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營業秘密法之重製是否與著作權法之重製定義相同?

1.甲說:二者定義相同
(1)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在著作權法中,重製除本條所明定例示之「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方式」為重製行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以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重複下載、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亦屬於重製行為。
(2) 至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中所稱之「重製」則無法所明定之定義,然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設立是為了補刑法上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之不足而增訂,因此,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支配之占有狀態,亦屬於此規定之重製,至此,營業秘密法與上述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定義相同。
2、 乙說:二者定義不同
(1) 營業秘密之定義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同。
(2) 再者,營業秘密所保護之內容可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如客戶名單、銷售紀錄、配方等,又重製之方法雖多以電腦重製或下載或電子郵件傳遞,但亦有以描繪、筆記或刻意記憶者,故二者所稱之「重製」並不相同。
3、 結論:採甲說。

資料來源: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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