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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5著名商標以何種解釋為統一見解?

上一篇有提及實務對於著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是以特定消費者可得辨認即可或是須使一般人均知悉有不同之見解

大法庭鑒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大法庭作成本次裁定,揭示系爭規定所稱之「著名商標」,不論前後段均指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採同一界定。
理由在於參照民國92年增訂系爭規定後段之行政院提案說明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至於系爭規定後段有關商標權減損保護之規定,大法庭認為因保護程度較高,故成立與否的要求亦須較為嚴格,應於審查時參酌個案中「著名程度之高低」予以區分,因此,並非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424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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