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8 韓國男團BEAST團名爭議
Q:韓國男子演唱團體Highlight因與前公司Cube Entertainment不再續約,而無法在台灣使用原團名BEAST演出。由於前公司在台灣、中國、香港等地也有註冊商標,那麼Highlight在台灣的演出活動,能否繼續使用BEAST之名呢?
A: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倘若Highlight未經前公司同意,且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BEAST之商標,則屬侵害商標權。但如果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
換句話說,Highlight團體在我國進行表演活動時,在相當範圍內使用BEAST商標,不會侵害前公司的商標權。但宣傳行銷時仍應以Highlight為團體名稱,不可以用BEAST來宣傳行銷,否則就會侵害商標權。
A: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倘若Highlight未經前公司同意,且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BEAST之商標,則屬侵害商標權。但如果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
換句話說,Highlight團體在我國進行表演活動時,在相當範圍內使用BEAST商標,不會侵害前公司的商標權。但宣傳行銷時仍應以Highlight為團體名稱,不可以用BEAST來宣傳行銷,否則就會侵害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