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本機關與民間組織合作多年,該民間組織於近來的合作案中,希望將過去雙方合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歸其單獨享有,並要求本機關提出過去合作成果清單,說明哪些成果屬於本機關享有,是否有道理?
A:
一、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本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原始取得著作權。除非符合同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著作)或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例外規定,否則。應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著作人。
二、民間組織主張新的合作契約,要將過往合作的智慧財產成果改變成為由其單獨享有,會面臨兩個問題
(一)權利歸屬
當時著作人完成著作之後,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已確定,即歸屬完成著作之人,現在的合約無法溯及過去發生的事,民間組織若欲於新約中主張過去成果歸其單獨享有,本質上屬於權利的移轉(非原始取得)。
(二)權利讓與及授權之限制
若要變更權利歸屬,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辦理權利讓與,或依第37條辦理授權。惟若該著作權已歸屬於政府機關,屬國有財產,除非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之特定科研成果,得部分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否則其他一般行政機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仍須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三、只要是本機關完成之著作,均依著作權法第十條本文規定,以本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過去合作之民間組織要求共享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其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有符合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或有其他權利移轉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