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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2 (新聞案例)清明上河圖遭盜用 故宮被轟離譜!

新聞網址: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584628
(出處:自由時報)

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故宮典藏之文物(亦屬「著作」)大多數已因年代久遠,不受著作權保護,已成為「公共財(Public Domain)」,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是,故宮典藏文物的利用卻有另外的法律規定!

按今年7月剛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規定:
「Ⅰ.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Ⅱ.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究竟是否為著作權法之特別法?對此,著作權主管機關曾有所疑義,基本上仍採保留態度。(詳見內政部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5214號函覆教育部之內容)

有學者提出疑義,認為既然這些古文物已屬公共所有,其複製為何還要經過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之准許及監製?本條文雖賦予故宮具名複製或監製的權利,但該權利是否為法律創設賦予故宮「專有」重製古物的權利?

該條文的立法理由有學者認為是「要透過該古物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因保管後之研究與維護所具備之專業能力,由其對於複製品之監製,確保公有古物之複製結果忠於原貌,不致因複製者之任意改變,造成公眾對此產生錯誤認知。」

就法條用語觀察,該條文賦予公立文物保管機關顯然不是一種專有、排他的權利,公立文物保管機關不得以此作為禁止、排除他人重製古物的請求權基礎,更不得以此作為該公立文物保管機關對古物有「所有權」的依據。

再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依條文文義解釋,此處所稱「不得再複製」的對象,應是前段規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就保管之公有古物所具名複製或監製的重製物!

另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對已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古文物投注創意,將之改作成為新的衍生著作,這個衍生著作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不得任意利用。

綜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已屬「公共財」之古文物,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第1項並非賦予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對古物專有複製及監製之權利,而是為確保古物之複製結果忠於原樣,不致因複製者之任意改變,造成公眾產生錯誤認知。新聞事件中所載有民間廠商推出「清明上河圖」及「富春山居圖」圖像製作應用程式,很顯然的,「清明上河圖」及「富春山居圖」的著作權期間均已屆滿而屬公共財,且廠商又非重製故宮的原件複製品,因此故宮所稱要求相關廠商排除侵害云云,恐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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