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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著作篇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修訂更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有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有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作者序 張懿云

隨著科技的發展,使得著作權法領域的學習與研究隨時充滿挑戰與樂趣。幸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邀,能與其他諸位學者專家共同撰寫「著作權案例彙編」,並於2005年底再次修正。由於本計畫具有著作權宣導的性質,因此作者關於「圖形著作案例彙編」的編寫方式,多舉例以該類型著作較常遭遇到的問題為主,並且在論述時盡量避免過多的論理分析,只求能夠簡潔易懂為要。




作者簡介
張懿云
學經歷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暨財經法學研究所
專任教授
經濟部智慧局「著作權爭議及調解委員會」
委員
著 作 參閱http://www. financelaw.fju.edu.tw/tea-
cher/teach1.htm作者個人資料





目 錄
1. 著作權登記制度已經廢止! ......................................6
2. 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 .................................................7
3.【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一)】
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區別 ....................................11
4.【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二)】 .............................13
5.【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三)】
我們一般所稱之「電路圖」,是否包括在圖形著
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中? ......................14
6.【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四)】
「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圖
形著作」? ..............................................................17
7. 【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五)】...................................20
8. 雇傭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22
9. 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27
10.出資受聘關係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34
11.一般圖形著作的平面變立體問題 .............................39
12.「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問題 ...............48
13.圖形著作之重製、改作與衍生著作問題 ..................55
14.圖形著作之引用與引註的問題 .................................58

1.著作權登記制度已經廢止!
案例:
小王所完成的一系列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定時器面版圖、測漏錶面版圖等,是否應先向主管機關註冊或登記後,才能取得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是採「創作保護主義」,並不以註冊為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 。因此要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即可於創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2.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
案例:
學生甲所完成的課堂習作「A203機械手臂設計圖」,是否可以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圖形著作的保護要件
「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著作類型之一。但應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圖形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受保護的「圖形著作」也和其它的著作類型一樣,都必須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才可以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乃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至於何謂「創作」,著作權法並未進一步加以規定,依通說之見解,通常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所謂的原創性,簡單的說,就是必須要有一些新的東西產生或形成,不能只是一種重複或模仿。「原創性」的認定,重在主觀上的創新,所以只要求有著作人智慧心血的付出,在內容或表達的形式上有一點新意即足。又這裡所謂的「新」,只要確實是著作人獨立努力的成果即足,並不要求必須是客觀上第一次出現的,否則著作權保護會萎縮成只保護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創新的著作而已。

又因為著作權是賦予著作人一種絕對排他的專屬權,對他人影響甚鉅,因此也有不少見解認為,若不是人類精神作用達到一定的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實無予以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

2.必須具有客觀化的表達形式
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必須是使一般人可以感覺其存在的一種客觀化的表達形式。因此構想、觀念本身,並不在保護之列;唯有觀念、構想的表達,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順便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大部分的著作,都會以有體物加以固著(fix),但由於我國之著作權保護並未要求「固著」之要件,因此,例如演講或舞蹈表演等,只要著作人或表演人將抽象的思想感情表達出來,縱使並未固著在有體物上(例如未加以筆錄、錄音或錄影),亦得受到保護。

3.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基於公益上的理由,著作權法第九條特別明文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綜上說明,學生甲之課堂習作「A203機械手臂設計圖」,應視其具體個案而定。凡只要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且無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可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不因其是否僅為課堂習作而有不同。


3.【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一)】
圖形著作與與美術著作之區別
案例:
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可以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只要能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即可受著作權之保護。但是該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屬稱之「圖形著作」,尚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所謂「美術著作」,是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第2條第4款)。
由此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與一般日常用語可稱之為「圖」、或「圖形」的概念,並不完全一致。因此如各種漫畫圖、卡通圖、連環圖等,都不在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的範圍內,反而歸於「美術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所稱的「圖形著作」內容來看,大致可分成二大類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及「科技或工程圖以外之其他圖形,如地圖、圖表等」。

至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的主要區別在於,美術著作的保護客體,是針對具有美學內涵的藝術造型創作,當然也包括各種平面的美術圖在內。但是圖形著作的保護客體,則是美術著作以外的「其他圖形著作(包括科技工程圖)」。

就此而論,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縱使能滿足著作權法對「著作」的保護要件,但就其具體情況,可能較適宜歸於「美術著作」之類型中,而非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4.【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二)】
案例:
「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至於所謂「建築著作」是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第2條第9款)。

由此看來,我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除了包括立體之建築物、建築模型等造型著作之外,也明示將平面的「建築設計圖」包括在內。因此在我國實務上,並不將「建築設計圖」視為是圖形著作的一種型態。


5.【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三)】
我們一般所稱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中?
案例:
陳雅各所設計研發之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因設計精巧,功能齊全,張三的電子工廠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即擅自先行拷貝該光學閱讀機之電路設計圖,擬於日後以低價在市場大量生產。請問張三之拷貝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
現行著作權法對所謂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並未加以定義,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此外,依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解釋,認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又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說明二之3之(1)稱:「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版、底板及電路版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

至於在我國司法實務方面,亦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之立場。(參閱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

由上述說明可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所保護之電路圖,只限於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並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

2.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即屬於這裡所稱的「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要件,即得主張受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保護。因此張三大量拷貝行為,已然侵害著作人(陳雅各)之重製權。





6.【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四)】
「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圖形著作」?
案例:
旭日公司主張,正群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抄襲仿製其所設計的「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旭日公司得否依據著作權法,主張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保護?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與「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所謂的「積體電路電路圖」,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第2款對於「電路布局」之定義,是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至於圖形著作中所稱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在現行著作權法中雖未定義,但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或是依據當時主管機關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解釋函之說明:「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之說明:「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都可發現,我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雖然保護「電路圖」,但卻不包含「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之電路圖」。此一立場,也一直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 。

因此有關「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之法律保護,一直要等到「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於民國84年8月11日公布、85年2月11日生效後,始得依該法加以保護。

2.「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應屬於「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由於「電腦主機板設計圖」,在性質上是屬於「積體電路電路圖」,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因此在本案例中,旭日公司不能主張系爭標的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是應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7.【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五)】
案例:
各級政府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1.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依著作權第9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一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集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都市計畫圖」縱使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但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都市計畫圖,是各級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擬訂(都市計畫法第13、14條),因此,可被認為是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故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8.雇傭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案例:
工程師小李受雇於A顧問公司,於工作滿1年後打算赴美深造,離職前,小李心想這是自己的努力成果,因此將自己一年來的工作成果共8件工程繪圖,悉數影印帶走。試問 該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權?

解說與分析:
1.小李與A顧問公司之間,應屬於雇傭關係
依本題看來,小李既然是受雇於A顧問公司的工程師,則其與A公司間應屬於雇傭契約之關係。

2.小李將自己的工作成果共8件工程繪圖,悉數影印帶走。此等行為,如果從著作權法的角度,已然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小李影印工程圖之行為,已經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在未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或未符合著作合理使用的情況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至於小李之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視該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情形,以及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異其結果
在本題中,雖然小李自己就是這8件工程圖之實際創作之人,原本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小李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其重製行為原本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虞。但在這裡,由於小李受雇於A顧問公司,且其所完成之工程圖應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因此這些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仍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釐清。

4.在雇傭關係下,這些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在雇傭關係的前提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兩項所稱之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

由此可見,在雇傭關係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可歸納成下列幾種情況:
(1)首先,先看有無「著作人」之約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制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可以透過當事人之特約,來決定誰是這個工程設計圖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因此,雙方可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此時雇用人(太平洋公司)雖非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仍可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這種情況下,雇用人(太平洋公司)自得行使著作人格權,包括限制該圖形著作的公開發表。

(2)其次,若雙方並無著作人之特約,則法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若雙方並無特約,則法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此時,受雇人雖享有著作人格權,但是並不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受雇人所得享有的著作財 產權內容究竟如何,仍必須先看當事人有無特約而定。

(3)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關於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先看雙方有無特約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在沒有「著作人約定」的情況下,縱然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受雇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仍應先依雙方之約定定之。因此,除非雙方有約定「受雇人得享有全部或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否則在無特約情況下,其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若雙方無關於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之一)之特約,則該重製權將歸A顧問公司享有。而小李之影印行為,除非可以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許可,始得為之。

9.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案例:
王華受託為美霖公司設計一款全新的「自動封罐機設計圖」。但美霖公司在未得王華之同意下,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並隱去設計人王華之姓名。試問,王華是否得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

解說與分析:
1.美霖公司在未得王華之同意下,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並隱去設計人王華之姓名。此等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所保護之「公開發表權」以及「姓名表示權」
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以及「禁止扭曲變更權」(第17條)。

所謂的「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可自由決定發表著作與否,不受外力干涉之權,因此著作人當然有權利決定其著作何時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以及在何種條件下發表。

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有權在著作物上表示其姓名或名稱的積極權利;同時也包含了消極不表示其姓名或名稱的權利。因此將著作人之姓名加以隱匿,或出版時,代之以他人之姓名,都將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依本題情形看來,美霖公司未經王華之同意,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由於參展行為的特徵,可能導致「著作之公開發表」,但是美霖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王華之「公開發表權」,還必須先探討該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或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之例外規定後,才能決定。

另外,美霖公司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時,並未表示原設計人王華之姓名,是否侵害王華之「姓名表示權」,亦有待進一步確定該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後,才能決定。

2.王華與美霖公司間,屬於出資與受聘關係
依本題題意看來,王華並非受雇於美霖公司之職員,而是受託為美霖公司設計1款全新的「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因此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此時,由於雙方應屬於出資與受聘關係,故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來決定「自動封罐機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

3.在出資受聘關係下,該「自動封罐機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由此可見,在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可歸納成下列幾種情況:
(1)首先,先看雙方有無「著作人」之約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制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可以透過當事人之特約,來決定誰是這個「自動封罐機設計圖」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因此,雙方可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此時出資人雖非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仍可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美霖公司)自得決定是否「公開發表」該設計圖、以及公開發表著作時要如何「表示其姓名」。

(2)其次,若雙方並無著作人之特約時,則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再看有無特約而定
在出資人與受聘人並無特約的情況下,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此時,受聘人居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原本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其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究竟如何,還是必須再看當事人有無特約而定;若雙方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但此時之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

(3)最後,依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的情況下,其著作人格權仍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
依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的情況下,基於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立場來看,既然著作人格權是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參閱著作權法20條),看起來美霖公司似乎不能未經著作人王華之同意,就「公開發表」其著作,或於利用其著作時「任意隱匿著作人之姓名」。但此時應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第15條、16條對「公開發表權」、以及「姓名表示權」所做的例外規定:
(A)著作權法對於「公開發表」的例外規定
在受聘人(王華)取得「著作人」資格的同時,雖然其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事實上王華的「公開發表權」還是受到相當的限制。這主要是因為法律直接規定:「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由…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此外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亦規定:「前項規定,於第12條第3項準用之。」

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是以受聘人(王華)為著作人,但出資人(美霖公司)不論是依特約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是無特約而只能享有著作之利用權的情況下,都可以因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該著作,而無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之虞。並且,由於法律以「視為」方式擬制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因此受聘人(王華)就此行為,亦無以反證加以推翻。

(B)著作權法對於「姓名表示權」的例外規定
在受雇人(王華)為著作人的條件下,其固然享有著作權法第16條所保護之「姓名表示權」,但是在判斷美霖公司隱匿著作人之姓名是否違反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的保護時,還須注意是否有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的例外規定情形,亦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於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至於本題之情形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仍有必要就美霖公司具體的利用方式,才能做最後判斷。


10.出資受聘關係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案例:
大發股份有限公司擬開發新產品,乃高酬聘請國內專家陳明為其重新設計「拽引機結構圖」。之後,大發公司發現陳明竟同時將該「拽引機結構圖」,也拷貝一份賣給競爭對手,因此遂控告陳明侵害著作權。但陳明認為自己為該科技工程圖之作者,何來侵權之有。試問何人之主張有理?

解說與分析:
1.大發公司與陳明之關係,為出資與受聘關係
依本題之題意看來,陳明並非受雇於大發公司之員工,因此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此時,由於雙方應屬於出資與受聘之委任關係,故關於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定之。

2.陳明將其受託設計之「拽引機結構圖」拷貝1份,轉賣給大發公司的競爭對手。此等拷貝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陳明拷貝「拽引機結構圖」的行為,已經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在未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許可、或未符合著作合理使用的情況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陳明之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將視該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情形,而異其結果
在本題中,雖然陳明主張自己就是該科技工程圖之作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但實際上,就本題圖形著作之著作人認定、以及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可能還要進一步探討之後,才能決定。

固然,在通常情形下,既然陳明為該「拽引機結構圖」之實際創作之人,原則上當然是該「拽引機結構圖」之著作人,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陳明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在內)。但在本題應特別注意的是,由於陳明所設計的「拽引機結構圖」是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大發公司出資委託陳明為其重新設計「拽引機結構圖」),此時該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歸屬問題,仍應進一步就雙方之具體約定而定。

4.在出資受聘關係下,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由此可見,在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可歸納成下列幾種情況:
(1)首先,先看雙方有無「著作人」之約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制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可以透過當事人之特約,來決定誰是這個「拽引機結構圖」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因此,若雙方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則出資人雖非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仍可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大發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限制陳明重製其著作。

(2)其次,若雙方並無著作人之特約時,則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此時,受聘人居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並不當然就享有著作財產權。受聘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究竟如何,仍必須先看當事人有無特約而定。

(3)最後,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時,關於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先看雙方有無特約(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
此時,若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時,則受聘人雖居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仍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大發公司)仍可以禁止受聘人(陳明)重製該「拽引機結構圖」。

只有在雙方無特約的情況下,該圖形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才歸受聘人享有。在這種情況下,受聘人(陳明)行使其「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

又此時,立法者擔心出資人將因此無法達成其出資之目的,因此特於本條第3項明文規定,賦予出資人有利用此一著作的權利。出資人此項之利用權的範圍包括極廣,凡屬於契約目的的必要範圍內的所有利用行為,皆包括在內。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大發公司)因利用該「拽引機結構圖」所產生的重製或改作等,只要合於契約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者,亦不至擔心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11.一般圖形著作的平面變立體問題
案例:
理明公司利用空照與衛星照片繪製地圖,但達開公司乃依照理明公司所出版的平面地圖,轉製成新款地球儀,並加以販售。試問,達開公司的行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解說與分析:
1.在討論「圖形著作由平面轉立體」的這個問題時,必須先依「圖形著作」的不同內涵,區分成「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外之「一般圖形著作」,分別判斷
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其第2條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但由於其中所包括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具有工業上功能性設計的特徵,所以在由平面轉立體時,比較多是屬於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產品之「實施」行為。但是,若屬於科技或或工程設計圖以外之「一般圖形著作」,在涉及平面轉成立體物時,則未必要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做出相同的結論。

2.理明公司所出版之地圖,係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外之「一般圖形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因此理明公司所結集出版之中部山區地形圖,應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外之「一般圖形著作」。(因此以下說明的平面圖形著作變立體物,並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情形在內。)

3.將「平面之地圖」轉成「立體地球儀」
將平面地圖轉換成立體模型圖的情形是否侵害著作權,目前實務及學者的意見分別如下:
(1)主管機關之見解
目前關於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由平面轉立體的認定標準,主要是依據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解釋函:(內容如下)
【……四、 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一)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是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複」之行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如茶杯)上之行為。

(二)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幾無。

(三)立體物上除前述(二)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作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美術著作)變作雕塑(美術著作)。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並不多見。】

由此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為立體物之情形,依其具體情形,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其後有關平面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等著作權疑問,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11號函,亦採相同之立場)。因此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否則於利用他人著作之前,最好仍應先得到著作權人之許可或授權。

(2)法院實務之判決
事實上,司法實務上對於著作權之保護是否及於依該平面著作所轉成之立體物,向來頗為困擾。雖然有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但最高法院近幾年來之判決亦逐漸改變,其不再堅持,所有美術或圖形著作從平面變立體的空間轉換形式,均不屬於著作權的保護範圍。而是傾向採納主管機關在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解釋函中的認定標準。

例如,最高法院在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即提到:「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中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3)學者之見解
國內學者對於將「平面圖形著作轉換成立體物」問題的說明,可歸納成以下重點:
A、多認為將「平面圖形著作轉換成立體物」的問題,應就其轉換後立體物的表現形式而為決定,不宜遽認為「所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之空間形式轉換,均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
B、但是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情形,其雖然也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圖形著作」之一,但由於科技工程圖之平面轉立體多屬於「實施」之範圍,因此多另為討論(就此部分,詳請見下述之案例說明)。

綜上說明可知,「對於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為立體物之情形,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問題」,不論是在學者通說、國內司法實務以及主管機關之見解方面,均有一致的看法:認為應就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而為決定。至於其結果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或「改作」,但也有可能是著作權法保護所不及的「實施」行為。換言之,若該立體物係單純再現平面著作之內容者,為「重製」之行為;若該立體物除表現原平面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者,為「改作」之行為;若是僅為按圖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即為「實施」之行為。

因此本題所問,將「平面之地圖」變為「立體地球儀」之情形,將依其具體情形判斷,若該立體物並非僅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係另有新的創意表現者,即有可能構成「改作」,若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無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者,將構成著作權侵權。


12.「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問題
案例:
大昌公司仿製漢陽公司所設計的「汽車防撞桿設計圖」,並縮小其原訂的比例,將其製成立體成品銷售。試問,大昌公司的行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解說與分析:
1.漢陽公司所設計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應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其第2條第6款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因此漢陽公司所設計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若能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則可歸於圖形著作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加以保護。

2.將「平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換成「立體製成品」
將「平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換成「立體製成品」的情形是否侵害著作權,目前實務及學者的意見如下:
(1)主管機關之見解
早期,主管機關即曾就「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由平面轉立體的問題,有所說明。依內政部76年7月23日台(76)內著字第515282號函指出:「將科技或工業設計圖形產製成品,係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亦即著作權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外,在台(82)內著字第8218816號解釋函中,亦曾經說明:「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方式製作製成品,非上述條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之後,主管機關對於「圖形著作由平面轉換成立體物」的情形,主要是依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解釋函加以處理(關於該解釋函之主要內容,詳請參閱上述案例11之說明)。在該解釋函中,將圖形著作由平面轉立體物的情形,拿來和美術著作一併加以說明;但並未特別將「平面科技或工程圖轉成立體製成品」的問題,與「一般的圖形著作由平面變立體」的情形,做一區別處理。

至於「重製」與「實施」之差別,則可以參閱(90)智著字第0900006365號函:「三、又貴公司之作品,如屬一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則得標廠商未經貴公司同意將其製成立體物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視該行為性質係屬「重製」或「實施」以定之。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此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而所謂實施:「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

另外,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說明二之3之(2)中亦表示「實施」之行為,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2)至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法院實務之判決
司法院在(78)廳刑字第1692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時認為,著作權法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平面重製),不及於製成品,蓋其製成實用物品之行為,係屬於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重製或仿製。

但是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則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轉立體行為,認為除了可能涉及「實施」外,並且也有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因此若於判決中,未就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屬稱之「重製」或「改作」加以說明者,原判決亦有違誤,以下請參閱85年台上字第5120號在有關「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等」的判決中就說明:「…(三)按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然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而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例如將平面之地圖作成立體之地球儀,該地球儀上所呈現地圖已由原平面之形式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應為改作。又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有觸犯著作人專有之權利。本件XXX(著作權人)自訴被告等將其享有著作權之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有重製或改作之情形,原判決僅就被告等並無「實施」,予以說明。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就他人之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即是否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原判決卻未予說明,亦有違誤。」

(3)學者之見解
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由平面轉立體問題,學者之見解較傾向早期之實務立場。有認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實施,由於其屬於專利法保護之領域,因此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或者認為「至於具有功能性的科技產品之勞動成果,例如機械裝置設計圖製成機器成品,或可認為屬於使用專利法上製造方法專利而實施成工業產品,故可解釋此行為係著作權法不保護之使用行為,甚至可依目的性現縮的法律補充方式,限制重製或改做概念擴大於此方面的製品,以求公允,… 」。

由此看來,「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由平面轉立體問題,由於涉及將圖形中的原理、概念或技術功能等,轉而製作成立體物,通常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屬於「實施」之行為,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效力之所及。

13.圖形著作之重製、改作與衍生著作問題
案例:
陳明依A公司所設計之圖形著作仿製成立體物後,再予以拍攝製作成目錄或廣告單。試問該行為,是否侵犯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1.本案例之情形可兩階段加以討論
一是,陳明將A公司所設計的圖形著作仿製成立體物的行為。
二是,陳明將該仿製的立體物拍攝後製作成目錄或廣告單的行為。

2.陳明將A公司所設計的圖形著作仿製成立體物,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所製之重製或改作,應視其轉變後之具體情況而定為決定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故而,如果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如果轉變後之立體物,雖然對原平面圖形著作之內容有所變動,但仍然保有原著作之重要特徵時,應屬「改作」。又如果依圖施工所製成之立體物的表現形式未能再現原平面設計圖之內容時,則可能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實施」行為。

3.陳明將該立體物予以拍攝後,製作成目錄或廣告單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應該包括以照相或攝影方法所為之重複製作而言。因此將立體物以攝影或照相方式轉變成平面圖的行為,是有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但是如果該立體製成品未再現A公司原圖形著作之內容,而屬於「實施」行為,即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此時該立體製成品並非A公司著作權效力之所及。故而將之拍攝所製成之目錄或廣告單,即無侵害A公司著作權之虞。

參考資料:
台(82)內著字第8212216號(民國82年6月5日)函。


14.圖形著作之引用與引註的問題
案例:
徐小育在大學教授太空工程學等,為教學方便起見,乃出版一本太空工程學的大專用書,但書中大量重製原告教科書上的圖表來作為論述或說明的基礎,且未註明出處。請問徐小育大量引用圖形著作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解說與分析:
1.「圖表」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其第2條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因此只要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則自創作完成時起,該「圖表」即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2.徐小育於書中引用他人圖形著作的行為,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

因此在書中引用他人著作的行為,依其引用的方式,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由於「重製權」係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內容,因此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否則於利用他人著作之前,仍應先得到著作權人之許可或授權。

3.徐小育於書中引用他人圖形著作的行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
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由此可見,合法引述的前提要件主要有四:「引用之行為」、「正當之引述目的」、「合理之引述範圍」、以及「必須是引用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

在本案例中,由於徐小育於書中大量重製原告教科書上的圖表來作為論述或說明的基礎,因此其是否還算是「合理範圍內之引用」,可能較有疑問,惟仍必須依實際具體的情況而為判斷。至於在判斷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內之引用」時,應注意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決定: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4.徐小育於書中引用他人圖形著作的行為,未註明出處的行為
一般而言,合法的引述方式,必須被引用的著作不會因而被融入利用人的作品中而成為無法分辨的部份。換言之,所謂的「引用」本身,一定要很明顯地能夠被區別出是屬於他人獨立著作的附加部份始可,因此,如果打算將別人的著作或著作的部份據為己有,則此時甚難謂具備正當之引述目的,毋寧是一種剽竊了。

合法的引述,除了必須讓人清楚的認識到「這是在引用別人的著作」外,其還必須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註明出處」 的規定,始為合法之引用。

目前通說多認為,基本上「引述的規範」仍應與「引註的問題」有所區別才是。因此,只要能夠使人清楚而明確的認識到此係作者在引述他人著作的部分即可,縱使其在註明出處時有所遺漏或不夠正確,頂多也只是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應明示其出處」之規定而已,並不影響合法引用之成立。

關於此點,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似亦採取與通說相同之見解:「…(二)…,又因係裡工類教科書,其註明出處之方法雖未屬完備,但並不因此即認為其引用非屬『合理使用』。」(參閱83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
認識著作權第3冊Nr.96(頁114以下),張懿云,引述權之研究,輔仁法學18期(1999/6),頁223以下。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
著作權案例彙編.6,圖形著作篇/張懿云著.
--二版--臺北市:經濟部智慧局,民95
 面; 公分. --(社教系列;314)
ISBN 978-986-00-5740-9(平裝)
1.著作權
588.34 95012930


著作權案例彙編(6)-圖形著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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