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本題所涉及的爭點在於出資人在尚未依約給付價金前,能否享有著作之利用權。肯定說認為甲乙間既已存在出資、受聘關係,則出資人(甲)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自然享有著作之利用權,與雙方是否互為對待給付無關。
否定說則認為出資人須確實出資方能享有著作之利用權,因為出資人如果沒有實際出資則難謂與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出資聘請」相符。
小結:多數看法採肯定說之見解,故甲即便尚未給付約定價金,仍可合法利用該著作。
資料來源: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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