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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既然出資人得於契約範圍內利用著作,那著作財產權行使與利用行為之區別何在,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與出資人之利用權行使差異何在?

Q:既然出資人得於契約範圍內利用著作,那著作財產權行使與利用行為之區別何在,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與出資人之利用權行使差異何在?


A: 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與出資人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利用權行使,二者看似相同,但二者最大的差異點係在,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因其係著作財產權人故仍得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進而得向授權之該他人收取權利金或稱版權費用,而出資人之利用權,係基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民法契約,進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賦予出資人於契約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重製、改作之行為,但該利用行為只能出資人自己利用包括重製、改作,且不同於著作財產權人,出資人不得就該著作更為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且契約目的範圍內之限制更造成二者間權利行使內容之實質上差異,故二者間差異極大,故學校之師生於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問題上,於簽訂契約時更應該有問題意識,進而對契約內容更加謹慎的審查,才能避免問題之產生。

資料來源: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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