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黨立委為競選活動,在大街上跳起日劇月薪嬌妻的「戀舞」向民眾拜年,且與其助理共同錄製了一段月薪嬌妻的影片,並公開上傳於其臉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權法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其中一項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而所謂「非營利目的」,係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營利目的之利用。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月15日(九○)著字第○九○○○○八五五○號函釋,其指稱「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
關於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不僅應視利用的目的是否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的,還應看是不是屬於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的情形。
若按此見解,競選活動似難謂其定義之「非營利目的活動」。而選舉活動中,常見候選人選定耳熟能詳的音樂、舞蹈……等,作為個人選戰宣傳工具,因其為一連串競選活動之使用,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仍應經授權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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