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原告甲公司起訴主張,原任職於甲公司之四名工程師先後跳槽至被告乙公司,將甲公司之7 大項營業秘密技術竊取至乙公司,以協助被告乙公司發展鏡頭自動化生產製程,並進一步將其中部分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使甲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一般公眾所知悉,侵害甲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
A:法院認為關於原告甲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二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甲公司所有部分,均予准許。
法院認為甲公司為了研發本件營業秘密技術,歷年來共支出研發費用6 億餘元。但因被告等人的行為,致使甲公司的營業秘密之優勢地位消失。
又因被告等係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甲公司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即18億餘元。甲公司起訴請求15億2千餘萬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故甲公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5 億2千餘萬元全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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