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

音樂著作篇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修訂更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有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有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作者序 陸義淋

著作權法係一極專業的法律,對法律人而言本即有其困難度,更遑論一般民眾。惟著作權法卻又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民眾稍有不慎即可能觸法,因此民眾對著作權法之知識需求甚殷,卻又有不得其門而入之感。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使一般民眾瞭解著作權法,特編撰著作權法案例彙編,並以著作種類為準,由不同作者撰寫,本人有幸受邀就音樂著作撰寫案例彙編。

著作權法條文多達一百多條,而且條文抽象,想單純從閱讀條文瞭解著作權法法理及真意有其困難度,因此拙著撰寫之方式係藉由實際案例轉變而來之案例及假設之案例之問答,說明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及相關條文之解釋。

著作權法早期以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為主,因此與音樂著作有關之著作權案例為數不少,相較於其他著作,相關之著作權法理也發展地相對明確,甚至部分保護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法法理與法則有其特殊性,所以有必要對音樂著作之保護進行深入之瞭解。

祈望拙著能讓讀者於閱讀後,對著作權法之基本原理及音樂著作之保護能有所瞭解。另作者雖研究多年,惟著作權法近年來因科技發展造成甚多變化,拙著疏漏難免,尚祈先進不吝賜教。

作者簡介
陸義淋
現職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策略中心協理
學歷 美國美利堅大學(The American University)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
經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著作權法兼任講師(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現任)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主任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副主任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
聯鼎法律事務所資深法務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審兼組長
研究領域及成果
  研究領域:著作權法、科技法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權授權談判、智慧財產權管理策略與實務
研究成果:87年著作權法之修正草案(第一稿)起草人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一稿及第二稿)起草人
「TRIPS與兩岸著作權保護」計畫主持人
「TRIPS與兩岸出版交流」計畫主持人
「網路侵權新型態因應策略及措施之研究」
計畫主持人

目 錄
1. 音樂著作的保護是否須講究藝術價值? ……………………9
2. 上、下載MP3音樂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11
3. 將音樂會的演唱予以錄音算重製音樂著作嗎? ……………13
4. 在餐廳播放CD是否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14
5. 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播送的音樂以擴音器予以播放,應否
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15
6. 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歌,其著作權歸誰? …………………17
7. 擅自將他人歌曲予以編曲是否侵害著作權? ………………18
8. 編曲者可否享有著作權? ……………………………………19
9. 擅自將外國歌曲予以翻譯錄唱有無侵害著作權? …………20
10.能否將他人錄音發行過的歌曲另行錄音? …………………22
11.歌詞太短能否享有著作權? …………………………………24
12.在KTV唱歌須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25
13.KTV播放伴唱帶給客人唱歌須否取得伴唱帶著作權人同
意? ……………………………………………………………26
14.唱片公司發片時未將詞曲著作人姓名予以表示有否侵害
著作權? ………………………………………………………28
15.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29
16.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多久? ……………………31
17.音樂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 …………………………32
18.廣播電台播送錄有音樂著作的CD是否須取得音樂著作的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33
19.員工創作的音樂著作其著作人是誰? ………………………34
20.音樂著作包括那些? …………………………………………35
21.我國加入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之保護有何影響? ……36
22.員工在公司舉辦跨年晚會時,以卡拉OK唱歌有無侵害音
樂著作的著作權? ……………………………………………37
23.交響樂團演奏古典交響曲須否取得同意? …………………38
24.加入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益處?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
團體? …………………………………………………………39
25.音樂著作有無回溯保護的問題? ……………………………41
26.回溯保護前已改作的衍生著作能否繼續利用? ……………43

1.音樂著作的保護是否須講究藝術價值?
案例:
張三利用電腦程式任意創作完成一首歌,由於從無作曲經驗,所完成的歌曲,在專業作曲家眼光中,認為不具任何藝術價值,李四認為該首歌既無藝術價值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未經張三同意予以利用,試問李四有否侵害張三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以具有原創性作為受保護的要件,若未具原創性則不受保護,具原創性則受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作者「獨立創作未抄襲」。由於著作權只要求具備原創性,因此創造的程度並不需很高,依據先進國家的判例學說,著作權之保護不需探究著作之藝術價值。換言之,著作受不受保護並不取決於其藝術價值,只要是獨立創作,著作即使未達真、善、美等最高境界,亦不妨礙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為何著作權之保護不需也不應以其藝術價值為前提,以美國最高法院法官荷姆斯(Holmes)於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之看法最能說明其理由。茲摘引其說法如下:「...天才的著作通常容易受誤解,他們創作的新奇性常導致他們受排斥,直到公眾學會他們的新表達語言。例如哥雅(Goya)的蝕刻、莫內(Monet)的畫,在第一次看到時,恐怕很難被認為應受保護。另一種例子是,公眾所喜歡的照片可能會被受教育比公眾高之法官認定不應受保護,但只要公眾感興趣者,即有其商業價值,即不應被認定其無美感及教育價值,蓋公眾之品味不應被藐視...該等照片只要使人想予以重製,即代表其價值及成功。」

著作權之保護不以其具藝術價值為前提,此原則亦為伯恩公約所肯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其發行之伯恩公約指引即明白指出大部分國家同意「著作之價值,尤其是主觀之價值判斷,於判斷一個標的是否為著作時不應予以考慮」。

基於上述說明,本案例中所指張三創作的歌曲,由於是自己獨立創作,即使不具價值亦受著作權法保護,李四不得擅自予以利用。

2.上、下載MP3音樂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的同意或授權,將乙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到其網站上,供人下載,丙到甲的網站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試問甲與丙的行為有否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而所謂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所謂公開傳輸,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將著作上載至網站之行為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MP3為一種電腦檔格式,將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即屬重製及公開傳輸該錄音著作。如係將著作從網站上予以下載之行為,則涉及著作之重製。

本案例中乙享有系爭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其享有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甲未經乙同意,將其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自屬侵害乙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丙到甲的網站上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係屬重製該錄音著作,由於甲將錄音著作上載至網站上並未經乙同意,因此丙之下載也係未經授權,惟丙是否侵害乙之錄音著作,應視其於下載時,是否有侵害的故意、有無合理使用空間而定。

3.將音樂會的演唱予以錄音算重製音樂著作嗎?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乙為歌手,經甲同意在其演唱會上演唱該首歌,丙為一廣播電台,經乙同意將演唱會予以錄音,甲知道後主張丙重製其歌詞及歌曲,丙不以為然,認為其僅重製乙的演唱,試問誰的主張有理?

解答: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關重製的定義前段規定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該段規定,重製主要係指有形的重複製作。而甲完成的歌詞即歌曲為一書面形式,若此依據上述重製定義,則詞曲的重製應指將詞曲予以書面的印刷、複印等。但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定義的後段則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亦屬重製。

本案例中甲所創作者為書面形式的歌詞及歌曲為音樂著作,其授權乙演唱而丙予以錄音,即屬上述於音樂著作演出時予以錄音,換言之,丙之錄音係重製甲的歌詞及歌曲。另順便一提,丙的行為亦重製乙的表演著作,亦應取得乙的同意或授權。

4.在餐廳播放CD是否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授權乙唱片公司錄成CD唱片,丙經營餐廳,為使餐廳氣氛良好,爰購買乙錄製的CD並播放給其顧客聽,試問丙的行為有否侵害甲的音樂著作及乙的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歌詞歌曲係屬音樂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丙向其顧客播放唱片公司錄製的CD,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5.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播送的音樂以擴音器予以播放,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案例:
甲百貨公司為營造賣場的優美氣氛,將乙廣播電台的廣播節目透過其播音設備,播放給顧客聽,而乙廣播電台節目中播送流行歌手演唱的歌曲,試問甲的播放行為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解答: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演出。

百貨公司接收無線或有線廣播音樂節目播放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公開場所播送者,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須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在百貨公司播放廣播電台播送的流行音樂歌曲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應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有2家,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欲洽請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公開演出者,可逕洽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繫辦理授權事宜。

6.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歌,其著作權歸誰?
案例:
甲唱片公司為灌錄唱片,乃出錢請乙寫歌給其旗下歌手錄唱,若雙方未明白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試問乙所寫的歌之著作權歸甲或乙享有?

解答: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揆諸上述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為誰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應由出資人及受聘人約定為原則,若雙方皆未約定,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例中,由於甲與乙均未約定以誰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因此應以受聘人乙為著作人,而且著作財產權也歸乙享有。


7.擅自將他人歌曲予以編曲是否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該歌曲為單純演唱曲,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將該歌曲編成交響樂曲,試問乙的行為有無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甲創作的歌曲,係屬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甲就其歌曲享有改作權,任何人欲改作其音樂著作,須經其同意,否則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甲之歌曲予以編成交響樂曲,若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即侵害甲之改作權。


8.編曲者可否享有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之歌曲,乙很喜歡該首歌,靈感一來,未經甲的同意,即將該歌曲編成鋼琴演奏曲,乙擅自編曲能否主張其享有該鋼琴演奏曲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另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乙將甲創作之歌曲改編成鋼琴演奏曲,係屬改作甲之歌曲,雖然擅自改作會涉有侵害甲之著作權,但依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乙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所以乙改作完成之鋼琴演奏曲,由乙享有著作權。換言之,乙擅自改作甲之音樂著作,雖然構成侵害,不過乙就其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仍然享有著作權。


9.擅自將外國歌曲予以翻譯錄唱有無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聽到一首美國歌曲,曲調優美又是暢銷歌曲,乃未經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加入自己創作的歌詞,由其旗下歌手灌錄唱片,試問甲的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所以歌曲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以錄音方法重複製作他人歌曲,即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

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有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其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亦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亦為WTO會員體之一,因此美國人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保護,因此甲利用乙之歌曲加上自己創作之歌詞,其雖未利用乙之歌詞,但已重製乙之歌曲,所以已構成侵害乙的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10.能否將他人錄音發行過的歌曲另行錄音?
案例:
甲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了一首歌的歌曲及歌詞,取得著作權,並由其旗下歌手灌錄成唱片後發行,乙唱片公司覺得該首歌不錯,請甲授權其另行錄製,結果甲不同意,試問乙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另行錄製該首歌?

解答: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依據此項規定,若音樂著作已經被灌錄成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發行滿6個月,則任何人得不須向該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徵取同意,而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若經許可,則於給付著作權專責機關所訂使用報酬後,申請人即可將該音樂著作,另行灌錄錄音著作。

案例中,若甲所灌錄之唱片發行滿6個月後,則乙可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於取得許可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另行由其他歌手灌錄成唱片發行。值得注意者,此種強制授權並非許可將原已錄製之錄音著作直接予以重製發行。


11.歌詞太短能否享有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一首歌的歌詞,字數只有十幾個字,反覆演唱,試問甲創作的歌詞是否享有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因此只要是獨立創作之歌詞即具原創性,既具原創性即為音樂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世界主要國家實務上仍要求著作須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性,例如短語通常會被認為未達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因此不予保護。案例中之歌詞雖然極短,不過由於目前有些歌之歌詞雖短,社會慣例並未因此而否認其為歌詞,所以案例中之歌詞仍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

12.在KTV唱歌須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案例:
某KTV播放盜版伴唱帶給來店顧客唱歌,顧客的唱歌行為有否侵害歌詞及歌曲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之顧客以演唱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係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而該KTV所播放之伴唱帶既為盜版,自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既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顧客之演唱則涉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顧客實無從得知該KTV是否使用盜版伴唱帶,並無犯罪之故意,因此不應課予侵害著作權之罰責。

13.KTV播放伴唱帶給客人唱歌須否取得伴唱帶著作權人同意?
案例:
快樂KTV從伴唱帶製作公司買到正版伴唱帶,播放給其顧客唱歌,試問伴唱帶的著作財產權人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上映授權金?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演出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案例中之快樂KTV為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在KTV播放伴唱帶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不過實務上,大多數法院鑒於KTV以高於市面上數倍價格購買正版伴唱帶,因此認定伴唱帶公司將伴唱帶賣給KTV時,即明知KTV購買伴唱帶係為放映給顧客唱歌,所以判定伴唱帶公司於賣伴唱帶給KTV時,已默示同意KTV公開上映伴唱帶,因此不得再向KTV要求給付公開上映授權金。又KTV業者於公開上映伴唱帶時,尚涉及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


14.唱片公司發片時未將詞曲著作人姓名予以表示有否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由其僱用的製作人乙寫成一首歌,並灌錄成CD,但甲未在CD所附歌詞上將乙表明為該首歌的著作人,試問甲的行為有無侵害乙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即所謂姓名表示權。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案例中乙為甲之受雇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若雙方無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以乙為著作人,若此則甲未在C D所附歌詞上表明乙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甲已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但若雙方有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因為乙已非該歌詞之著作人。

15.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案例:
甲寫了一首歌,授權唱片公司灌錄成錄音帶,乙為競選立法委員,將該首歌作為選舉歌曲,於宣傳車上到處播送該首歌,試問乙的行為有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乙之行為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演出甲之音樂著作及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之行為。惟按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因此,選舉造勢活動利用他人音樂著作,如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要件,即屬合理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惟於選舉宣傳車或競選辦公室播放他人音樂CD或卡帶等,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

16.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試問甲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多久?假設甲與唱片公司約定該首歌的著作人為唱片公司,則該首歌的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有無不同?

解答: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甲完成之歌,係屬音樂著作,並不屬該項所指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因此甲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若甲與唱片公司約定以唱片公司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依據著作權法第33條前段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將只存續至該首歌曲公開發表後50年屆滿。

17.音樂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多首膾炙人口的歌曲,其死後且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乙卻將甲所寫歌曲中的一首,冒稱係乙所作,試問乙的行為有無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換言之,著作人格權係永久存在的,不會因為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而消失。

案例中之甲雖已死亡,不過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乙將甲之歌曲冒稱係自己創作,即已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18.廣播電台播送錄有音樂著作的CD是否須取得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案例:
A廣播電台買得B所錄之甲所創作歌曲的CD,並在其廣播節目中播送該歌曲,A既已合法買得該CD,甲及B能否向A要求公開播送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播送,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A廣播電台播送CD的行為,依據上述定義,即屬所謂以無線電藉聲音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CD)。惟該CD亦利用有音樂著作之情形,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亦受保護,換言之,A之播送行為除有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同時也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若A未經甲及B同意,仍然構成侵害甲及B之公開播送權。

19.員工創作的音樂著作其著作人是誰?
案例:
A唱片公司聘甲為員工,甲於職務上所創作的歌曲,其著作人是甲還是A?該歌曲的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

解答: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案例中甲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究應以誰為著作人,應視雙方有無約定以誰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甲為著作人,若雙方有約定以A公司為著作人,則該首歌曲之著作人則為A唱片公司。

另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以案例中,若A與甲未約定以A著作人,且雙方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有,則即使甲為著作人,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A公司享有。若A與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有時,甲才能享有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

20.音樂著作包括那些?
案例:
甲利用電腦程式所完成的旋律,是否屬於音樂著作?

解答: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換言之,只要是曲譜(或曲)或歌詞,不論其創作使用之工具為筆或電腦程式,皆應視為音樂著作之內容。雖然利用電腦程式創作歌曲之旋律,有些人可能會認創作程度較低,不過著作權只要求具原創性,並未限制創作所利用之工具須為何種方式,因此案例中甲利用電腦程式創作之歌曲,只要係獨立創作未抄襲,仍應為音樂著作。

21.我國加入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之保護有何影響?
案例:
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的保護有否影響?

解答:
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之國家相當有限,只有美、英、瑞士、香港、紐西蘭、澳門,以及韓國與西班牙僑民之著作。因此能在我國受我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音樂著作仍相當有限,不過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有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WTO的一百多個會員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均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

22.員工在公司舉辦跨年晚會時,以卡拉OK唱歌有無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A公司舉辦跨年晚會,在晚會中讓員工上臺以卡拉OK唱歌,增加歡樂氣氛,試問A公司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A公司員工在跨年晚會中唱歌,依上述規定,已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不過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案例中之情形,若符合第55條之規定,即屬合理使用。而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23.交響樂團演奏古典交響曲須否取得同意?
案例:
愛音交響樂團擬舉辦貝多芬音樂晚會,所演奏者皆為貝多芬所作古典交響樂曲,試問愛音交響樂團是否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依據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案例中所指交響樂曲係屬音樂著作,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30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貝多芬死亡至今早已超過50年,因此貝多芬之任何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皆已屆滿,依據上述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以案例中之愛音交響樂團演奏貝多芬的任何交響樂曲,並不須取得任何人同意。

24.加入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益處?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團體?
案例:
甲為作曲家,努力創作,有甚多單位希望取得其授權,使用其歌曲,不過甲實無多餘時間處理授權事務,甲能否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幫其管理授權事務?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團體以增加授權機會?

解答:
所謂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著作權仲介團體觀念之由來,係鑒於著作人個人之時間及能力有其限制,權利人自己往往難以有效行使或自己行使成本過高。例如,一首新的流行歌曲一旦發表,作詞作曲者個人面對全國的廣播電視台、表演團體、娛樂場所等數量眾多的利用人,是無法監控該首音樂著作被使用的情形。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好處,可以藉團體力量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權,讓著作人得以專心創作出更好之著作。案例之問題正點出著作權仲介團體存在之必要性,甲若要專心創作,必無多餘時間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因此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正可解決其困擾。

至於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著作權仲介團體,此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因此若甲之創作為同類著作,則甲不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同時交由兩家仲介團體管理。不過若甲之創作為不同類著作,則甲可依著作性質加入不同之仲介團體。

25.音樂著作有無回溯保護的問題?
案例:
張三於民國36年(日據時代)在台灣創作完成一首歌曲,依當時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須註冊才受保護,當時係日據時代,要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註冊有其困難,張三的歌因此並未註冊而未取得著作權,嗣張三於民國45年死亡,試問張三的歌受不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假設張三之歌曲可受保護,而甲唱片公司於其受保護前已將該歌曲灌錄成錄音帶出售,試問甲能否繼續出售該錄音帶?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案例中張三之歌曲,由於創作完成時未依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因此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依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規定,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若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者,則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張三所寫者為歌曲,依著作權法係屬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案例中張三係於民國45年去世,則張三之歌曲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存續至民國95年底。

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1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案例中甲唱片公司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即已利用張三之歌曲灌錄錄音帶出售且尚有存貨,若張三之歌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受我著作權法保護,則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針對受回溯保護的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的著作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滿1年(即93年7月11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此不論是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完成的重製物或是我國加入WTO以後在了結現務的情形下,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於2年過渡期間內「所完成」的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93年7月11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26.回溯保護前已改作的衍生著作能否繼續利用?
案例:
甲於日據時代出版1本獨唱曲,但當時無從向政府註冊以受保護,甲目前尚在世,乙很喜歡該歌曲,知道該歌曲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於民國83年將其改編成交響樂曲,若我國加入WTO而回溯保護甲的歌曲時,乙能否繼續利用其改編的交響樂曲?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106條之1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6章及第7章規定。案例中乙將甲的歌曲編成交響樂曲,即係將甲之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而依81年修正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創作保護原則,即經創作完成即受保護,換言之,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若此,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乙仍能繼續利用。

不過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按此項規定,乙仍能繼續利用其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不過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起,乙雖能繼續利用,應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該使用報酬應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著作權案例彙編(2)-音樂著作篇
出版者/編者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 行 人 : 蔡練生
出版機關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地址 : 台北市辛亥路2段185號3樓
經濟部網址 : www.moea.gov.tw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址 : www.tipo.gov.tw

電子信箱 : ipo@tipo.gov.tw

電話 : (02)2738-0007
傳真 : (02)2735-2656
印 刷 者 : 和緣彩藝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90年11月初版
中華民國95年8月二版
工 本 費 : 50元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授權條款台灣2.0版
本著作採「創用cc」之授權模式,僅限於非營利、禁止改作且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條件下,得利用本著作。

GPN:1009501255
ISBN:978-986-00-5736-2(平裝)
986-00-5736-2(平裝)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