英國正式通過當時,著作權法的主要功能,乃在使權利人得阻止他人擅自以印刷方法重製其語文著作或樂譜等音樂著作,或是禁止他人公開表演。不過,過去近300年間,隨著科技的發展,照相技術、電影、廣播技術等陸續出現,影響了當時著作權人的收益。因此,這些權利人乃透過其組織的遊說,促使歐美國家陸續地修改其著作權法,將保護的著作範圍及權利的種類加以擴大。也因為這個原因,「攝影著作」(即俗稱的相片)、「視聽著作」(如:電影、電視劇)、「電腦程式著作」等,均一一成為受保護的著作;而「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等新權利也一一出現。

對於錄音著作的利用,原本主要是在「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方面。不過,近年來數位科技的發展,加上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的速度加快,目前已常看到人們利用網路傳輸視聽著作。和傳統的公開播送僅能「單向傳達著作內容」相較,透過網路傳輸的方式,人們可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點選的方式,收看及收聽著作內容。因此,法律界慢慢產生共識,認為傳統的「公開播送」並不能涵蓋「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從而,必須在「擴張公開播送之定義、而將網路傳輸涵蓋在內」或「另訂新條文、增加公開傳輸權」兩種立法政策中,擇一而行,否則著作人即可能無法阻止他人透過網路傳輸其著作之行為。

我國在經過幾年研究討論後,參考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WIPO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而在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中,新增了「公開傳輸」之定義,並增訂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從而,自民國92年7月起,如未經同意,在網路上傳輸他人著作,即可能侵害其公開傳輸權。

看完以上說明後,讓我們回到本例中。在本例中,由於羅同學是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透過網路將他人之錄音著作傳送予白同學,故侵害該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參考資料及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2.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3.WCT第8條。
4.WPPT第10條及第14條。












32.將他人錄音著作之權利管理資訊加以刪除,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就讀廣電系的張同學,將其過去3、4年完成的錄音著作,放在自己的個人網站上供親友欣賞觀看,並在每部著作裡放入「導演」、「創作時間」、「演出人員」、「拍攝地點」、「影片名稱」及「聯絡電話」等相關權利資訊。不料,同校的陳同學以駭客方式入侵其網站,並將附隨於錄音著作的相關資訊刪除。請問:陳同學這種行為,是否侵害張同學的任何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任何足以確認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期間及授權條件的資訊,如果是以電子方式呈現者,在著作權法上即稱之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這些資訊有時是存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中,有時則是在著作向公眾傳達時一併附隨。

數位化及網路化的結果,代表的是著作被複製、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的機率將增加更多。因此,這些資訊的存在,不僅能幫助權利人主張及行使其權利,對於接觸到著作的相關人士也幫助頗大;因為,這些潛在利用人如果打算利用接觸到的著作,可以從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中,知道應該向何處或何人聯繫並取得授權,或得知著作財產權人所要求的權利金或授權範圍等相關條件。由於和傳統的權利資訊(如:書籍的版權頁)相較,這些電子資訊較較容易被移除或竄改,而一旦這些資訊遭人擅自移除或變更,則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無法有效監督他人的利用行為,或獲得應得的權利金。

不過,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上,上述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因為只是單純的資料或事實的呈現,因此欠缺原創性,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著作。因此,如果沒有特別的立法加以保障,並不能適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也因此,WCT第12條及WPPT第19條乃要求締約國應立法禁止他人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賦予權利人有效之法律救濟。

我國雖非WCT或WPPT之締約國,但為表示我國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及遵循國際著作權規範,於民國92年7月修法時,除在第3條第1項第17款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定義外,並於新訂第80條之1之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於若干特殊之例外情形,例如於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則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但書規定)。而對於擅自移除該等資訊的行為人,並新增第93條之1規定,對行為人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例題中,陳同學擅自將張同學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即違反上述著作權法第80條之1規定,依第93條之1規定,需負相關之刑責。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
2.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3.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33.將他人為阻止非法下載所設之「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或破解,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某唱片公司決定將其錄音著作提供消費者線上收聽音樂、但禁止將之下載。為了防止消費者利用網路連線擅自公開傳輸其伺服器中所儲存的錄音著作,該公司特別在網站上設置一套登錄系統,要求消費者必須鍵入特定的使用者序號,方能收聽相關的錄音著作內容。

某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小蔡,為證明自己擁有破解網站防火牆之能力,某日竟破解該唱片公司之網站,並取得數個使用者序號;為炫耀自己的破解功力,小蔡把取得的使用者序號張貼在學校的BBS站上,並指導如何上網登錄及公開傳輸錄音著作之內容。請問:小蔡此舉是否觸法?

解答與分析:
一般的線上音樂公司為消費者登錄之需要,多會分派所謂的使用者序號;而這些使用者序號,通常是由一串英文字母和數字混合組成的。在傳統著作權法上,這些英文字母和數字的組合,只是無意義的資料,而並無法表達出任何作者的情感及思想;因此,根據原創性的標準,並無法受到任何著作權的保護。

不過,在數位化和網路化的時代,就此類保護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如果加以破解卻不用遭到任何處罰,將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因擔心蒙受巨大之損失、而不願將其著作透過網路授權或傳輸,而將造成潛在利用人難以取得授權,最終將使得社會及國家文化的提升速度減緩。

有鑑於此,WIPO於1996年12月外交會議所通過的的WCT第11條及WPPT第18條之規定,均要求締約國應提供「科技保護措施」適當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我國為遵循此一國際規範,乃於民國93年9月修正著作權法時,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新增「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不過,「防盜拷措施」一詞,似乎隱喻任何破解者都是為了盜拷之目的,而似有價值判斷存在。關於此點,主管機關也有同感,故下次修法時,極可能改採「科技保護措施」一詞)。所謂的防盜拷措施,是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從條文之定義內容來看,其範圍主要是「限制利用」(copy control)及「限制接觸」(access control)。

此外,根據新增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有關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如違反前述第2項之規定者,根據新增之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可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中,小蔡進入他人網站取得使用者序號之行為,已屬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舉;而小蔡將取得之使用者序號上傳至學校BBS站、並指導他人如何登錄網站並傳輸錄音著作之舉,則屬將破解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故違反前述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需依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
2.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3.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34.在社區之交誼廳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舉,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交流及慶祝中秋節,新莊某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舉辦賞月晚會。於該晚會中,為了炒熱氣氛,管理委員會特別在社區交誼廳中公開播放合法購得的孫燕姿最新專輯CD,供大樓住戶及其親友收聽。請問:此舉是否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首需說明者:公開演出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由於社區的交誼廳屬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播放音樂CD之舉已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這種公開演出之舉,就算不涉及營利,似乎仍無法為主張合理使用。因此,如果管理委員會未事先取得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則已構成侵權,而需負擔相關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2.著作權法第26條。
3.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
著作權案例彙編.8,錄音著作篇/葉茂林著.
--二版--臺北市:經濟部智慧局,民95
 面; 公分. --(社教系列;316)
ISBN 978-986-00-5742-3(平裝)
1.著作權
588.34 95013001


著作權案例彙編(8)-錄音著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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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8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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