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著作篇

序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修訂更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有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有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作者序 葉茂林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了宣導著作權觀念,特別就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常碰到的著作權疑問,委託國內的學者專家撰寫相關案例彙編。筆者有幸受邀擔任執筆人之一,負責撰寫有關「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之相關案例彙編。

前述案例彙編出版以來,對於提升一般民眾的著作權觀念頗有助益。有鑑於此,在民國93年9月著作權法進行較大幅度修正以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立即邀請原案例彙編的作者配合法規之修正而改寫及增刪部分內容。

考量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依照著作類型之不同、而分別發行案例彙編,故在「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這兩本案例彙編當中,除針對其不同特性部分加以介紹分析之外,就若干重要之著作權基本觀念(例如:原創性標準、合理使用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等),特別重複強調說明。兩本彙編之初版部分,承好友沈宗樺建築師之協助,從實務及讀者之觀點提供了許多寶貴的意見;而再版的打字工作,則係由研究助理謝家莉同學擔任,謹此一併致謝。另,相關案例之寫作,皆係由筆者一人獨力完成,故如有誤謬之處,乃係筆者學植未深之故,而與他人無涉。如有任何誤謬之處,尚祈讀者不吝來函指正為荷(e-mail: edwardyeh.tw@yahoo.com.tw;edwardinusa2003@msn.com)
作者簡介
葉茂林
現職 新創智慧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世新大學法學院及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中華多媒體協會、電腦教育發展協會顧問
經歷 永然法律事務所智慧財產權中心顧問
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顧問
宏茂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研究專案主持人
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法諮詢委員及研究專案主持人
新聞局數位媒體法研究專案共同主持人
新聞局「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起草委員
北京大學客座講師
中國大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客座講師
交通大學及元智大學「著作權法」、「智慧財產權」等課程講師
著作 「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之著作權法」(譯著)
「e世界的法律初體驗-網路智財權、隱私權、電子商務」
「資訊法律(一)-著作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資訊法律(二)-Internet、多媒體、藝術作品與著作權法」
「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
「營業秘密保護戰術-實務與契約範例」(合著)
「視聽著作Q&A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
「錄音著作Q&A手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
E-mail: edwardyeh.tw@yahoo.com.tw
目 錄
1. 什麼是版權?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什麼差別呢?.....................8
2. 「視聽著作」包含了哪些著作? ...............................................10
3. 所謂的「買斷版權」,以視聽著作而言,買方究竟是買到
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12
4. 如果未將完成之視聽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
記,是否就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15
5. 如果未在視聽著作印上「著作權所有,禁止盜拷」等類似
文字或符號「」,是否仍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18
6. 利用或參考他人相同的創意,而錄製自己的視聽著作時,
是否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20
7. 「情色片」或「AV片」在我國是否享有著作權? ................22
8. 路邊架設的攝影監視器所拍到的畫面,是否受著作權保
護? .................................................................................................24
9. 如數人共同創作視聽著作,但彼此間並沒有契約約定時,
究竟誰才是真正的著作人呢? ..................................................26
10.如果受雇人未與雇用人簽約,則就其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
務上創作,雇主是否能取得其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29
11.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視聽著作,
雇用人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33
12.如果受聘人並未和委託其製作MTV錄影帶的出資人簽
約,則就其完成的視聽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35
13.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外國人的視聽著作? ..........................37
14.在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去世後,其所完成的視聽著作是否就
不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了? ......................................................40
15.獲得改作同意後,任意將故事情節加以變動,是否符合著
作權法之規定? ............................................................................43
16.未經原作者同意,而自行撰寫所謂的「續集」,是否侵害
原作者之著作權? ........................................................................45
17.單純地從事盜版品的販賣,而未實際從事盜版的行為,是
否違法? .........................................................................................47
18.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DVD,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
否違反著作權法? ........................................................................49
19.錄影帶出租店以其所購買之光碟燒錄機,專事於電影光碟
的盜拷及販賣之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的哪些規定?............50
20.未得電影著作人之同意,而依照電影的主要劇情與架構,
改拍成電視武俠單元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52
21.如果參考他人之既有視聽著作,而改編成一部全新的武俠
電視劇,且一般人在觀看該劇時,並無法將其與原利用之
他人著作聯想在一起時,是否仍有改作權之侵害可言?........54
22.出租電影DVD的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之著作
權? ..................................................................................................56
23.可否使用他人所用過的著作名稱,來命名自己所作的視
聽著作? .........................................................................................59
24.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拷貝並免費贈
送他人,是否會侵害原錄影帶的著作權? ...............................63
25.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2卷以上相同內容的錄影帶返
國,是否違法? ..............................................................................65
26.大學教授為了在課堂上授課之需要,而沒有事先向發行電
影錄影帶的公司取得授權,即轉錄錄影帶內部分內容供學
生欣賞、學習。此舉會不會侵害到視聽著作的重製權?..........69
27.如欲向電影著作權人取得使用授權,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
及其他法令規定,該如何進行呢? ............................................73
28.如果想要主張他人之視聽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而成,應該如
何舉證呢? .....................................................................................75
29.電影公司向原著作人購買了某電影的著作權之後,為了銷
路的考量,乃決定將電影導演的名字,由原著作人換為其
旗下的某著名導演。此舉是否侵害著作權? ........................78
30.對於視聽著作之盜版行為,我國著作權法有何民刑事的救
濟可循? .........................................................................................81
31.將他人的視聽著作透過網路傳輸,是否侵害著作權? .........83
32.將他人視聽著作之權利管理資訊加以刪除,是否侵害著作
權? .................................................................................................86
33.將他人為阻止非法下載所設之「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或破
解,是否侵害著作權? ...............................................................89
34.在社區之視聽室放映家用版電影光碟,是否侵害著作權?..92



1.什麼是版權?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什麼差別呢?
問題:
目前有許多公司設有版權部門,負責對外洽談版權事宜或保護公司所擁有的版權。而除了「版權」一詞以外,也常聽到別人提起「著作權」這個名詞。請問:版權和著作權到底有什麼差別呢?

解答與分析:
版權其實就是著作權。大約在300年前,當英國通過世界上的第一部著作權法時,即將之稱為「版權法」(Copyright Act)。由於當時的複製技術還停留在活字印刷的階段,而其他的複製技術(例如:照相術、錄音技術及影印機)則尚未出現,因此,顧名思義,當時所謂的Copyright,就是「複製作品的權利」(the right to make copies);而這個英文的詞彙,後來傳到新興的亞洲國家時,即被翻譯成「版權」一詞,並且被一般人沿用至今。

不過,這300年來,人類在科技方面的成就可謂一日千里,而隨著複製技術及著作利用方式的一再推陳出新,「版權」一詞早就無法涵蓋到所有利用著作的樣態;例如:電視台或廣播電台將音樂作品公開播送的行為,就沒有涉及到複製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由於這些新的利用行為能夠讓作者獲得經濟的利益,因此各國均紛紛以立法或修法的方式,將之納入著作人的權利範圍之中;而以日本為首的亞洲國家,也紛紛地將原來的「版權」一詞改稱為「著作權」,以便包含複製著作以外的其他權利。

我國早在清末宣統2年制定相關法令時,即將之稱為「著作權律」,只不過,一般民間仍習慣使用「版權」一詞,才會發生「著作權與版權究竟有何區別」這樣的困惑。有趣的是,不僅是台灣有此困擾,連在海峽對岸的中國大陸的大部分民眾也一樣深為所困;因此,中國大陸在1991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1條中還特別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語』。由此可見,要讓一般民眾由原先所慣用的「版權」一詞,改為使用「著作權」一詞,恐怕還要等上一段時日。

參考資料:
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 著作權法」,p22-23。











2.「視聽著作」包含了哪些著作?
問題:
王先生是一個電腦螢幕保護程式的專家,專門接受國內電腦硬體製造商的委託,設計出能表現系列影像的螢幕保護程式。對於自己的創作結晶,王先生希望能加以保護;不過,對於法律一知半解的他,不確定自己的創作是不是受到著作權的保護。請問,王先生的創作屬於受保護的「著作」嗎?如是,又是屬於什麼著作呢?

解答與分析:
因為王先生所創作的電腦螢幕保護程式,能呈現出系列影像,並表達出其個人思想及情感,而且也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符合「原創性」(originality)的標準,而屬於受保護的著作。

不過,有疑問的是,著作權法第5條雖然舉出了10種著作為例,但王先生的著作應該算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還是屬於其他著作呢?

由於王先生所創作的電腦螢幕保護程式,能夠呈現出系列影像,因此,根據我國前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不論這些系列影像是否附隨著聲音,都屬於「視聽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除了能夠呈現出系列影像的電腦螢幕保護程式之外,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的著作,不論有無附隨聲音,只要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都屬於視聽著作。因此,在過去電影默片時代所完成的影片(例如:勞來與哈台),雖然沒有聲音,也仍然屬於視聽著作。由此也可見,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視聽著作,是偏重在視覺部分(visual)、而非聽覺部分(audio)。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2.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3.所謂的「買斷版權」,以視聽著作而言,買方究竟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
問題:
服務於國內某電視台的李小姐,經常需要向國外的電視公司洽商電視節目的著作權買賣事宜。不過,由於李小姐並非法律科班出生,因此,她也搞不清楚所謂的「買斷版權」,究竟是買到了著作權中的哪些權利。請問:就錄影帶的著作權買賣而言,買方到底取得了哪些權利?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一般人所謂的「版權」,其實指的就是著作權。而就著作權的移轉或讓與,必須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內容而定。

不過,在一般情形下,所謂的「買斷版權」,通常是針對已經創作完成的作品,由買方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移轉)契約,來取得其著作全部或部分的著作財產權,而藉此擁有重製、改作、公開播送……等相關的著作財產權;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部分,由於法律規定其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因此,就算是買方將著作權「買斷」,依法還是只能取得了相關的著作財產權而已,並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從而,買方在利用著作之時,仍需注意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規定。

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依照雙方之間的契約內容規定,買方所謂的「買斷」版權,甚至只是取得了著作財產權之中的某一項或某幾項權利而已;至於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以及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則仍歸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舉例來說,如果某電視台和某小說家簽約,明訂該電視台取得「將小說改編成電視劇及公開播送該電視劇之權利」;這時候,依照契約的約定,電視台充其量只買到「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等兩項著作財產權。至於其他未讓與的著作財產權,則仍歸小說家擁有(例如:著作權法第22條的重製權)。此外,有關著作人格權部分,因為依法是不能讓與的,因此也仍由小說家所保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電腦科技和網際網路的突飛猛進,因此,目前消費者不僅能夠透過傳統的收錄音機或電視接收及欣賞節目,甚至能夠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透過網路的連結,收聽或收看節目。因為這種透過網路收聽或收看他人著作的行為,也會影響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所以,我國在民國92年7月修正著作權法時,特別增訂了一項「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是故,如果電視台和節目製作公司所簽的契約,如果沒有明訂由電視台取得「公開傳輸權」時,則電視台只能將節目透過電視公開播送,而不能利用網路直播或網路點播(movie on demand;MOD)的方式,傳輸節目內容。

本題中,李小姐任職的電視台向外國電視台「買斷」電視節目的版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錄影帶屬於「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除了享有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外,並享有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25條)、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改作權與編輯權(著作權法第28條)以及出租權(著作權法第29條)等。從而,如果買方電視台受讓了視聽著作的所有著作財產權時,就表示已經取得了上述的權利。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由於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仍保留在原有的外國著作人手中。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以及第29條。
2.另參見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 著作權法」,p.22-p.23。











4.如果未將完成之視聽著作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否就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問題:
專業的攝影師小王,今年利用工作之餘,到郊外拍攝了許多台灣稀有動物的生態影片,並且於編輯後,把影片製作成光碟片發行。如果小王忘了將光碟片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是不是就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了?

解答與分析:
小王所拍攝的動物生態影片,因為能夠「藉由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所以屬於視聽著作之一種(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至於該視聽著作是否會因為沒有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而無法受到保護,則端視小王於何時完成其著作而定。

在民國74年以前,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採取「註冊保護原則」(又稱「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如果小王未向當時的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其著作,就無法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註冊保護原則」的缺失頗多,因此,在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我國即改採目前世界通行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又稱為「創作保護主義」)。

所謂「創作保護主義」,是指創作在完成的那一刻起,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且不問該著作有無對外公開發行,就自動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因此,也有人將之稱為「自動保護原則」。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的確是採用了創作保護主義。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在民國74年7月12日修正著作權法時,雖然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顧慮到一般民眾可能無法一下子適應新制度,因此,當時採取了「自願登記」的方式;換句話說,著作人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如果著作人決定登記,那麼會得到主管機關核發的著作權註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謄本;就算著作人不想去登記註冊自己的著作,也仍然取得著作權。從而,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經辦的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並不生任何「推定」著作人為誰之效力。

不過,在自願登記制度下,一般民眾普遍產生「有登記始有權利,為登記即無權利」的誤解,而嚴重扭曲了創作保護主義;再加上辦理著作權登記的業務,需耗費掉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70﹪的人力資源,而耗損行政資源過鉅。因此,在民國87年1月21日所通過的新著作權法,就乾脆刪除了民國81年舊著作權法第74條的條文。換句話說,從民國87年1月21日起,就算著作人想要辦理著作權登記,也無處可辦了。

另外,在登記(註冊)制度廢止之後,有些民間機構對外宣稱可以受理或代辦著作權「登記存檔」的業務,其作法是:由申請登記的創作人把創作的原件或重製物送交這些機構、而由其以數位或其他方式存檔、作為未來查證之用。不過,既然現行著作權法已經採用前述的「創作完成、自動保護原則」,再加上未來如發生訴訟的爭執、即便創作人採用這種「登記存檔」的作法,也還是必須負起相關的舉證責任,因此,就算民眾在前述民間機構進行「登記存檔」,作用其實有限。

在本題中,由於小王完成著作的時間是在民國74年7月10日以後,因此,其著作在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如果其他同業擅自拷貝,即可能侵害小王的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









5.如果未在視聽著作印上「著作權所有,禁止盜拷」等類似文字或符號「」,是否仍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問題:
國內某家剛成立的影視公司在發行首部電影錄影帶時,因為一時疏失,而未在錄影帶的外殼印上「著作權所有,禁止盜拷」等類似文字及著作權符號「」。該影視公司疏忽之舉,會不會造成其錄影帶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後果?

解答與分析:
在過去,英國和美國等若干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的確曾經規定著作人必須聲明保留其著作權,或是必須在著作封面或內頁加上「」這個符號,否則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不過,這種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早就被這些國家先後廢止了。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取的是「創作保護原則」,前已述及。因此,只要著作人完成其著作,並毋須再將其著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也不需要再踐行任何的形式要件,其著作即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就是基於創作保護原則而來。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或著作權人在著作封面寫上「著作權所有,禁止盜拷」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最主要的目的還是在提醒和警告消費者及意圖盜版、抄襲者,而並非是為了符合法律的強制規定之舉。

基於上述,就算影視公司因為疏忽,而沒有在錄影帶外殼寫上「著作權所有,禁止盜拷」等類似文字或著作權符號「」,也不會影響其取得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

















6.利用或參考他人相同的創意,而錄製自己的視聽著作時,是否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問題:
前一陣子,某家某知名導演拍攝了一部以爭奪武林密笈為主題的古裝電影。推出以後,不僅票房甚佳,甚至獲得了國外的影展大獎。國內某電影公司發覺古裝武俠片熱賣,也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開拍武林爭霸的電影。請問:該業者會不會因為抄襲他人的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理論,所謂的「點子」、「觀念」(idea)或「概念」(concept),是創作者想透過其作品表達的一種思想或意念;而所謂「觀念的表達」(expression of idea),則是創作者藉由各種媒介或途徑,將其心中的中心思想或觀念加以闡明。舉個例子來說:古今中外都流行著「自古紅顏多薄命」和「情侶往往因命運的作弄而無法結合」的觀念,而不同的作者在作品中對於這兩個觀念的詮釋和說明,有時竟會不約而同地出現類似的情節或結局。中國的梁山泊與祝英台雖較莎士比亞筆下的「羅密歐與茱麗葉」多了「女扮男裝」的情節,但故事中都出現了聰明美麗的女主角「紅顏薄命」的情節,致使有情人無法結合的悲劇結局。如果著作權法連觀念(idea)都加以保護,就極可能會發生因為少數人獨佔了某些觀念、想法,而造成其他人無法利用相同的觀念創作之情形。這即是著作權不保護觀念,而保護「觀念之表達」的最主要原因。

我國著作權法為了釐清上述的法理,特別在第10條之1中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其原因即在於此。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觀念的表達」,但就該「觀念的表達」,並未像專利法般賦予創作人一項排他的權利。相反地,只要創作並非抄襲而得,著作權理論並不禁止他人獨立創作類似或完全相同的著作;而且只要該類似或相同的著作也具備了原創性,則不論其創作完成之先後順序如何,該兩個著作皆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本例題中,古裝武俠題材只是一種創作的概念或點子而已,因此,首先想到這個點子的導演,並無法阻止他人也利用相同的點子來創作。所以,就算有其它業者打算利用相同的創意來拍攝電影,也不會因為抄襲創意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7.「情色片」或「AV片」在我國是否享有著作權?
問題:
最近有專門拍攝「AV片」的外國電影公司派員來台,取締以DVD、VCD拷貝其影片的商家,並且在夜市查獲許多販賣此類DVD、VCD的攤販。不過,被查獲的商家或攤販主張「情色片」或「AV片」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到底「情色片」或「AV片」在我國是否享有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從字面上來看,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雖然規定:著作必須是「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過,這並不表示創作必須是具有文學價值的作品,或是研究高深理論的科學論文,或者是必須具有美學價值的藝術作品。實際上,根據世界各國的著作權理論,都只將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作為作品取得著作權的要件。

所謂的原創性,指的是「從作品中能看出作者最低限度的思想情感表達」;換句話說,只要作品具備「最低限度的創作性」(minimum standard of creativity),就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就算作品是違反了其他的法律規定、而無法出版發行或構成刑事犯罪,仍然不影響作品取得著作權。目前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也採取這樣的見解

不過,必須一提的是:對於情色著作,我國司法實務曾有不同的見解,而認為情色影片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不受著作權的保護。舉例來說,我國司法院就曾經邀請法官,針對「色情錄影帶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召開過座談會。最後認定色情錄影帶等色情著作違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而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著作」,因此不受保護。

參考法條及資料: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第4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1600729-0號解釋函。















8.路邊架設的攝影監視器所拍到的畫面,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問題:
目前許多社區為了維護社區的安全、避免宵小入侵,都紛紛裝上攝影監視器(CCTV)。某著名女藝人夜訪居住於某社區之男友人時,被該社區所裝攝的錄影監視器拍得兩人狀似親密的畫面。請問: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否主張擁有錄影畫面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前面曾經提過,一件作品如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指的是作品的內容必須表達出作者最低限度的情感與思想(minimum standard of creativity)。因此,假設錄影監視器所拍攝的系列影像,能表達出作者最低限度的情感與思想,當然具備原創性,而能取得著作權。反之,如果欠缺思想情感的表達,而只是隨機錄下經過人物的畫面,則就算拍到了任何影像,這些影像也不能成為受保護的「著作」。

在本題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架設錄影監視器時,並不能預想到出現在鏡頭前的會是什麼人,而對於這些人物的肢體表達、對話內容等,也沒有任何事先的參與和貢獻;這和一般電視劇及電影的拍攝過程中、由導演或導播指導演員的表情對白、從而表現出導演或導播最低限度的情感,顯有不同。

因此,錄影監視器鏡頭前的人物對話及表情動作,並未表達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任何實際架設設備的人)任何情感或思想,而只是在隨機情況下、由錄影機錄下經過人物的影像罷了。所以,這些無意識之下所拍到的畫面,並稱不上是一種著作;因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也無法取得任何著作權。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於錄影設備愈見精緻與小巧,近來常發生男女交往時、一方藉由操作針孔攝影機或具錄影功能之手機、而偷拍對方或雙方親密表情之情形。由於這種「偷拍」而得的系列影像,也欠缺個人思想情感的表達,因此,也不能算是一種著作;從而,並無法取得任何著作權。














9.如數人共同創作視聽著作,但彼此間並沒有契約約定時,究竟誰才是真正的著作人呢?
問題:
分別擔任導演、製片及演員的小羅、小陳及小王等人,共同完成了一部長度只有10分鐘的電影短片。由於小羅等人彼此間並未簽定任何契約,因此在影片完成以後,眾人就影片的著作權歸屬產生爭執。請問:在沒有契約約定的情形下,究竟誰才是真正的著作人?

解答與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既然這部電影短片是集合導演、製片及演員等眾人之思想及情感表達方能完成,而且彼此的智力貢獻部分已經結合為不可分離利用的著作,因此,如果沒有任何事先的契約約定,那麼小羅、小陳及小王等曾經表達個人思想及情感之人,都能成為該完成影片的共同著作人。

而在著作權的歸屬方面,如果導演、製片及演員之間,針對影片的著作權歸屬事先訂有契約,那麼,依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就依照契約規定來決定著作權的歸屬。不過,假如參與影片拍攝的人員並未預先訂定著作權歸屬的契約,那麼,就由所有參與的人共同擁有影片的著作權。因此,本題中,小羅、小陳及小王等3人係共同擁有影片的著作權。

雖然小羅、小陳及小王等3人係共同擁有影片的著作權,但如何決定其各自的應有部分呢?根據著作權法第40條的規定,如果他們之間彼此有契約約定,則根據契約來決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依個別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萬一不清楚其個別參與創作的程度時,則推定為均等。

讀者或許會問:就一項著作,如果有那麼多的共同著作人,該如何行使其著作權呢?這個問題,必須分別針對「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兩部分來回答。

就著作人格權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不過,如果事事都要取得全體共同著作人的同意,也恐怕會曠日費時。因此,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又特別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而在著作財產權部分,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也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樣地,為了避免事事都要徵得全體共同著作人同意的困擾,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也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8條、第19條第1、2項、第40條及第40條之1。




















10.如果受雇人未與雇用人簽約,則就其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雇主是否能取得其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陳先生在民國86年初進入某公司擔任KTV視聽伴唱帶的製作工作。由於公司規模還小,且老闆擔心簽約會傷了公司與員工間彼此的和氣,因此並沒有和陳先生或其他員工簽訂任何雇傭契約。請問:就陳先生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上創作,身為雇主的視聽伴唱帶公司能否主張取得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由於KTV視聽伴唱帶是以錄影或電影的方式拍攝,而能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因此,係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視聽著作。至於就陳先生任職期間所完成職務上之視聽著作,身為雇主的視聽伴唱帶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呢?則需視該著作是否係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以前完成而定。

依照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雇用人和受雇人之間未以契約事先約定,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法人之受雇人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上述81年舊法第11條的規定,在立法通過時即引發不少雇主的強烈不滿,認為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勢必影響雇主投資研究發展的意願;如雇用人欲援引但書的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會使得主、雇之間的關係緊張。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民國87年新修正第11條條文乃設法兼顧雇用人和受雇人之利益。新修正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對於雇用人來說,這兩項修正條文規定較能維護其利益。因為:如果雇用人能在簽訂雇傭契約時,即約定受雇人之創作應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將來對員工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的創作,雇用人皆能成為著作人,而能享有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退一步言之,就算雇主和員工在雇傭契約中並未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而使得員工作為著作人,但是只要雇傭契約中並未「明定」員工享有其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則雇主仍能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換句話說,只要契約中未明定員工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則員工充其量只能因為其為著作人,而仍保有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看完了上述的說明可知:如果陳先生完成著作的時間在民國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以前,由於視聽伴唱帶公司和受雇人陳先生之間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依照當時的81年舊著作權法的規定,陳先生則在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同時即成為著作人,並同時享有完成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不過,如果陳先生的創作是在87年1月21日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則雖然視聽伴唱帶公司並未和陳先生簽訂任何著作權歸屬的契約,但根據前述新修正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陳先生僅因其為該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而擁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至於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仍歸原雇主之唱片公司所擁有。

最後,要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許多人誤以為雇主既然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例如:「製作人 羅XX」或「記者張XX特稿」),就表示受雇人已經取得其所完成稿件之著作權。其實,受雇人到底有沒有取得其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還是要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加以判斷。而在大部分情形,由於雇用人都會和受雇人約定以雇主為其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因此,就算雇主在完成的著作上加註受雇人的姓名,充其量也只能算是尊重創作者而已,但受雇人並不會因此而取得其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






















11.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視聽著作,雇用人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在國內某廣告公司擔任全職攝影師的小朱,為了多賺點外快,乃私下與幾位好友成立個人工作室,並利用暇餘接受外界所818委託的結婚典禮的錄影工作。由於小朱及一干好友,家中均無相關的剪接設備,因此都是在下班後利用小朱所任職公司的設備。請問:小朱利用公司設備製作與職務無關的其他視聽著作,身為雇主的廣告公司是否能主張取得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首先要先說明的是:由於「錄影」所錄製的內容是「系列的影像」,故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例示的視聽著作。至於就受雇人利用雇用人設備所完成的視聽著作或其他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係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處理。

在民國87年著作權法修正後,該法第11條第1項即規定:就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果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間,並未以契約明定何人為著作人,則以實際創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不過,依照該條第2項規定,在這種情況之下,受雇人僅能因為其係著作人,而擁有其完成創作的著作人格權;至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非雙方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由受雇人取得,否則係由雇用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不過,如果受雇的人員所完成的並非職務上之著作(例如:受雇於建築師事務所的繪圖人員,在下班時間利用辦公室設備繪製私下所承攬的建築設計圖),雖然員工可能因此而違反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相關規定,而可能會遭到解雇或處分,但是,基於民法的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就此「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即便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該約定仍屬無效。換句話說,就這些與職務無關的其他著作,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且受雇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在本例題中,小朱雖然是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其視聽著作,但由於該視聽著作與其職務無關,因此其任職的廣告公司並無法就該著作取得任何權利,而仍由小朱取得該完成著作之著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








12.如果受聘人並未和委託其製作MTV錄影帶的出資人簽約,則就其完成的視聽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問題:
小李是影視界資深的攝影師,他所主持的工作室專門為唱片公司擔任MTV錄影帶的拍攝工作。請問:如果小李的工作室並未和委託其製作的唱片公司簽約,則就其完成的MTV錄影帶,其著作權歸屬於誰?

解答與分析:
前已述及,「錄影」是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例示的視聽著作,故MTV錄影帶當然屬於視聽著作之一種。至於就受聘人所完成的視聽著作或其他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則必須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一般而言,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為平等的地位,這與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受領薪資而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就受聘人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與受聘之目的來自由決定。如果當事人已在契約中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並由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者,則出資人自能依約取得一切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不過,如果當事人之間漏而未加約定時,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只是想要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而非取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在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的情形下,係由受聘人依照前述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但由於出資人出資的目的,通常即在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因此,如果不允許出資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未免不合情理。因此,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乃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綜合上述,在本例題中,由於出資的唱片公司與外聘的工作室之間沒有契約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係由小李的工作室取得MTV錄影帶著作權,但出資之唱片公司則可依法利用其著作。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12條。






13.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外國人的視聽著作?
問題:
最近幾年哈日風盛行,不僅各式各樣的日本電視偶像劇在台灣大受歡迎,許多日本歌星所演唱的日文歌曲專輯也在台灣風靡一時。某國內唱片公司抱著撈一票的投機心理,擅自把尚未在台灣發行的日本明星歌唱DVD專輯在台拷貝發行。在媒體追問時,該唱片公司的主管以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日本人的著作為由,認為其擅自重製發行日本人所發行DVD專輯之舉並不違法。請問:我國著作權法有無保護日本人或外國人的著作呢?

解答與分析:
首先要說明的是: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視聽著作包括了「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由於VCD屬於前述的「碟影」,因此應被歸類為視聽著作之一。

針對外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有所規定。依照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接下來,謹以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作為分水嶺,說明我國對日本人及其他外國人之著作之保護情形:
(一)、我國加入WTO以前
國際間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而由於我國外交處境之艱難,無法加入大部分的國際組織或成為國際公約的會員國,因此,在加入WTO以前,我國除了和美國、英國、瑞士及紐西蘭等少數幾個國家簽訂著作權互惠保護協定、故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護這些國家人民的著作外,只有韓國和西班牙等國,因為保護我國僑民在當地之著作、故我國也提供在台韓僑及西班牙僑民相同之保護。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在加入WTO以前,我國與日本或其他國家之間、並未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因此,除非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才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我國加入WTO後之保護情形:
於我國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依照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1條到第21條之規定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但排除第6條之2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保護部分);因此,我國依規定必須保護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參見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由於日本自1995年1月1日起,即已是WTO的會員國,而我國也自2002年1月1日起加入WTO;因此,我國依照前述TRIPS的規定,必須保護日本人的著作。所以,在本例中,國內唱片公司擅自將日本所發行的明星歌唱DVD專輯加以重製,已經侵害了他人的重製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4條、第34條、第42條、TRIPS第9條。





14.在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去世後,其所完成的視聽著作是否就不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了?
問題:
國內某動物生態專家最近因病去世。某影視公司得知此一消息後,認為該專家過去所拍攝的動物生態影片已因其去世而成為公共財產,因此打算將這些影片製成錄影帶發行。請問:這樣的作法會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可能?

解答與分析:
在著作人死亡後,是不是表示其原本所擁有的著作權也跟著消滅了呢?相信這是許多人心中的疑問。其實,這遷涉到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到底多久的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在著作人完成其著作同時,就享有了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的著作人格權,依照著作權法第15條到第17條的規定,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3種不同權利。根據我國著作人格權的理論,由於作者在創作的當時,其人格即已附著於作品之上,而即便在作者死後,任何人皆能從其作品身上感受作者之人格與情感,因此著作人格權乃能永遠存在,不因作者之死亡而消滅。所以,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前段乃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而在著作財產權方面,其最大的特色,乃是它並不像一般財產權般能夠永續存在,而是僅有一定的保護期間。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今日人類的文化和文明,乃是立足於先人所創造的文明之上;因此,如果允許著作財產權永續存在,則可能使得一些原本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欣賞、學習、甚至模仿的文化資產,淪為少數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人壟斷的特權或斂財的工具,而有違著作權法提升大眾文化水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就一般語言、音樂、戲劇、舞蹈、美術等著作而言,如果其著作人為自然人,原則上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上50年,而且係至屆滿當年的12月31日止(著作權法第30條)。而如果著作人是法人機構(例如:電腦公司、電影公司)的話,由於法人可能發生永續經營的情形,因此,如果規定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為法人之「消滅日起算50年」,則可能產生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過長之弊;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

不過,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現行「終身+50年」的保護期間,並不是一體適用於所有自然人所創作完成的著作物。因為,就某些著作物,或由於其參與人數較多,而無資金匱乏的情形,如因為該等著作之利用人數較多,使得創作者能在短時間內,迅速得到其應得的經濟報酬,如果仍一味地適用「終身+50年」的標準,反而使得創作者獲得不當利益,而有損著作權法原先希望讓一般社會大眾分享文化資產的美意。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34條乃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其用意即在於此。

在本例題中,由於該動物生態專家所拍攝的動物生態影片屬於視聽著作,因此,該等影片的著作財產權係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為止,而不會因其去世而使該等影片成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如有任何人想要將這些影片製成錄影帶發行,就必須得到繼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人(通常為其繼承人)同意,否則即會侵害其重製權。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18條、第33條及第34條。











15.獲得改作同意後,任意將故事情節加以變動,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
問題:
如果在得到電影「臥虎藏龍」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後,將該電影改拍成電視劇時,任意把劇中人物造型或故事情節加以變動,是否會侵害原電影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法第28條的規定,改作權乃是視聽著作所擁有的著作財產權之一。而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改作權(right to make derivative works),乃係賦予作者得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權利(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對於「改作」的定義)。不過,所謂的改作,既然需要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顧名思義,雖然被授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取得改作授權,但改作後而成的衍生著作必須忠於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從而,除非得到作者的明確同意,否則,若改作的作品偏離了原著的主要架構和情節、就可能會侵害原視聽之改作權。

在改作時任意將故事情節加以變更,除了可能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外,如果損害到作者的名譽,還可能侵害作者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所謂的同一性保持權,根據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是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舉例來說,如果在金庸的同意下,將「神鵰俠侶」的小說原著改拍成電視劇時,任意把劇中人物造形(例如:把小龍女純白、飄逸的衣服改為全黑)或故事情節加以變動(例如:將楊過斷臂的劇情,改楊過斷臂被神醫加以接合),如果損害到金庸的名譽,即可能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

基於上述,在本例題中,如果在得到電影「臥虎藏龍」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後,而將該電影(即視聽著作)改拍成電視劇時,任意把劇中人物造形或故事情節加以變動,除了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外,也可能會侵害到其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

當然,如果想要避免侵害到原作者的改作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最好的方法,是在授權合約中詳細敘明可能變動的人物造型或故事情節,並事先取得同意;如此一來,就能夠避免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爭議。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28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37條、第17條。





16.未經原作者同意,而自行撰寫所謂的「續集」,是否侵害原作者之著作權?
問題:
假設某人在未經電影「臥虎藏龍」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下,自行拍攝一部劇情舖陳不同「臥虎藏龍續集」電影。請問:此種行為,是否會侵害電影「臥虎藏龍」原劇本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在電影界,為了保證票房的收入,經常針對暢銷的電影開拍續集。從法律邏輯的觀點來看,如果該部名為「臥虎藏龍續集」的電影劇情舖陳與原劇不同,而無抄襲的情事,則「臥虎藏龍續集」的作者並不會侵害原著的著作權。充其量,如果一般社會大眾可能誤認該「續集」仍為李安所拍,則可能會構成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而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不過,如果該「續集」的故事人物係接續「臥虎藏龍」原劇的故事架構而來,但其中的人物性格或結局與原劇大不相同,則答案即可能有所不同。因為,雖然我國尚未出現類似案件,但根據法國及德國法院這幾年的最新見解,當原著作者完成其作品時,其作品中的人物就已經被賦予了特定的性格;因此,如他人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在所謂的「續集」中將原著的人物性格或結局加以變動,則德、法兩國法院會認為此舉侵害原著作的同一性保持權。

雖然國內尚未發生此種擅自拍攝電影續集的行為,不過,有此念頭之人,可能要冒著侵害他人同一性保持權之風險。

參考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17條。

















17.單純地從事盜版品的販賣,而未實際從事盜版的行為,是否違法?
問題:
小珍與小峰兩姊弟因為股市慘跌,慘遭套牢,竟然為了撈本,而向不知名的批發商購買一批盜版電影光碟,到夜市兜售。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小珍和小峰兩姊弟認為自己並未從事盜版的行為,而只是單純地從事販賣盜版品,因此並不違法。請問小珍和小峰這樣的抗辯是否有理呢?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小珍與小峰兩姊弟,雖然並未實際從事盜版電影光碟的製作,但是向他人批發盜版光碟販售的行為,仍然侵害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而且必須負擔刑事罪則。以下簡單分述之:

在民事上,雖然兩姊弟並未直接重製他人的著作,或直接從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相關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但販賣盜版品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確具有「非難性」,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針對此類行為,特別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至於在刑事罪則部分,我國著作權法也處罰販賣盜版品的行為人。根據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參考法條及判決:
1.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第93條。
2.另參見86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
















18.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電影DVD,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平常買東西喜歡貨比三家的彭小姐,有一天前往住家附近的夜市逛地攤,發現某地攤所販賣的電影DVD竟比市價便宜了3成左右。經彭小姐詢問地攤老板,得知該等電影DVD是地攤老板經由某不明管道所購得之盜版品,因此售價特別便宜。正當彭小姐付錢買得2片DVD的同時,正好遇到警方前來取締,並將地攤老板及彭小姐一同帶回警局偵訊。請問:彭小姐明知地攤所販賣者為盜版電影DVD,而仍加購買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是否處罰購買盜版品的消費者呢?相信不少人心目中一定認為這已經違法。不過,實際上,如果消費者只是單純地購買盜版品,而沒有叫唆或幫助他人從事盜版或銷售之行為,則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對之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換句話說,單純購買盜版品之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不過,購買和使用盜版品的行為,畢竟會使創作人無法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或造成一般商業機構不願投資和支持創作行為;長久以往,一定會損及創作環境和國家社會文化的發展。因此,我國主管機關和其他先進國家都努力宣導、鼓勵消費大眾購買正版及拒絕購買盜版品。
19.錄影帶出租店以其所購買之光碟燒錄機,專事於電影光碟的盜拷及販賣之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的哪些規定?
問題:
小唐是高雄市一家電影錄影帶出租店的老闆,由於最近唱片零售市場的不景氣,小唐基於投機的心理,竟然購買了幾台光碟燒錄機,專事於電影光碟的盜拷及販賣。請問:小唐這樣的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的哪些規定?

解答與分析: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電影公司所製作發行的DVD,是屬於受保護的視聽著作,因此,電影公司對於其製作完成的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0條)。

在本例題當中,小唐為了銷售的目的,而利用光碟燒錄機從事於電影DVD的盜拷,在著作權法的觀點中,是以重製的方法侵害了該視聽著作所享有的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因此,已經構成了重製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由於小唐除了重製電影公司的DVD外,還將這些拷貝完成的DVD加以販賣,因此,除了必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外(著作權法第88條),還必須負擔下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的刑事責任。

由於以光碟的方式重製他人著作時,不僅重製物的品質和原先的正版品質一模一樣,而且他人又可以輕易地利用燒錄機再拷貝重製物;因此,此種重製方式,較之印刷等其他重製方式,對於權利人的傷害更大。所以,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特別把「其他方法之重製」和「利用光碟之重製」加以區別,而在第3項將罰金刑部分特別加重到『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期部分,則兩項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參考法條及判決: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2.著作權法第10條。
3.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4.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
5.另參見8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







20.未得電影著作人之同意,而依照電影的主要劇情與架構,改拍成電視武俠單元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問題:
由於最近某國內電影公司所拍攝的武俠古裝片頗受歡迎,在電視公司擔任編劇的老李,竟然在沒有得到該電影著作人的同意之下,依照電影的主要劇情、架構及對白,拍攝了電視武俠單元劇。在遭到電影著作人提出侵權告訴後,老李辯稱自己並非原版照抄電影之劇情,因此並不構成違法。請問老李的抗辯有道理嗎?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過,電影是屬於視聽著作的一種。在本例題中,老李並非是以原版照抄之方式重製該部電影,因此,的確沒有侵害到視聽著作權人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所享有的重製權。

不過,老李擅自將電影改編為電視劇的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的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老李擅自改編電視劇的行為,已經侵害了電影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改作權。而法院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對老李加以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22條、第28條及第92條。

















21.如果參考他人之既有視聽著作,而改編成一部全新的武俠電視劇,且一般人在觀看該劇時,並無法將其與原利用之他人著作聯想在一起時,是否仍有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問題:
承上題,如果老李是在看過許多部武俠電影之後,再巧妙地將每部電影的劇情精華重新加以組合,並加入一些新劇情及人物、對白等而改編成一部全新的武俠電視劇,且一般人在觀看該電視劇時並無法將其與原利用之武俠片聯想在一起時,在此一情形下,老李是不是仍須負侵害改作權的刑責呢?

解答與分析:
依照著作權法第28條的規定,改作權乃是視聽著作所擁有的著作財產權之一。而前面已經提過,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改作權(right to make derivative works),乃係賦予作者得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權利(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對於「改作」的定義)。不過,所謂的改作,是指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因此,改作後而成的衍生著作,都會忠於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

從邏輯上來說,如果未得他人同意而擅自改作其作品,而且從改作後的衍生著作,仍能看得出原作的主要架構及精神,則當然會侵害到原作作者的改作權。不過,如果將原作改得「面目全非」,或者利用原著作而創作出完全不同的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根本是一個全新的創作。在此情形,利用人並不會有任何侵害改作權可言。

在本例題中,既然老李是在看過許多部武俠電影之後,再巧妙地將每部電影的劇情精華重新加以組合,並加入一些新劇情及人物、對白等而改編成一部全新的武俠電視劇,而且一般人在觀看該電視劇時、並無法將其與原利用之武俠片聯想在一起;此時,該完成的作品與原利用著作之間即無任何關聯可言,故老李並不會侵害到所利用著作的改作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8條。












22.出租電影DVD的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
問題:
由於最近坊間出現了許多漫畫書店及小說出租店,而且生意頗為興隆。聰明的小葉於是打算依樣畫葫蘆,將他從各地夜市所廉價買來的合法DVD加以整理,而開設一家錄影帶專門出租店。沒想到,小葉的店才剛開張不久,就收到好幾家電影公司的存證信函,告知小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電影公司的著作權。小葉心想:既然漫畫及小說出租店可以將漫畫及小說出租,那我當然可以將買來的錄影帶拿來出租才是。請問,到底小葉的行為是否侵權呢?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的目的,乃是希望藉由提供創作人合理的經濟回饋,鼓勵創作人持續不斷地產生新的作品,以達到提升國家社會文化發展的目的。依照著作權理論中的「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在德國又稱為「耗盡原則」),由於著作財產權人在首次將其著作合法重製物銷售時,已經獲得了合理的經濟報酬,因此,合法取得該重製物之人想要如何加以處置,著作財產權人都不能加以干涉。基於上述法理,故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根據前述的規定,只要是擁有合法重製物之人,不論此人是因為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都能合法加以出租,而不致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不過,前述的「第一次銷售原則」雖然立論有據,但在國際上推行時還是遭受了政治力的干預和影響。因為,以美國業者為首的唱片業者及軟體業者,在過去20年來,不斷地向美國政府及其他國家遊說與施壓;因此,目前絕大部分的國家,都規定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必受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限制。換句話說,就算有人想要將合法購得的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的合法重製物加以出租,還是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以會規定:『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其原因即在於此。

因此,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如果小葉打算將買來的合法錄影帶加以出租,或是將購買來的書籍拿來自己所經營漫畫小說出租店裡出租,都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如欲經營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程式的出租生意,則需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這也是為什麼市面上看得到一大堆小說漫畫出租店、卻見不著任何經營錄音帶出租店或軟體出租店的原因。

最後,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如果小葉所買的是合法的電影DVD,則將之出租並不違法;不過,如果小葉從夜市所買到的是盜版的電影DVD,則因其非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故如加以出租,根據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當然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60條、著作權法第92條。






















23.可否使用他人所用過的著作名稱,來命名自己所作的視聽著作?
問題:
假設某公司所發行的電影錄影帶「魔戒」頗為賣座,而其他公司欲將相同的名稱、用在自家錄影帶或其他著作之上,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就別人使用過的著作名稱,如果自己想要拿來作為自己著作的名稱,究竟會不會違法呢?這其實牽涉到「著作名稱」到底受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而關於這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直接的明文規定可以作為判斷的依據,故僅能參考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的見解加以推論。

就著作的名稱(例如:書名,歌唱專輯名稱﹍﹍等)是否有著作權,在歐美的著作權法中,僅法國、西班牙及義大利設有直接的規範。法國1985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智慧著作之名稱,只要具有原創性,應享有與該著作相同之保護。」而對於其他不具「原創性」的著作名稱,或者著作財產權已經過了保護期限而成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的著作,則採用「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則,而於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他人不得於同類著作中利用可能造成混淆的名稱。」除此之外,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也規定:「原著作物名稱,應視為著作權的一部分。」而義大利著作權法第100條則規定:「作品的名稱(或標題)為該作品所獨創時,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不過,對於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美國的著作權局卻是抱持否定的看法。美國著作權局的行政規則有如下的規定:「下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a)單字(Words)、短詞(Short Phrases)(例如:人名、著作標題﹝Titles﹞及標語﹝Slogans﹞)等。」

針對著作名稱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的看法與美國相仿。根據著作權原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的見解,著作之名稱僅係一名詞,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定義不符,故認其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編印之「認識著作權」第3冊,第31頁)。至於目前主管著作權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認為『著作名稱本身並無著作權可言,不同之著作取用相同之名稱,尚非著作權法所不許。』(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

不過,就算著作名稱因為不具「原創性」、或是被認為係「著作不可分之一部分」,而使得其無法獨立地受到著作權的保障,也並不表示被抄襲書名的作者毫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循。在日本、德國、英國及美國的司法實務上,也都與法國的作法相同,允許作者以「不正當競爭」的理由,阻止他人抄襲其書名。德國的不正當競爭法(類似於我國之「公平交易法」)第16條即規定:任何人於商業活動中,使用他人合法使用過之作品「特殊命名」(Special Designation),作為自己印刷作品之命名,而足以造成公眾之混淆者,應受行政之處罰。依此規定,只要作品之名稱特殊(Distinctive),而他人所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名稱,可能使得社會大眾產生混淆(Likelihood of Confusion,例如:誤以為兩件作品皆為同一人所出版,或是誤以為後出版之著作係獲得前一著作之出版者之支援或贊助(sponsor)),即可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書名於出版品上。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處分「抄襲書名」的立場上,亦採取與美、英、德、日等相同的見解。在民國81年就「新腦筋急轉彎」一書抄襲「腦筋急轉彎」一書之檢舉案作成處分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認為在「新腦筋急轉彎」出版前,「腦筋急轉彎」已出版12集,其總銷售量超過了120萬本,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的程度」;而「新腦筋急轉彎」一書只在「腦筋急轉彎」加上一個「新」字,不僅名稱類似,且其所採取的幽默式漫畫問答集格式、書籍開本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的編輯形式,亦與「腦筋急轉彎」相仿,故對涉及抄襲行為的出版商加以處分。

綜合上述,如果作者所用之著作名稱頗能表現出其個性、獨特性,縱使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如其著作因十分暢銷,而已達「相關公眾所共知」之程度時,或許仍可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禁止其他類似著作的作者使用易與其發生混淆之著作名稱。

參考資料及法條:
1.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印「認識著作權」第3冊,第31頁。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
3.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4.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24.宗教信徒將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拷貝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原錄影帶的著作權?
問題:
宗教信徒為了作功德,而將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拷貝並免費贈送他人,是否會侵害原錄影帶著作人的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他人所錄製的佈道大會錄影帶,如果已經表達了個人的思想與情感,則因為具備原創性,而當然屬於受保護的視聽著作。有很多宗教信徒以為拷貝宗教集會錄影帶或誦經錄音帶贈與他人,是一種「作功德」的行為,因此,往往未先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著作人的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加以複製,並且在教堂、廟宇或其他宗教集會處所中散發或免費贈與其他信徒使用。

其實,侵害著作權並不單單以是否「營利」為唯一的判斷標準。依照著作權法,只要行為人未經同意而重製及「散佈」(disseminate)他人受保護的著作,且其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則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而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是須要審酌一切情狀,並且係以下列4項判斷準則,為主要考量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擅自拷貝他人所製作的視聽著作並加以贈送之舉,雖然不涉及營利,但所拷貝的部份為他人視聽著作之全部,且其將重製物加以散佈結果也可能對該視聽著作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因此,這當然已經侵害了他人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而除了上述的情形之外,也有不少信徒基於似是而非的「捐印」觀念,而擅自重製他人所撰寫的經書或佛書贈送其他信徒。例如:在1998年時,台灣某佛教界名人就曾經因為未經同意、而擅自翻印西藏高僧阿王諾布帕母所著的「入法門論」、「因明論略示」、「般若實相論」、「戒律略釋」等佛學著作,而被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加以起訴。後來,還是因為阿王諾布帕母接受其懺悔而撤回告訴,才讓該擅自翻印之人,得以免除一場可能的牢獄之災。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第65條第2項。
25.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兩卷以上相同內容的錄影帶返國,是否違法?
問題:
今年暑假,小華一個人到美國自助旅遊,並且特別在回國前、到位於佛羅里達州的迪士尼樂園玩了幾天。由於小華和表妹琪琪兩人都是米老鼠卡通節目的忠實觀眾,因此小華特別買了兩卷相同內容的米老鼠卡通錄影帶回台,打算將其中的1卷留為自用,另外1卷送給表妹琪琪作為紀念。不料,在小華回到中正機場出關時,竟然被海關人員以違反著作權法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而將其中的1卷錄影帶加以沒收。請問:遊客如果從國外一次攜帶2卷以上相同內容的錄影帶返國,是否違法呢?

解答與分析:
處在這個競爭激烈的現代商業社會,商品製造商往往必須在產品研發成功後,再投入大批的人力及金錢,藉由在報紙、雜誌、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等傳播媒體上刊登廣告,以提高其產品的知名度和銷路;除此之外,該製造商也會基於掌握行銷通路之考慮,而以簽署授權契約的方式,授權某些專屬或特約經銷商銷售其產品。不論商品製造商採取何種海外行銷策略,由於它是在其他國家合法授權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非一般非法仿冒之商品,因此一般都將之稱為「真品」。

不過,因為匯率變動,勞工成本、原料成本……等因素影響,使得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的售價高低不同,某些精明的貿易商察覺到這種情形,由於有利可圖,乃將相同產品由某些售價較低之製造、銷售國家,輸入到同樣取得製造或銷售之合法授權、但售價較高之國家,而賺取其中之差價。這種將「真品」(而非仿冒品)由某一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輸往另一同獲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之行為,在法律上稱為「真品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ation);對於以此方法輸入的商品,國人常稱之為「水貨」(Gray-Market Goods)。目前市面上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的商品不勝枚舉:貿易商自行進口的高級外國車、單幫客由國外自行攜回到國內販售的化妝品等皆屬之。至於所謂「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則是指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著作物之行為。

在民國82年4月26日之前,依照著作權原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如果輸入的著作物係由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製作,則並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換句話說,只要貿易商或個人輸入的著作物為真品(而非盜版仿冒品),舊著作權法並不禁止真品著作物的平行輸入行為。

不過,由於美國301條款的報復威脅,我國政府已經在82年4月24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87條第3款及第4款,就真品平行輸入採取「原則禁止」之態度;而該法新增之第87條之1條文,則列舉了5種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情形。

因此,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如果未經視聽著作或其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將真品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且同一種著作超過2份以上者,則會侵害國外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在本例題中,由於小華一個人攜帶了2卷相同內容的米老鼠卡通錄影帶回台,已經違反了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因此,海關自可依法將其中的1卷加以沒收。

參考法條: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4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48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6.大學教授為了在課堂上授課之需要,而沒有事先向發行電影錄影帶的公司取得授權,即轉錄錄影帶內部分內容供學生欣賞、學習。此舉會不會侵害到視聽著作的重製權?
問題:
在大學電影系開授「當代電影評論」課程的沈教授,為了評論課堂中所講述的某些電影劇情及拍攝手法,每學期都會將自己所購買的多部電影部份畫面剪接整理,並轉錄到同一卷錄影帶之上,以便在課堂上授課及讓學生欣賞、學習。沈教授這樣的轉錄行為,事先並沒有向發行錄影帶的電影公司取得授權,請問,這樣會不會侵害到其視聽著作的重製權?

解答與分析:
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財產權給著作人,其目的原是在藉由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於創作,進而達到提升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不過,就社會整體而言,如果過度地保護著作權,不僅會因此而阻礙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且有違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目的(見著作權法第1條)。

有鑒於此,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在不致大幅影響著作人經濟收益或創作意願的情況下,允許社會大眾(包括媒體在內)在合理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公益等目的,不須事先取得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即得無償利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上述原則,我國學界稱之為「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英國稱之為Fair Dealing)。我國於民國87年1月21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之中特別增訂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原因即在於此。

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原則,目前各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首的概括規定,以抽象的合理使用原則來授權法院判斷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合理。另一種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方法,則是利用列舉的方式,將所有可能想到的合理利用方式在法條中一一加以列舉;英國與德國之立法模式,即是如此。

我國在民國87年1月修法以前,原本也是採取列舉的著作財產權限制方式,而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中,一一列舉各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利用行為確屬其中之一,才能夠適用第65條(係逐字抄自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詳見後述)的4項合理使用判斷標準。

不過,採用列舉式的立法模式,較容易發生「掛萬漏一」的情形,在某些情況下,就算利用人的利用行為合情合理,但如果該行為並非第44條到第63條中所列舉的行為之一,則仍會構成違法。這樣的結果,對於利用人顯然不公平。因此,在民國87年1月修正著作權法第65條的條文時,乃修改了原有的列舉方式;雖然仍保留第44條到第63條的條文規定,但在第65條第2項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其中『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等文字規定,即為新增。就因為這幾個新增的文字規定,使得第44條至第63條條文,由原本屬於列舉的條文規定,而搖身變為例示的規定。從而,即便利用行為不屬於第44條到第63條之情形,但只要符合4項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也不再構成違法。

依照第65條第2項的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的四個考量因素,究竟有沒有輕重的差別?或者,是不是只要滿足兩個以上的考量因素,就不會有侵權之虞呢?由於上述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而來,因此必須參考美國的學說理論及法院實務見解。依照美國法院的實務見解,欲判斷一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應綜合考量上述4個因素。曾有某一被告之利用行為,係為商業營利之目的,且其所利用之著作比例甚高,但仍被美國法院以其利用結果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市場的影響不大,而被認定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之後,讓我們再將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規定以及第65條的合理使用原則應用於本例題之上。在本例題當中,沈教授為了教學及評論的需要,而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內少部分內容之舉,原則上已經符合了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第46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外,由於沈教授的利用行為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而且利用的質量以及其利用原著作的比例甚低,再加上其利用結果對於發行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的市場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就算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也甚微),因此,就算沈教授沒有事先得到電影公司的授權,也因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不致侵害其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



27.如欲向電影著作權人取得使用授權,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該如何進行呢?
問題:
某家剛成立的電子商務公司打算在最近舉行公司正式成立之記者招待會,並且為了表示自身的網站架設技術能力超群,及活絡會場的氣氛,吸引現場來賓的目光,而打算在記者會上先播放一段武俠片中、「武林盟主大敗群雄」的畫面。不過,該電子商務公司並不知該如何向電影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請問,依照國內的著作權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到底該如何進行呢?

解答與分析:
想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最直接的方法是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取得授權。

在一般的情況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就是作者本人;不過,如果作者已經將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者依法或依契約由雇用或出資之人取得了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那麼利用人就必須聯絡真正有資格授權的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實際創作的作者。比較麻煩的是,如果著作財產權人的知名度不高或是行蹤不明,或者想要利用的是外國人的著作,則並不見得能和其聯絡得上。

另一種方法,也是在先進國家比較常被使用的方法,則是透過各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我國稱之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居間,而取得使用授權。因為,在先進國家,大部分的作者因為人單力薄,而且並不具備相關的法律知識,因此多透過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而成為其會員的方式,將其著作委託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利用人使用,再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所收到的授權金分配給著作人。以美國、德國及法國等國家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例,由於成立時間久遠,而且組織健全,因此已經為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了相當豐厚的授權金。

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民國86年11月5日正式實施。不過,截至民國94年9月為止,在視聽著作部分,僅有管理「音樂性視聽著作」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及社團法人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依法設立。因此,在本例中,如果電子商務公司想要利用電影武俠片的部分內容,如果該武俠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前述仲介團體,則恐怕電子商務公司還是需要和電影公司直接聯繫並取得授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另參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28.如果想要主張他人之視聽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而成,應該如何舉證呢?
問題:
美國某家電影公司在2年前拍攝了一部浪漫文藝片,因為片中主題是描寫男女主角透過網路相識、相愛的經過,正和時下許多年青人流行上網交友的經驗相符,因此創下了不錯的票房紀錄。沒想到,該公司在台分公司最近發現台灣某家電影業者竟然也拍攝了類似主題的電影,而其中許多情節和該部美國影片有著雷同之處,因此乃寄發存證信函給該業者,主張該公司的行為己涉及抄襲,而侵害了美國電影公司視聽著作的重製權。沒想到,該台灣電影同業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竟然回函表示彼此的劇情雷同係屬巧合,並非抄襲得來。請問:如果該美國業者想要主張對方抄襲其視聽著作,應該如何舉證呢?

解答與分析:
首先須說明的是,根據我國與美國之間所簽訂的中美著作權協定,縱使美國公民之著作未曾在我國境內發行,我國仍賦予其著作權。

其次,所謂的抄襲,在著作權法上稱之為「重製權之侵害」。而在訴訟的攻擊防禦上,如果作者想要證明他人之著作係抄襲自己的著作而成,可以循下列兩種途徑之一:
一、提出他人抄襲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
二、以「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或譯為「情況證據」)證明他人之抄襲行為。

所謂的「直接證據」,亦即能直接用來證明被告抄襲原告作品之證據。舉例來說,如果他人係以機器直接拷貝的方式,將作者的錄音著作完整而大量地拷貝,則應設法取得該侵權人拷貝完成的錄音帶或燒錄而成的光碟片,而以此「直接證據」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只不過,在現實生活中,要取得類似的直接證據,有時可能比登天還難。因此,如果沒能掌握到抄襲的直接證據,則可採取提供「間接證據」的方式,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

而所謂的「間接證據」,簡單地說,即是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將蒐集到的任何蛛絲馬跡及資料提供給法院,由法院來「間接」地作合理推論,以判斷被告之著作是否因抄襲而來。依照目前美國的學說及其法院的實務見解,身為原告之著作權人,如欲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著作係抄襲自其著作,就必須同時舉證下列兩項事實:
一、被告接觸(Access)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創作內容;
二、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間具有「實質之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如果原告的舉證能夠符合上述兩點要求,而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著作係獨立創作而來,則法院可依職權、推定被告之著作係抄襲自原告之著作而成。這項見解也為我國學界及法院所採用。例如: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中,著作權被侵害之告訴人為促銷其所生產的絲襪,乃製作大幅電視及雜誌媒體廣告,以「全透明彩色精靈彈性絲襪為90年代新鮮色彩,璀燦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為其廣告文句。被告同為生產絲襪的公司,竟在數個月以後以「全透明彩色絲襪,90年代精靈的色彩,活潑的動力,璀璨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等廣告文句,使用於其絲襪產品之上。該案之告訴人雖未能提出抄襲的直接證據,但承審法官以被告「在生產彩色絲襪之前,已曾在電視上看過告訴人彩色彈性絲襪之廣告,被告雖辯稱為其所構思而得,然就遣詞用字、編排、語意均有高度之類似性」,而判處被告應負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看完上述說明可知,如果該美國電影無法舉出台灣業者抄襲其著作之直接證據,則可循間接證據之方式證明對方抄襲。

參考法條、判決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92條。
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
3.葉茂林著「編採人員v.s. 著作權法」, p.236-p.238。






29.電影公司向原著作人購買了某電影的著作權之後,為了銷路的考量,乃決定將電影導演的名字,由原著作人換為其旗下的某著名導演。此舉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愛好電影的葉先生和幾位朋友為了參加電影金穗獎的選拔,共同合拍了一部實驗電影。由於該電影的主題特別、拍攝手法細緻,因此獲得了金穗獎的首獎。國內某電影公司輾轉得知該影片得獎的消息後,向葉先生等人購買了該電影的著作權;不過,為了銷路的考量,該電影公司乃決定將電影導演的名字,由葉先生換為其旗下的某著名導演。葉先生等人在事後得知後,心中非常不平,認為電影公司已經侵害了其著作權。請問:電影公司既然已經向葉先生等人購買了電影的著作權,難道不能更換導演的名字嗎?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就數人共同拍攝而完成的電影,如果事先沒有約定著作權的歸屬,那麼電影的導演、編劇、演員等所有參與的人員,都是所謂的共同著作人,而共同擁有該電影的著作權。

許多人都知道:著作人在完成其著作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就擁有了著作權;但是,卻仍有很多人不知道「著作權」其實包含了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兩大類的權利。所謂的著作財產權,其涵蓋範圍甚廣,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的規定,舉凡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均屬之。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其目的乃是希望透過這些具有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從事創作,而達到促進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

至於所謂的著作人格權,其概念係起源於藝術創作蓬勃發展的法國及德國這兩個歐陸國家。依照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系)學者的見解,一項著作乃是作者情感、聲譽及人格之延伸,即便第三者取得該作品之經濟權利(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但該項著作與作者間的情感及人格之聯繫,並不會因此而中斷。

基於上述的理論,規範國際著作權的伯恩公約第6條之2(Article 6bis of Berne Convention)第1項乃規定:著作人格權是『一種獨立於著作人經濟全以外,並不因著作人移轉其著作財產權而受影響之權利。依此權利,著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並有權反對任何將其著作歪曲、割裂、竄改,以及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或聲望之任何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是採用了上述的歐陸著作權體制,因此乃在第15條至第17條明訂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3種著作人格權,並且在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在本例題中,葉先生等人在完成電影的同時,已經共同擁有了該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雖然電影公司事後向葉先生等人購買了該電影的著作權,但由於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電影公司實際上所買到的只是該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而葉先生等人則仍共同擁有該視聽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因此,電影公司在發行電影時故意以其旗下知名導演姓名取代葉先生或其他共同著作人姓名的行為,已經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而需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21條。










30.對於視聽著作之盜版行為,我國著作權法有何民刑事的救濟可循?
問題:
國內知名的植物學家李教授,某日在行經台北車站附近的百貨公司時,發現該百貨公司內所設的禮品專櫃中,竟然販賣其數年前在台灣所獨力拍攝的台灣稀有植物錄影帶。經李教授委託律師四下查訪後,查出該錄影帶為國內某公司所盜拷及銷售。李教授打算對該盜版商依法主張權利。請問: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有何民刑事的救濟方式?

解答與分析:
在本例題中,李教授除了可以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救濟外,並可主張從事盜拷之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

在民事賠償方面,由於盜版商盜拷錄影帶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李教授的著作財產權,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李教授可以向盜版商請求損害賠償。對於盜版品或用來盜版的機器跟設備,李教授可請求法院將之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參見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而在刑事責任方面,對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如果行為人是用光碟之方式重製者,則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較重處罰規定;如係以其他方式重製者,則適用同條第2項之較輕罰金刑規定(第2項及第3項之刑期規定,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91條。




















31.將他人的視聽著作透過網路傳輸,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謝同學和邱同學都是蔡依林的忠實歌迷。有一天,謝同學基於「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的想法,將其合法取得的蔡依林MV(music video)、透過網路傳送給邱同學。請問:透過網路傳輸他人的視聽著作是否違法?

解答與分析:
要討論網路傳輸著作是否侵權,需要先回顧一下著作權的歷史沿革。我們都知道,著作權的理論及立法目的,原本是為了讓創作人能夠藉由行使其權利,獲得合理的經濟回饋,而能持續創作不輟,進而豐富社會國家的文化。基於這個理論,方有著作權制度的出現及發展。

在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於1709年經英國正式通過當時,著作權法的主要功能,乃在使權利人得阻止他人擅自以印刷方法重製其語文著作或樂譜等音樂著作,或是禁止他人公開表演。不過,過去近300年間,隨著科技的發展,照相技術、電影、廣播技術等陸續出現,影響了當時著作權人的收益。因此,這些權利人乃透過其組織的遊說,促使歐美國家陸續地修改其著作權法,將保護的著作範圍及權利的種類加以擴大。也因為這個原因,「攝影著作」(即俗稱的相片)、「視聽著作」(如:電影、電視劇)、「電腦程式著作」等,均一一成為受保護的著作;而「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等新權利也一一出現。

對於視聽著作的利用,原本主要是在「重製」及「公開播送」方面。不過,近年來數位科技的發展,加上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的速度加快,目前已常看到人們利用網路傳輸視聽著作。和傳統的公開播送僅能「單向傳達著作內容」相較,透過網路傳輸的方式,人們可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點選的方式,收看及收聽著作內容。因此,法律界慢慢產生共識,認為傳統的「公開播送」並不能涵蓋「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從而,必須在「擴張公開播送之定義、而將網路傳輸涵蓋在內」或「另訂新條文、增加公開傳輸權」兩種立法政策中,擇一而行,否則著作人即可能無法阻止他人透過網路傳輸其著作之行為。

我國在經過幾年研究討論後,參考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WIPO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而在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中,新增了「公開傳輸」之定義,並增訂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從而,自民國92年7月起,如未經同意,在網路上傳輸他人著作,即可能侵害其公開傳輸權。

看完以上說明後,讓我們回到本例中。在本例中,由於謝同學是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透過網路將他人之視聽著作傳送予邱同學,故侵害該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參考資料及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2.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3.WCT第8條。
4.WPPT第10條及第14條。



















32.將他人視聽著作之權利管理資訊加以刪除,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就讀大學的張同學除了精於紀錄片的拍攝外,還會架設網站。上個月,張同學把過去3、4年的拍攝的人物紀錄片,放在自己的個人網站上供親友欣賞觀看,並在每部影片裡放入「導演」、「創作時間」、「演出人員」、「拍攝地點」、「影片名稱」及「聯絡電話」等相關權利資訊。不料,同校的陳同學以駭客方式入侵其網站,並將附隨於影片的相關資訊刪除。請問:陳同學這種行為,是否侵害張同學的任何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任何足以確認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利用期間及授權條件的資訊,如果是以電子方式呈現者,在著作權法上即稱之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這些資訊有時是存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中,有時則是在著作向公眾傳達時一併附隨。

數位化及網路化的結果,代表的是著作被複製、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的機率將增加更多。因此,這些資訊的存在,不僅能幫助權利人主張及行使其權利,對於接觸到著作的相關人士也幫助頗大;因為,這些潛在利用人如果打算利用接觸到的著作,可以從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中,知道應該向何處或何人聯繫並取得授權,或得知著作財產權人所要求的權利金或授權範圍等相關條件。由於和傳統的權利資訊(如:書籍的版權頁)相較,這些電子資訊較較容易被移除或竄改,而一旦這些資訊遭人擅自移除或變更,則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無法有效監督他人的利用行為,或獲得應得的權利金。

不過,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上,上述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因為只是單純的資料或事實的呈現,因此欠缺原創性,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著作。因此,如果沒有特別的立法加以保障,並不能適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也因此,WCT第12條及WPPT第19條乃要求締約國應立法禁止他人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並賦予權利人有效之法律救濟。

我國雖非WCT或WPPT之締約國,但為表示我國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及遵循國際著作權規範,於民國92年7月修法時,除在第3條第1項第17款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定義外,並於新訂第80條之1之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於若干特殊之例外情形,例如於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則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但書規定)。而對於擅自移除該等資訊的行為人,並新增第96條之1規定,對行為人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例題中,陳同學擅自將張同學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即違反上述著作權法第80條之1規定,依第96條之1規定,需負相關之刑責。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
2.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3.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33.將他人為阻止非法下載所設之「科技保護措施」移除或破解,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某線上電影院為了防止消費者未經授權、擅自進入其網站下載或收看影片,特別設置一套登錄系統,要求消費者必須鍵入特定的使用者序號,方能下載或收看影片。

某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小蔡,為證明自己擁有破解網站防火牆之能力,某日竟破解該線上電影院之網站,並取得數個使用者序號;為炫耀自己的破解功力,小蔡把取得的使用者序號張貼在學校的BBS站上,並指導如何上網登錄及下載影片。請問:小蔡此舉是否觸法?

解答與分析:
一般的線上公司為消費者登錄之需要,多會分派所謂的使用者序號;而這些使用者序號,通常是由一串英文字母和數字混合組成的。在傳統著作權法上,這些英文字母和數字的組合,只是無意義的資料,而並無法表達出任何作者的情感及思想;因此,根據原創性的標準,並無法受到任何著作權的保護。

不過,在數位化和網路化的時代,就此類保護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如果加以破解卻不用遭到任何處罰,將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因擔心蒙受巨大之損失、而不願將其著作透過網路授權或傳輸,而將造成潛在利用人難以取得授權,最終將使得社會及國家文化的提升速度減緩。

有鑑於此,WIPO於1996年12月外交會議所通過的的WCT第11條及WPPT第18條之規定,均要求締約國應提供「科技保護措施」適當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我國為遵循此一國際規範,乃於民國93年9月修正著作權法時,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新增「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不過,「防盜拷措施」一詞,似乎隱喻任何破解者都是為了盜拷之目的,而似有價值判斷存在。關於此點,主管機關也有同感,故下次修法時,極可能改採「科技保護措施」一詞)。所謂的防盜拷措施,是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從條文之定義內容來看,其範圍主要是「限制利用」(copy control)及「限制接觸」(access control)。

此外,根據新增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有關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如違反前述第2項之規定者,根據新增之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可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中,小蔡進入他人網站取得使用者序號之行為,已屬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舉;而小蔡將取得之使用者序號上傳至學校BBS站、並指導他人如何登錄下載電影之舉,則屬將破解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故違反前述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需依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
2.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3.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34.在社區之視聽室放映家用版電影光碟,是否侵害著作權?
問題:
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交流及慶祝中秋節,新莊某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其在錄影帶出租店所租用、供家庭放映之「再見吧可魯」電影光碟,於其社區之視聽室中播放,供大樓住戶及其親友觀賞。請問:此舉是否侵害電影光碟之著作權?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電影光碟係屬受保護之視聽著作。至於消費者在一般錄影帶出租店所租得之電影光碟,是否能在社區的視聽室中播放,端視兩者間之出租契約而定。看到這裡,讀者們可能會很納悶:在錄影帶出租店租用電影光碟,好像從來也沒有簽過任何契約,哪知道需要遵守什麼約定呢?

其實,如果仔細回想,許多人應該都有這樣的印象:在電影光碟正片播放之前,會先有一段「著作權聲明」的內容。其中會有很醒目的文字,告知租用的影片「僅能在家庭中播放」。這樣的文字內容,因為並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以,依法應可以構成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謂的的授權條件之一。

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定義,『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上映」。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5條之規定,「公開上映權」乃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又,針對授權部分,我國著作權之政策較保障權利人;因此,對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如果權利人沒有明示同意授權,或是授權契約約定不明時,根據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是推定為未授權的。

綜合以上的討論,由於在社區視聽室播放家用版電影光碟,已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舉已構成「公開上映權」之侵害,而需負擔相關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
2.著作權法第25條。
3.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
著作權案例彙編.7,視聽著作篇/葉茂林著.
--二版--臺北市:經濟部智慧局,民95
 面; 公分. --(社教系列;315)
ISBN 978-986-00-5741-6(平裝)
1.著作權
588.34 95012998


著作權案例彙編(7)-視聽著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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