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著作篇

序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修訂更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有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有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作者序 張 靜
溯自1980年代伊始,由於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壓力及國內產業升級的需要,智慧財產權法之研究逐漸成為國內法學界的顯學。20多年來,坊間有關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書或專論,不論在質或量上,都有極為明顯的進步及擴展,而智慧財產權諸理論之逐步建立,也在在影響著國內行政及司法實務的發展。

著作權法尤其如此。回想1981年底我任職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庭長,著手撰寫年度研究發展報告「著作權法之研究」時,才發現市面上有關著作權法之專書衹有7、8本,且大都屬概要之闡述,學術水準有限,而學術性之論文就更乏善可陳。在當時資訊尚不發達的時代,苦無素材可資研究,深信是研究者之共同難題。然而,時序2006年,似乎取之不竭之著作權法論著,就怕你我沒時間研讀。但著作權法不僅是學術理論而已,她更深深地影響著每一個人,當我們在烏來泡溫泉神清氣爽不覺高歌一曲時,當我們拖著疲憊的身心回到家裡半躺在沙發上欣賞著預約側錄的電視節目時,當我們出外旅遊站在尿尿小童前拍1張紀念照片時,當我們面對著中正紀念堂信筆塗鴉畫個畫時,當我們對深愛的另一半吟著感人的現代愛情詩時,以至於當我們想蓋1間別緻優雅的別墅時,當我們上網下載MP3音樂時,我們會赫然發現,原來著作權法就是那個無所不在的老大哥。可是,國人對著作權法之規定,若不是完全陌生,就常是一知半解,這真是一片法律文化的沙漠。

所幸過去的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及今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著作權法持續的大力宣導,已對我們國人認識著作權法,有了不小的貢獻。而如何把深奧難解的著作權法學術理論轉化成通俗易懂的民間讀本,這確是一項重要課題。故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1年間委請我寫有關著作權法的案例介紹以便彙整出版時,我是滿心歡喜地接下這項任務。但由於我幾乎沒有其他選項,針對「建築著作」撰寫案例,卻又讓我回到20年前撰寫第一本書時同樣的窘境,有關「建築著作」之專論,迄今在國內仍然乏善可陳,而在行政及司法實務上,也竟然難以找到多少文獻,此與著作權法上之其他種類著作,誠不可同日而語。

因而特別感謝陳格理先生(「建築師之著作權之研究」執筆人)、陳耀光先生(「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及林大為先生(「建築著作之研究」碩士論文撰寫人),三位先生的大作,給了我寫作當時相當的啟發與感動。

倏忽4年已過,在此期間,著作權法竟然頻繁修正了3次,而有關著作權法的專書及專論更是叢出不窮,但與建築著作有關的課題,似仍是唯一的例外,直到我受囑重新寫序時,忽然發現有林辰熹先生撰著「從1990年美國建築著作權保障法案論建築設計著作權」一文(載95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第86期),可說是沙漠中之甘泉,有請關心建築著作之讀者一讀,特提出以為序。



作者簡介
張 靜
現職 經緯法律事務所 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委員
世新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營業秘密法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18期結業
經歷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 檢察官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檢察官
金門地方法院 法官兼庭長兼公證人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 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著作權法講座
74年中美著作權談判代表團 團員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草案起草人
「營業秘密法」草案起草人
「商店街條例」草案起草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法諮詢委員會 委員
世新大學公共傳播系 智慧財產權兼任講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權培訓學院 營業秘密法講座
著作 著作權法之研究 金門地院71年度研究發展報告(合著)
著作權法評析
著作權法犯罪之司法實務專題研究 台北地檢處74年度研究發展報告(合著)
新著作權法釋論
營業秘密法整體法制之研究 期末報告書(計畫主持人)
暨相關法政論文百餘篇
目 錄
1.組合屋是建築著作? ....................................................................7
2.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10
3.建築著作重製權之侵害? ..........................................................14
4.相似於未得標建築著作有無著作權之侵害? ..........................16
5.販賣建築著作之照片是否合理使用? ......................................20
6.建築物興建時變更設計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24
7.以既有建築物重製成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是否為重製?
有無侵害建築物之著作權? ......................................................28
8.沿用遊樂區整體規畫之建築物規畫配置圖而製成餐飲大樓之
建築設計圖,有無侵害著作權? ................................................31











一、組合屋是建築著作?
案例:
台灣921大地震後,造成許多災民無家可歸,某善心人士向某家公司訂購了100間組合屋送到災區,由慈濟人在災區將之組合固定完成供災民居住,組合屋是否是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它能否享有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所訂定公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惟就何謂建築物,即無更進一步的規定。按組合屋係一種裝配式住宅房屋,經定著在土地上而得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屬不爭之論,但組合屋雖可得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但是否即得因此逕認係屬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則尚有待進一步深入探討。此必須先界定組合屋是否為一著作?如果組合屋並非一著作,其縱為建築物,亦不得稱之為建築著作,而無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用詞定義規定,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建築著作固係一種造型藝術上之創作,但組合屋是否符合此一創作之要求?又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即均不無爭論。從著作權之基本理論言之,著作之所以為著作,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它必須為一創作,而所謂創作,是指著作必須不是抄襲他人且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亦即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此一定程度之創意,在德國著作權法上稱之為「創作高度」,而在美國最高法院之判例則認必須至少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此一高一低之間,字面看起來,似有很大的差別,但實務運作上大抵應祇是用語的不同,內涵則無甚差異。依我國著作權法實務,著作之「原創性」要件,應有一定程度之創意,非抄襲自他人,而足以顯示作者(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即屬之。

從以上之分析,再來看組合屋,理論上,如果組合屋是由製造組合屋的人,依照自己或他人的創意來製造組合屋,而符合「原創性」的要件,又具有藝術的特徵,則該組合屋經定著在土地上後就是建築物,有可能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何人得享有著作權,則係另一個問題。但揆諸實際,目前在災區已供災民居住的組合屋,恐怕難認有何原創性,更談不上藝術的特徵,得受著作權保護之機會應該是零。此外,組合屋或亦得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而得享有專利權之保護,但與其是否得享有著作權毫無關聯性。一般而言,純功能性之組合屋是無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的,此在著作權學說上稱為實用物品不受保護原則。

又值得一提的是,所謂建築物,依照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新建建築物,必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依建築法第19條規定,除非人民選用政府所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否則申請建造執照還必須附有建築設計圖。然而,組合屋之製造完成,並非建築法上之新建建築物,固未必有建築設計圖(此能否得稱之為「建築設計圖」,恐亦有疑問,恐應歸類為「圖形著作」更為恰當),但如果有之,「原創性」亦應存在於「建築設計圖」(或「圖形著作」),而非存在於組合屋,組合屋之製造最多只是建築設計圖的重製行為(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而已(如歸類為「圖形著作」,則連重製都談不上,而僅能視之為實施);而如沒有建築設計圖(或圖形著作),直接製造組合屋,如有原創性,即應僅存在於組合屋本身。但因組合屋之純實用功能性格,其通常既不可能存在有原創性,更不具藝術的特徵,故非可稱之為著作,更非建築著作。至於將組合屋運送到災區將之定著在土地上組合成屋,固係建築法上之新建建築物,但此建築物也不應再生另一新的建築著作或著作權。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3.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第142~157頁、第190~193頁,93年1月第5版。
4. 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112~113頁,87年7月修正再版。



二、庭園設計(或稱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
案例:
景觀設計師童梅珍及室內設計師徐晴絲各以其庭園設計(即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在國內素負盛名,因此不免引起一些剛出道者模仿,童梅珍及徐晴絲深受其苦,但是打開六法全書祇能在著作權法裡看到「建築著作」四字,又在內政部81年之例示公告中可以看到「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字眼,她二人不禁要問,究竟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否為建築著作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固例示規定建築著作為著作之一種,但並未對建築著作賦予「立法解釋」,僅於第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著作例示內容,前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即於81年6月10日訂定公告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就建築著作之內容例示為:「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而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卻無明文是否包括在建築著作之內,則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得否為著作?應否歸類於建築著作?如歸類為建築著作,究係屬建築物還是其他之建築著作,即再再發生疑義。

在此,必須先假設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是有原創性的,因如無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之立法解釋:「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及著作權法之基本理論,即非可稱之為著作,而如非著作,當然無著作權,就無再探究之價值。不過,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雖因屬藝術範圍及有原創性而得為一著作,但究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10種例示著作中之那一種?即生爭議。如果我們將之定性為非屬該10種例示著作之一,因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就著作之種類係採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故依法並無不可,如此即可享有著作權。但是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就真的無法定性歸屬於10種例示著作之一嗎?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共有10款分別例示有10種著作,即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究屬那一種著作?恐須分別來論:
其一: 庭園設計(景觀設計)之設計圖,此應屬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
其二: 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此亦應屬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
其三: 庭園設計(景觀設計)本身,此或為建築物(如塔、涼亭、拱橋、圍牆等在建築法第7條稱之為雜項工作物,而各為建築物之一種),或其他建築著作(如庭園中之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之安排、設計)。
其四: 室內設計本身,此應屬其他建築著作,但如係建築物設計之初與建築物一併而為之空間設計,則仍應歸之於建築物,此處所指之室內設計應係建築物設計之後,就該建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

揆諸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對重製所為之立法解釋即用詞定義,依庭園設計(景觀設計)之設計圖或室內設計之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者,固屬重製,但就該等設計圖所完成之設計本身如非屬建築物而係其他建築著作者,得否類推適用上揭重製之用詞定義而亦視之為重製,則難免有所爭議,此之漏洞之防堵,或則應從立法修改重製之定義尋求解決,或則應經由法官造法在個案判決時予以類推適用。

另一有爭議的是,室內設計之設計師就建築師所為建築物之空間設計再為室內設計時,是否可認為是原建築物之改作即衍生著作?筆者認為應採否定說,建築物並非其他建築著作(即室內設計)之原著作,故室內設計師就建築物為室內設計時,無庸事先徵得建築物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可為之。

參考資料:
1. 陳耀光著「『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第63~70頁,83年2月出版。
2. 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112~113頁,87年7月修正再版。
3.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第213~214頁,93年1月第5版。
4. 半田正夫 紋谷暢男編、魏啟學譯「著作權法50講」第107號~108頁,79年1月第1版。




















三、建築著作重製權之侵害?
案例:
通天銀行於10年前聘請賈建築師設計極富原創性之銀行大樓一棟,10年後,通天銀行聘請蟻建築師,利用原大樓的建築設計圖在舊大樓左側增建一棟新大樓,蟻建築師在繪製施工圖時,係參考賈建築師的建築設計圖,雖然圖面畫法有所不同,但依圖所建造的新大樓立面則與舊大樓完全相同,賈建築師因而提起訴訟,主張其建築著作之重製權遭到侵害,他是否有可能勝訴?

解說與分析:
依本題題意,必須先假設二個前提,第一、10年前所建之通天銀行舊大樓建築物必須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建築著作,其具有原創性而得享有著作權。第二、該通天銀行舊大樓建築物之著作財產權仍歸賈建築師享有,蓋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如果10年前,通天銀行聘請賈建築師設計所簽訂之出資聘人契約或承攬契約,係約定通天銀行為建築物之著作人或由通天銀行享有著作財產權,賈建築師即無著作權利可遭受他人侵害,自不得對蟻建築師提起訴訟,此際即應由通天銀行為原告提起訴訟,才屬訴訟法上適格之當事人。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題中,蟻建築師既曾參考賈建築師之舊大樓建築設計圖來設計通天銀行新大樓,且當然也毫無疑問地確有接觸賈建築師之建築物,雖然蟻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與賈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不同,但蟻建築師之新大樓建築物立面卻與賈建築師之舊大樓建築物立面完全相同,即與重製之概念相符。茲建築物之立面屬於建築物之一部分,兩建築物如有一部分之表達完全相同,即屬重製,蓋重製也者,並不限於非全部重製不可。此外,重製之概念,也不問其方法或材質,因此通天銀行新大樓之施工方法不論與舊大樓如何不同,或新大樓所使用的材料與舊大樓如何有異,均不影響重製之成立。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即重製權,賈建築師如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時,自亦享有重製權,即得對蟻建築師提起侵害重製權之訴訟,而且依照上述之分析,如果不考慮證據之因素,賈建築師應該可以勝訴。

參考資料:
1. 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43~44頁,87年7月修正再版。
2. 陳耀光著「『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第95頁,83年2月出版。
3.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著作權法之研究」第36~38頁,75年12月編印。

四、相似於未得標建築著作有無著作權之侵害?
案例:
某航空站欲興建一棟新航廈而公開招標,甲、乙、丙、丁4位建築師參與甄選,經評審委員評審由甲建築師得標,但事後因故廢標,航空站於數月後再重新公開招標。有戊建築師不知從何處獲知甲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即將之略為修改,並與甲、乙、丙、丁4位建築師共同參與第2次甄選而得標,甲建築師則仍以同一建築設計圖參與甄選卻落選。因甲建築師在航空站評審委員第2次評審時,有機會看到其他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認為戊建築師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與其二度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極為相似,爰主張戊建築師侵害其建築設計圖之著作權,是否有理?

解說與分析: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製,不僅包括全部或一部的重製,也包括略作修改、增減而僅相似的重製。過去我國司法曾有法院認為必須「一字不漏」才被認定為重製權侵害之案例,致引起軒然大波。但如今法學界及實務界之共識均已認為,祇要「實質相似」,即認定為重製,而此「實質相似」不管是用什麼用語來表達,如雷同、相似、類似、相類、近似,其涵義均無不同,都應涵攝在重製之法律概念內。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又常見有「抄襲」、「剽竊」或「仿製」、「仿作」、「仿冒」及「參考」之字眼,其實這都是相同意義之用語,而為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簡稱「擅自重製」之同義詞。甚至著作權法第47條之「編製」、第48條之1第2款之「刊載」、第49條之「利用」、第52條之「引用」、第59條之「修改」、第61條之「揭載」或「轉載」、第65條之「使用」或「利用」、第91條第4項之「參考」或「使用」,也常都是一部或全部「重製」的另類說法,祇是應屬比較正面或中性的用語,若「抄襲」、「剽竊」、「仿製」、「仿作」、「仿冒」也者,則常屬負面用語罷了。

故不論建築設計圖彼此間之抄襲,還是建築物彼此間之剽竊,抑或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之間之仿製,致有相同或相似之情形發生,都屬重製權之侵害,乃甲建築師就本題自得依法主張戊建築師侵害其建築設計圖之著作權。不過,因本題祇是一種假設的情況,如果真有其事發生,恐怕困難的不在如何認定有無「實質相似」問題,因為這可聲請法院委請建築師公會或大學的建築系所教授們予以鑑定,對甲建築師本身即為專業人員而言,未必難以掌握。這裡真正困難的其實應該是,甲建築師如何舉證證明戊建築師曾經「接觸」過其先前之建築設計圖或有「接觸」之機會,而有「抄襲」情事,致戊建築師之後建築設計圖與甲建築師之前建築設計圖二者有「實質相似」情事,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存在。

此實牽涉到著作權法之基本理論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學說上稱之為概念(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著作權法並不禁止概念(觀念)之抄襲,因而二著作如雖源出相同之概念(觀念)而卻有不同之表達,甚或有相同或類似之表達,祇要二著作之著作人彼此沒有抄襲他人之表達,即容許「重複著作」或稱「雙重著作」均各自合法存在之情況。因而法院不得僅以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有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逕予認定係屬原告重製權之侵害,必也應證明被告著作所以與原告著作雷同類似,是因被告曾「接觸」或有「接觸」原告著作之機會,致被告得以抄襲而有表達「實質相似」之結果。因此,客觀的雷同不意味即有主觀的抄襲即擅自重製,但如確有主觀的抄襲他人表達情事,則必有客觀雷同之結果。在司法實務上,原告如何舉證被告曾「接觸」或有「接觸」原告著作之機會,有時是很簡單的一件事,但有時卻會是一大難題,類如本題,甲建築師很難證明戊建築師曾「接觸」或有「接觸」其建築設計圖之機會,即縱二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確屬雷同,戊建築師祇要辯稱這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巧合,甲建築師恐亦莫可奈何!

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誰負有舉證責任卻舉不出證來,必將承受敗訴之結果,因此在著作權侵害訴訟,甚至任何訴訟,勝訴並不在真理的一方,而在能夠舉證的一方。

參考資料:
1. 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44頁,87年7月修正再版。
2.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I)第361~380頁,93年1月第5版。
3. 張靜著「新著作權法釋論」第264~269頁、第564~569頁,77年1月出版。
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5.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五、販賣建築著作之照片是否合理使用?
案例:
某甲看到乙建築師設計之某棟建築物極為富麗堂皇且甚具創意,乃將之拍照後印製成新年月曆販賣,其是否侵害該棟建築物之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攝影,一般也俗稱拍攝、照相或拍照,而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大抵都是指照片,此可參照內政部於81年6月10日所訂定公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乃攝影也者,在著作權法上係用為動詞,攝影著作才是名詞,一如重製之為動詞,重製權或重製物則係名詞。在本題中,某甲就乙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築物予以拍照,是否屬對建築著作的一種重製行為?而重製所得之照片,是否即為建築著作的重製物,此均有待進一步探討。

乃某甲就其拍照所得之照片,是否得主張其為有別於乙建築師建築著作之另一種新的攝影著作,而得另享有著作權?還是僅係原先建築著作之重製物,而不得享有著作權?此誠非可一概而論,以下應分述之: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惟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復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乃乙建築師之建築物為原著作,其所享有建築著作之著作權,不受某甲得主張其照片即攝影著作之為衍生著作得受著作權保護之影響。但是某甲未經乙之同意,所為之此種改作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答案亦應係否定。

依我國著作權之相關規定,某甲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63條第2項:「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之規定,得以視之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參照),例如純係個人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以改作之手法拍攝後自行收藏之外,某甲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侵害,應推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尤為關鍵。該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因此某甲就乙建築師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拍攝照片後並印製成新年月曆販賣,不論某甲有無施以創意,亦即不管某甲之行為究係屬改作還是重製,也不問所拍攝出來的究係乙建築著作之重製物還是衍生著作,某甲既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均合乎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對乙建築物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某甲自既不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責,亦不負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責,更不負同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事賠償責任,以其完全合法也。此亦所以電影攝影師可以到全世界各地拍攝各地之建築著作,再加以剪輯成一部電影並得公然發行販售,而不管該等建築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之原因。

又必須附帶一提的是,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46條、第51條、第58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而明示出處時,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如漏未明示出處,且屬故意者,將有著作權法第96條刑罰之適用,利用人不得不慎。

參考資料:
1.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I)第170~171頁,91年1月第5版。
2. 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161~164頁,88年4月第2版。
3. 內政部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一冊)」第1頁,87年10月第2版。




六、建築物興建時變更設計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案例:
甲建築師受聘乙業主為之繪製某棟紀念性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圖多張,雙方約定著作人格權歸甲建築師所有,著作財產權則歸業主所有。惟嗣後乙業主將土地賣與丁業主,乙業主並將上述著作財產權亦一併讓與丁,丁則另請丙建築師以甲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而全未載明甲建築師之姓名,此是否侵害甲之姓名表示權?又在施工中,丁業主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乃請丙建築師就甲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略作變更而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此是否侵害甲建築師之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變權)?又如變更設計係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即因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書面通知起造人丁修改時,丙建築師應丁之通知必須為之變更,是否侵害甲建築師之同一性保持權?

解說與分析:
本題中,必須假設下列前提:甲建築師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契約而依約繪製之建築設計圖,是具有原創性及藝術的特徵,因而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夫著作權得分為二大權能,即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此二大權能有時集中在同一著作人之手,有時則分屬不同之人享有,完全視著作人之意思決定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而確定權利之歸屬。本題中,甲建築師所創作之建築設計圖,即由甲建築師分享著作人格權,乙業主或嗣後受讓之丁業主則先後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二人如分別為權利之行使時,難免有權利摩擦即衝突之情事發生,有待進一步探討以消弭紛爭。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稱之為姓名表示權,然若丁業主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仍由甲建築師享有著作人格權之建築設計圖,交付並委請丙建築師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丙即將該等建築設計圖以其自己之名義而非以甲建築師之名義送件,當然也未事先徵求甲建築師之同意或授權,此在形式上雖該當於甲之姓名表示權之受侵害,但實質上卻不違法。這是因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另設有阻卻違法之免責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故。

不過,甲建築師或可能主張丙建築師之上述作為,對於甲之為著作人之(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則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對丙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仍得以阻卻違法。蓋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丙建築師為丁業主申請建造執照,即縱送件之該等建築設計圖確非其所繪製,即其非著作人而無著作人格權時,仍必須以丙建築師之名義及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名銜表示為之,而不得以甲建築師之名義在該等建築設計圖為姓名之標示,故丙建築師如此省略甲建築師之姓名,且以丙建築師自己之名義為之,應得免責。

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故當丁業主於施工中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乃委請丙建築師就甲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略作變更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此際如仍未事先徵求甲建築師之同意或授權,即有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之可能。蓋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或禁止不當改變權,因而如改變正當,或改變雖有不當,但衝情不致損害甲建築師之名譽時,丙建築師及丁業主即未侵害甲建築師之同一性保持權;否則,即有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情事,而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丙建築師及丁業主尚應負同法第85條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然若丙建築師之變更設計,是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即因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書面通知起造人即丁業主修改時,丙建築師應此通知必須為之修改、變更,則其與丁業主即縱有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亦得執刑法第21條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免責。甚且在此種情形下,丙建築師之修改、變更,應無不當可言,且也不致損害甲建築師之名譽,應更可解釋為不該當即未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

參考資料:
1.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著作權之研究」第32~33頁,75年12月編印。
2. 陳耀光著「『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第96~97頁,83年2月出版。
3.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第396~402頁,93年1月第5版。
4. 張靜著「新著作權法釋論」第103~106頁,77年1月出版。


















七、 以既有建築物重製成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是否為重製?有無侵害建築物之著作權?
案例:
甲建築師與乙業主簽約,為乙業主設計而興建一棟極具創意之幾何造型大樓1棟,甲建築師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茲有丙廣告公司為丁業主製作廣告,丙之業務承辦人戊即前往上述建築物以觀察測量之方式製成建築模型1個,並製成建築設計圖,除將建築模型再拍成照片,而與建築設計圖以之為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予以刊登在報紙上,另在丁業主之公司前公開展示該建築模型1年,戊有無侵害甲建築師上述建築物之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就重製所為之定義規定,針對建築著作,在解釋上,有下列6種情形之(直接)適用:其一,以建築設計圖製作成建築設計圖;其二,以建築模型製作成建築模型;其三,以建築物建造成建築物;其四,以其他建築著作製作成其他建築著作;其五,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其六,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至於以下10種情形:其一,以建築物製作成建築模型;其二,以建築物繪製成建築設計圖;其三,以建築設計圖製作成建築模型;其四,以建築模型繪製成建築設計圖;其五,以其他建築著作繪製成(其他)建築設計圖;其六,以(其他)建築設計圖製作成其他建築著作;其七,以其他建築著作製作成(其他)建築模型;其八,以(其他)建築模型製作成其他建築著作;其九,以(其他)建築模型繪製成(其他)建築設計圖;其十,以(其他)建築設計圖製作成(其他)建築模型;並無法直接適用重製之定義規定。換言之,著作權法並無明文就上述10種情形規定為重製,在解釋上,祇能予以類推適用即準用。然而,在民事訴訟,或尚可持如是之法律觀點,而在刑事訴訟,因禁止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即不免有所爭議。

本題中之丙廣告公司為丁業主製作廣告,假設丁事先完全不知情,也未授意或指示丙之業務承辦人戊如此做,戊不論基於何種動機,即前往甲建築師享有著作權之幾何造型大樓建築物,以觀察測量之方式,先後製成建築模型一個,及繪製成建築設計圖數張,更將建築模型再拍成照片,而與建築設計圖一併以之為廣告之一部分內容予以刊登在報紙上,此一連串均係戊先後擅自重製之行為,但是戊卻未侵害甲之著作權,這是因戊之行為完全合乎著作權法第58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故也(此處假設戊也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

不過,戊另在丁業主之公司前公開展示該建築模型1年,卻構成著作權法第58條第3款之除外規定,即建築著作,不得為長期展示目的而為重製,此就非合理使用,而應認係對甲建築物著作權之侵害。

值得一提的是,戊如加上自己之創意,而將甲建築師之建築物,改作成另一有原創性之建築模型時,戊依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即對該建築模型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而戊雖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改作,卻將此衍生建築模型放在丁業主之公司前公開展示1年,在解釋上還是不該當著作權法第58條第3款之除外規定,而仍得認係合理使用。一如戊拍攝甲之建築物時施加以創意而有原創性,就所得之衍生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並張貼在丁業主公司建築物之外壁公開展示1年,亦不認係甲建築物改作權之侵害一般。

於此我們發現,建築物此一建築著作,雖依著作權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但因著作權法第58條適用之結果,除了行為人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可清楚認定是侵害著作財產權外,建築物之著作權人得主張其著作財產權之機會其實幾乎是不太可能發生的。

參考資料:
1. 陳耀光著「『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第95~96頁,83年2月出版。







八、 沿用遊樂區整體規畫之建築物規畫配置圖而製成餐飲大樓之建築設計圖,有無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建築師受某一即將成立之乙遊樂區委託為遊樂區之整體規畫設計,規畫(配置)圖完成後,乙遊樂區另委請丙建築師設計區內之餐飲大樓,丙建築師在其建築設計圖上沿用甲建築師所繪之遊樂區規畫(配置)圖以標示其餐飲大樓之位置,惟未註明甲建築師之姓名,丙建築師有無侵害甲建築師規畫(配置)圖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解說與分析:
依本題題意,必須假設其一,甲建築師所繪製之規畫(配置)圖確有原創性而有著作權;其二,甲建築師與乙遊樂區就依著作權法第12條所簽訂之出資聘人契約,甲仍係著作人,而確保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否則甲建築師對丙建築師之行為即無從置喙。

查甲建築師所享有之著作權標的,係遊樂區之整體規畫(配置)圖,此圖可解釋為建築設計圖,而屬建築著作之一種,但任何人無法單憑此圖建造建築物,因為此整體規畫(配置)圖,並非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圖,故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設計圖,並不以嗣後欲建造建築物者為限,更不以嗣後確能按其尺寸建造建築物者為限,至丙建築師受乙遊樂區之委託所繪製之餐飲大樓建築設計圖,也應該具有原創性,不過此非本題所關注者。

依建築學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工程圖樣有許多種,包括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配置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詳圖、設備圖,此外,尚有所謂透視圖、草圖、藍圖、施工圖及各種示意圖等。甲建築師之整體規畫(配置)圖,應即係建築法上之配置圖,其載明遊樂區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此可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本題中,丙建築師為繪製完成餐飲大樓之建築設計圖,不能不沿用甲建築師所繪之遊樂區規畫(配置)圖以標示其餐飲大樓之位置,且必須沿用方屬正辦。在規畫(配置)圖上,餐飲大樓之位置座落和整體之遊樂區規畫,其表達方式祇有一種,不可能可加以變化,就此部分即無著作權可言,此即概念(觀念)與表達合併(合致)原則;如當概念(觀念)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或當表達特定之概念(觀念)之方法是唯一的或極其有限時,則概念(觀念)與表達合併(合致),此之表達即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即縱二著作間之表達實質相似,也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否則保護表達即等於保護概念(觀念),與著作權之基本理論不符(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因而,當丙建築師沿用甲建築師之規畫(配置)圖,以標示所設計建築物之位置,即縱該當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亦因屬依建築法令之不罰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此或另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是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丙建築師就甲之規畫(配置)圖並未註明甲建築師之姓名,而係加冠自己之姓名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銜,此亦非可認係故意侵害甲建築師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更非可認丙係欲剽竊據為己有,而仍係因申請建造執照必須依建築法令所不得不為者;且在此種情形下,於甲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丙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並未不法侵害甲之姓名表示權。

參考資料:
1. 陳耀光著「『建築著作』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第92~93頁,83年2月出版。
2.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著作權之研究」第31~32頁,75年12月編印。
3. 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I)第350~357頁,93年1月第5版。









著作權案例彙編(9)-建築著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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